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621,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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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王柏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利善美智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文相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柏東之名乃為原告父母所命取,不能輕易改變,惟因原告深信命理學,多年來向以「王逸堂」之別名經商,故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亦以王逸堂之名擔任CEO乙職,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自始至今均由原告持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從未交付,故依法所有權並未移轉:1.緣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李文相乃為舊識,大約於民國98年間,吳李文相與莊燦皇等訴外人成立「町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町強公司」),即邀請原告加入,從事PLC控制器等研發、製造及販售,惟不到3個月,町強公司即因吳李文相經營不善,草草結束。

嗣後,原告於99年6月間受邀進入吳李文相之弟吳上財所經營之「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町洋公司」),經過數年努力被升任為電工部長,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因協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億元之印度合約,而榮升董事長特助,年薪調升為350萬元。

2.再者,吳李文相復於104年6月後邀請原告及中央大學陳慶瀚副教授三人一起成立「CMS家族」,從事工業物聯網等事業,其中之C即指町洋公司、M即指被告公司、S即指中央大學MAIT人工智慧研究室。

CMS家族發起人為C吳李文相、M原告、S陳慶瀚三人共同創作。

吳李文相並告知原告及其他公司人員已出資1億元,成立薩摩亞商CMS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MS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 Ltd.),由吳李文相、原告及陳慶瀚三人各持股三分之一(即每人股金約33,333,333元),並各自由本人或指定第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且此薩摩亞商投資於台灣成立被告公司。

初始成立時,董事亦包括吳李文相、原告及陳慶瀚三人,並由原告擔任CEO乙職。

另吳李文相亦不斷告知公司所有同仁:被告公司之營運所得將採3331法則分紅,即由經營團隊取得三成,製造投資者取得三成、服務團隊三分、其餘一成分給員工,如需要更多投資金,吳李文相均願意再提供。

3.原告就職於被告公司之初,為邀請原告加入其團隊擔任CEO以顯耀CMS理學之權威,即要求原告購買較氣派之車輛BMW335GT(即車號000-0000之系爭車輛),當時購車資金係自102年起以原告當時部分年薪350萬元按月撥付之,因原告當時有卡債,於是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朱培芝名下,並由原告專屬使用。

嗣因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又擔任被告公司CEO乙職,因原告平日需要開車公出,故先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由被告公司支付相關之維修燃料等費用。

4.詎料於105年11月底,吳李文相竟無預警的表示要結束利被告公司,並要求原告離職,並解除原告CEO及董事職位,因原告有卡債,故被告公司始終未為原告投有勞健保,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全額遣散費,亦積欠年終獎金不發,吳李文相當時即以口頭承諾將會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其後吳李文相即避不見面。

5.準此,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出資購買者,且該車輛自始至今均由原告本人持有使用中,只是因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又擔任CEO乙職,為方便用於公務之系爭車輛檢修維護,方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際從未交付予其他人。

而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可知,因車輛動產物權之轉讓乃係以交付為要件,故此等借名過戶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㈢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特此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原告因受被告不法無情解雇,吳李文相雖口頭承諾會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於原告,雖經原告數次連絡請其出面處理,吳李文相均置之不理至今,並甚至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

2.其後,吳李文相於106年5月底與6月1日二次致電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原告回覆願意在律師見證下進行後即不了了之,其後被告甚至於106年7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派人擅將原告另乙台車輛(車號0000-00)擅自駕離原告能力支配範圍外,實屬無權占有,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告已發函被告保留權益,並限期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惟均未獲善意回應。

㈣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且自始均由原告本人持有使用,其所有權人雖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下,惟因未曾交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既為借名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茲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AFM-1010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被告出資所有,僅係提供原告於公務上使用,故系爭車輛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即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人及出資者即被告。

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原告承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欲返還系爭車輛,惟迄今均未返還,竟另編造無稽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實不符:1.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李文相先行以現金出資購買供原告使用之公務車,待被告公司成立後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提款紀錄可為佐證。

2.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李文相原為町洋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前後任用原告為町洋公司員工。

彼時原告告知因有卡債,不願於名片登載本名,並一再要求薪資費用僅領取現金,避免債權人向其追討債務。

原告於102年間,即一再向吳李文相請求配給公務車供其公務上使用,惟因彼時被告公司尚在籌備未成立,吳李文相基於被告公司籌備事務需求,遂先決定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並交由原告使用。

然當時因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系爭車輛無法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吳李文相權宜處置方式本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待被告公司成立後再由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公司,惟原告彼時又向被告表示有債信問題,故由原告提供其配偶朱培芝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待被告公司成立再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公司,吳李文相遂於102年間要求其女吳幸怡(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至其個人匯豐銀行帳戶為其提領現金350萬元,吳李文相再攜帶前開現金購買系爭車輛乙部,此有吳李文相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可證。

是系爭車輛自始即係由被告公司所出資並為被告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朱培芝名下,並提供予原告公務上使用,原告稱系爭車輛係由其部分年薪按月撥付購買云云,顯有不實。

3.被告公司於105年成立後,原告即依與被告公司之約定,於105年6月6日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由其配偶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日再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被證2),足證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朱培芝名下,供原告使用之公務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云云,顯非實在。

4.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王柏東又擔任CEO乙職,為方便用於公務之系爭車輛檢修維護…」,即已自認系爭車輛確係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公務車;

質言之,若系爭車輛由原告出資所有(被告否認之)並使用於公務上,則依常情被告公司僅須補貼原告油錢即已足,原告並無庸再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

因系爭車輛確屬被告所有,方由被告支出維修保養費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公司支付相關維修燃料費用云云,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5.綜上,系爭車輛實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李文相於被告公司籌備時,先行以現金出資購買供原告使用之公務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朱培芝名下;

待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即依約定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出資及所有。

㈡被告與原告結束業務合作關係後,原告於106年3月22日發函予被告允諾返還公務上使用保管之系爭車輛,承認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有,嗣後卻一再以無稽事由拒絕返還,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云云與其所為顯有矛盾:1.被告公司成立後,因與原告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故將被告所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以及廠牌MINI、型式MINICOOPER、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MINI小客車)各乙部提供予原告供其公務上使用,並令其負維護保管之責。

嗣因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被告為業務上需要,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及MINI小客車,原告一再推託拒絕返還,被告迫於無奈,於106年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及MINI小客車,原告或未置理,或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被告迫不得已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

2.在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遂於10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系爭車輛確屬被告所有,承諾願意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足證原告早已承認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公司所有,並無原告所稱任何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之情事。

原告復於地檢署偵訊中,自承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詎料原告雖以前揭存證信函承諾將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卻遲未返還,嗣後竟以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等無稽事由,提起本件終止借名登記訴訟。

3.綜上,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成立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李文相先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予原告公務使用,並先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在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繼續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作為公務上使用。

然在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及原告承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並允諾返還系爭車輛情況下,原告本應儘速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實際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卻遲未返還,一再以無稽事由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系爭車輛,其侵占竊取被告公司之財產形跡惡劣,又逕自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出資,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無所據,實無足採。

㈢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將系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顯無所據。

反觀被告已提出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及原告承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證明,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云云,原告即應就其確有實際出資、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等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實際購買出資證明,且由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證據(如原證7原告所發簡訊、原證9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觀之,均係原告單方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任何被告允諾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車輛確有實際出資,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得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車輛云云,即無所據。

2.反觀被告已提出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被告出資之證明(被證1),僅係提供原告於公務上使用,且系爭車輛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旋即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人及出資者即被告(被證2、被證3、被證4),又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原告即於10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公司所有,允諾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被證7)等情觀之,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實際出資並為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殆無疑義。

㈣原告係利用與本件顯不相干之虛偽事實,欲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及兩造合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所稱均非事實,詳述如下:1.原告逕以自己名義發佈不實人事命令調升自己薪資,惟實際上原告從未取得100億印度合約,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原告應提出100億印度合約相關文件以實其說。

況原告亦未提出扣繳憑單等證據證明其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其年薪按月撥付購買云云,顯無所據。

原告於102年間向吳李文相誆稱取得100億印度合約,逕自宣稱奉董事長吳李文相指示,於102年8月22日以自己名義發出人事命令(即原證5),宣稱自己取得上開合約,年薪調升為350萬元後,町洋公司雷仲霖經理旋即依原告提供聯絡資訊向原告所稱之印度100億合約聯絡人詢問100億合約相關事宜,然該聯絡人僅稱會協助在印度尋找訂單,之後對於雷仲霖經理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曾回復,而原告亦為該郵件之副本收件人,足證原告所稱為町洋公司取得印度100億合約乙事顯非實在,且自始即知悉其所稱取得印度100億合約,調升薪水情事非真,此有町洋公司雷仲霖102年8月22日、102年10月30日確認印度100億合約之電子郵件各乙份(被證8)可為佐證。

2.再者,原告既未為町洋公司取得並簽署100億之印度合約,町洋公司財務報表亦未曾有任何印度100億合約之收入,故若原告確有協助町洋公司簽署價值高達100億之合約(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應提出該合約正本,並明確載明合約簽署對象、合約金額、購買標的、合約內容,以及合約簽立後之相關金流確有匯入町洋公司或被告公司,以實其說;

況依常理觀之,原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公司人事主管,公司人事變動及薪資調整豈會由原告本人親自佈達自身職務及薪資變動?而無任何正式經簽呈之人事命令?均足證原告所發佈內容顯非真實;

又原告逕稱其年薪依原證5之郵件內容調升為350萬元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足採。

3.綜上,原告所稱依原證5郵件取得印度100億合約意圖獲得加薪乙事,其行為實與詐騙集團無異,幸經被告查證為虛偽不實之情事,避免被告公司一再被原告以不法手段訛詐巧取利益,故被告否認原證5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又原告明知上情,卻逕自主張其年薪調升為350萬元,並以部分年薪按月撥付作為系爭車輛購買資金云云,顯係意圖用與本案顯不相關之虛偽情事,偽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託詞,實無足採。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薪水確實調升為350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達成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並由其部分年薪按月撥付系爭車輛價金之合意。

㈥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供原告公務上使用,因被告公司彼時尚未成立,故權宜處置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太太名下,待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尤其配偶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又因系爭車輛彼時雖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朱培芝名下,然實係由被告公司出資,故系爭車輛所有出資購買證明正本,迄今亦均由實際出資者被告公司所持有,如發票(被證9)、原廠證明書(被證10)、新領牌照登記書(被證11)、牌照稅等稅費規費收據(被證1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證13)等,並非由原告或原告配偶持有或保管。

基此,系爭車輛自始即係由被告公司所出資並為被告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朱培芝名下,並提供予原告公務上使用,被告公司方會留存前揭發票、原廠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原廠證明書僅有乙份,等同於自然人之出生證明,每輛車僅有乙份原廠證明,係汽車持有人之證明),以確認為公司之資產,若系爭車輛確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即應保存原始購買憑證,然原告迄今並無法提供,故原告逕稱系爭車輛係由其購買,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云云,顯非實在。

㈦原告迄今無法說明系爭車輛分期起始時點、各期攤還金額、是否攤還完畢,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薪資分款按月撥付購買云云,顯係事後用與本案顯不相關之虛偽情事,偽稱其有出資購買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之託詞。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他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3號返還車輛等事件)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詢問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細節事項時,先支吾其詞稱並不清楚何時開始分期付款、亦不明瞭各期攤還金額、是否攤還完畢,後才改稱已經繳清,但是每月攤還金額要被告提供薪資受領單始能計算每期攤還金額及繳清時點云云(被證14),然若兩造間確實存有由原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合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應知悉兩造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之總額、系爭車輛分期付款之起始日、每期分期付款額、繳清款項之期日,並應提出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廠證明書)之證明,然原告於他案對於前開事項均無法說明,卻要求被告應提出薪資受領單始能計算攤還金額與攤還期間,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大相徑庭,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薪資分款按月撥付購買云云,並非實在,僅係原告事後用與本案顯不相關之虛偽情事,偽稱其有出資購買之託詞,彰彰明甚。

又對於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以自己名義發出人事命令(即原證5),藉此誆稱自己取得系爭合約,年薪調升為350萬元云云,被告公司已提出町洋公司雷仲霖經理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被證8,原告亦為該郵件之副本收件人),證明原告所稱為町洋公司取得印度100億合約調升薪水云云顯非實在,詎料原告竟於他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3號返還車輛等事件)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辯稱該封信件並非其發,且主張被告公司如主張其原證5係偽造,為何沒有提告云云(被證14)。

對此,被告公司對原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復一再狡辯行為深惡痛決,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業務上合作關係後,對於原告在被告公司、町洋公司任職期間不法所為,原抱持息事寧人、不另興訟,不浪費訴訟資源,僅欲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確保公司資產,然被告嗣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後種種狡辯態度,實與詐騙集團無異,被告公司已著手整理原告任職期多次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之證明,並考慮儘速提起刑事告訴,以維權益。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25日,於監理機關第一次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朱蓓芝(即原告之配偶)。

嗣於105年6月6日自朱蓓芝名下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同日旋再由原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迄今。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11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52740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60366415號函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登記於其配偶朱培芝名下,嗣因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又擔任被告公司CEO乙職,平日需要開車公出,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是其本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及為原告所有,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可參。

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購車資金係自102年起以原告當時部分年薪350萬元按月撥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2年8月22日人事命令公告之電子郵件(原證5)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載有原告榮升董事長特助,年薪調升為350萬等語,然亦無法憑此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購買,遑論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間始購入新領牌照,已如前述。

㈢另原告聲請之證人羅文鴻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公司名下有一台車號000-0000號汽車。

原告是我前公司也就是町洋公司的主管,因為這台車是在町洋公司的時候,被告法代吳李文相購買贈與給原告的,那時候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因為吳李文相有在公司發布人事公告,用電子郵件公告有發調整原告的職務和年薪給町洋公司的人知道,內容是原告做職務的調整,但是公告內容沒有談到這台車子,是後來吳李文相在開會的時候,說他重視公司的研發人才,那台車是他拿現金帶原告和另外一位董事長的助理賴小姐去買這兩台車給原告和賴小姐,原告就是AFM-1010號這台,賴小姐是一台比較小的BMW,車號也是1010,因為車號是吳李文相去選的,代表IO,也就是工業物聯網,吳李文相是說要贈與給原告和賴小姐個人。

車號000-0000號汽車是吳李文相說他帶原告和賴小姐拿現金去買的,是開會的時候講的,因為我們常常開會,他開會的時候會提到,開會的時候原告在場,吳李文相常常講車子這件事情,原告不一定都在場。

(問:證人是否知上開車號000-0000號汽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以前,是登記何人名義?緣由為何?)是登記在原告的太太名下,是原告告訴我的,他說因為他有一些債務問題,不適合登記財產在他名下。

因為被告公司是在106年3月成立的,當初原告是被吳李文相雇為被告公司的CEO,因為吳李文相提到車子的費用可以由公司支付,吳李文相有提過,是我聽吳李文相講的,我是在町洋公司聽到吳李文相講的,因為被告公司成立的時候,被告公司地點也是在町洋公司裡面。

系爭車輛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使用。

(問:有無聽過吳李文相說過這台車子要過戶給原告這件事?)105年12月我們剛離開町洋公司,因為吳李文相說他要投資我們成立另外一家公司,我們要離開公司的時候,吳李文相在我們部門跟原告說要把車子過戶回去,他的說法是請原告把車子過戶回去,原告當時就回覆知道了。

(提示原證5之電子郵件)就是這封電子郵件,就是我剛才證稱公告的郵件。

此郵件上面的發信人吳嘉席是町洋公司MIS資訊部門的人員,從我進公司到現在公司的人事命令或是年假、補班等事項要跟員工發布訊息都是由吳嘉席發佈出來的。

(問:是否聽過吳李文相提過原告的薪水是部長級的年薪350萬元這件事?過程為何?)有聽過,吳李文相在開會的時候,町洋公司不希望我們提到個人年薪,但是吳李文相為了表達重視開發人員就會常常提到原告的年薪350萬元。

(問:證人是否知道AFM-1010號汽車原告是否有支付停車的租金?)我有聽過原告去付停車租金的事情,在公司個人的汽車車輛都要付汽車車輛停車租金。

(問:吳李文相先生有說何時要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嗎?)當初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吳李文相當下就表達原告將車子過戶回去。

(問:當時雙方有無約定要支付對價?)當下沒有講到。

(問:當時還有誰在場?)吳李文相講的時候是在電工部門講的,講的時候我跟原告都在旁邊,所以我聽的很清楚,部門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就不清楚。

(問:原告有無告知你系爭車輛是被告公司贈與原告或是被告出售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有跟我提到他用他的薪水分期付款還給吳李文相,因為當初吳李文相去買系爭車輛,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

(問:剛剛說車子是吳李文相買來贈與給原告,為何原告還要分期付款給吳李文相?)我不清楚,原告當初跟我講的時候沒有跟我說原因,只有跟我表達他有分期付款給吳李文相個人。

(問:是否清楚系爭車輛曾經過戶給原告?)我知道一開始就在原告太太的名下,我只知道在原告太太的名下,不知道有在原告的名下。

(問:系爭車輛的燃料稅等,是由誰繳納?)之前有跟原告討論過車子相關的費用,原告跟我講是他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

是依羅文鴻上開證詞,系爭車輛乃吳李文相所出資購買,並非原告所出資購買。

且原告其後於107年2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亦改稱系爭車輛為吳李文相約於102年9月或10月間以現金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認羅文鴻此部分證詞為真。

然關於羅文鴻證稱:吳李文相對外稱系爭車輛為其贈與給原告一節,與原告本件主張係吳李文相要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由原告每月薪資攤還車款與吳李文相等情不符,顯然吳李文相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雖交由原告使用,然其等實際內部關係並非贈與。

此再參諸系爭車輛購買當時,訴外人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原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5日)等件之原本,現均仍為被告持有當中,並未曾轉給原告,此經被告於本件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供核(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亦可證明(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故尚無從單憑吳李文相曾對外聲稱系爭車輛為其贈與原告一節,而得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㈣且查,原告曾於10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上載:「吳李董事長鈞鑒:…擬請董事長於接獲此書函後,盡快與本人聯繫,以便進行處理公司相關股權爭議事宜並交還董事長多年前親自授意本人保管並使用之兩部汽車(車號:000-0000,1366-FK)。」

等語,有台北永春郵局00021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顯然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否則原告何以會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陳稱要將吳李文相授意其保管並使用之系爭車輛交還與吳李文相?㈤至於原告主張吳李文相曾多次在眾人面前說要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一節。

雖經證人羅文鴻證稱:105年12月我們剛離開町洋公司,…我們要離開公司的時候,吳李文相在我們部門跟原告說要把車子過戶回去,他的說法是請原告把車子過戶回去,原告當時就回覆知道了等語;

以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吳李文相另外有答應我說系爭車輛要再過戶我名下,是因為這個理由所以我才沒有歸還系爭車輛給被告公司等語。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有同意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23號偵查全卷,有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證。

然此乃原告與吳李文相間,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另有何約定要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原告得否基於該約定為請求之別一問題,而與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之認定無涉。

㈥又系爭車輛既係供原告所占有專用,則由原告支出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費,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

是證人羅文鴻證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司時有支付停車租金一節,以及被告提出原告簽收之102年4月2日至104年1月6日每月「國際台幣零用金發放簽收表」及104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代町洋企業支付王逸堂部長薪資發放明細」影本計3紙(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部分月份上載扣款項目包含停車費等內容,雖可證明原告任職町洋公司期間,曾支付停放車輛之停車費與町洋公司。

然單憑原告於上開期間曾支出汽車停車費與町洋公司,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所有。

㈦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意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曾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車輛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吳李文相所出資購買,初始係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朱蓓芝(即原告之配偶),嗣於105年6月6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同日旋再過戶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迄今,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後登記於朱蓓芝名下云云,已無可採。

則自亦無從單憑其後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6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同日旋再過戶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之事實,而得推認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等情,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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