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17建號建物即
- ㈡、併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呂楊春桂盼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220萬元
- ㈡、有關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貸款部分:
- ㈢、有關呂明曉請求返還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 ㈣、併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
- ㈡、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220萬元貸款自84年5月26日起至89年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 ㈣、呂明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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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呂明曉
呂明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呂金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呂明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新臺幣(下同)1,38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9號〈下稱106 訴2859〉卷第11至15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主張本件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及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審理時以言詞及民事準備㈡狀主張本件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共有物管理費用負擔為重疊合併的請求,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及於107 年5 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補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1,38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呂明曉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以及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724,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明曉66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並就代為繳納貸款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呂楊春桂所有,且於民國68年1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另於84年4 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下稱系爭220 萬元貸款),約定每月分期繳納還款,並告知兩造系爭房地未來將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地貸款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因被告斯時經濟能力欠佳,遂由原告呂明曉(下稱呂明曉)代為繳納至89年5 月間本應被告繳納之貸款共724,019 元,經原告於101 年間催討後,被告拒為給付。
又因系爭房屋老舊,有諸多瑕疵缺陷,復經專業結構技師勘查認已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原告為提供父親呂木水一寧靜舒適環境養老,經被告同意後,自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陸續請工人施工整修,項目包含:泥作、土木、鐵工、水電及油漆等,呂明曉因上開工程支出2,647,989 元,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負擔661,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就代為繳納貸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19 元,及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呂明曉661,997 元。
㈡、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呂明曉66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呂楊春桂盼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220 萬元貸款及自84年5 月起至89年4 月止由原告支付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清償,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㈡、有關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貸款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合庫中山路分行、戶名:呂木水、帳號:0020765601232 號帳戶(下稱呂木水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顯示,於84年4 月26日係由合庫將系爭220 萬元貸款放款存入呂木水合庫帳戶,嗣由呂木水自84年5 月26日起按月自該帳戶扣款繳納放款本息至89年3 月27日,嗣再於89年4 月17日由呂木水合庫帳戶轉帳支出807,077 元清償貸款本息完畢,故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應為兩造父親呂木水,且清償貸款本息之人為呂木水,並非原告。
至兩造母親死後除系爭房地外,尚遺有存款993,558 元,呂木水於89年4 月17日清償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款項係自呂楊春桂帳戶領款由被告陪同呂木水前往合庫轉帳繳款清償完畢,而非原告代為清償。
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貸款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況原告迄今未陳報所謂呂木水寫的資金支出書面資料,且未見原告所謂轉帳代墊房貸款項之轉帳憑證,原告係於何年月日交付何筆、金額若干之現金予呂木水?原告均未能詳為臚列說明,益見原告主張代墊貸款顯與事實不符。
退一步言,原告雖主張有交付現金予呂木水繳付貸款本息,果如原告所述,則借款債務人既為呂木水,因原告代墊清償借款本息而受有利益者為呂木水,並非被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顯屬無據。
退萬步言,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5 月起至89年4 月止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利,另於107 年1 月8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貸款之費用,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否認曾有承認此筆代墊款,自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㈢、有關呂明曉請求返還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1、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不予整修將影響房屋主要結構之事實,亦否認被告同意原告大幅修繕之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簽收單及照片等,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大幅修繕必要、修繕事實及其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修繕明細表及單據有諸多疑義,且修繕項目及支出單據總額為2,608,274 元,與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2,647,989 元不符,又苟有雇工施工油漆者,何以於系爭房屋屋內仍擺設未丟棄之油漆桶且油漆品質不佳?3、前於104 年12月7 日兩造與信義房屋簽訂的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第28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呂明曉親自填寫「有滲漏水、1 樓及整棟外牆有壁癌」,惟呂明曉於系爭房屋修繕明細總表一樓第27項工程「外牆牆壁破損龜裂、鋼筋裸露、吊車水泥修補」、施工日期:100 年9 月7 日;
第28項工程「側邊窗戶外牆水泥修補」、施工日期:2012年4 月8~13日;
第29、30項工程水泥工「一樓後門、水溝外牆水泥修補防水處理」、施工日期:100 年8 月31日;
其餘2 樓(第2項)、3 樓(第26項)也都有「側邊窗戶外牆水泥修補」,施工日期都在100 年9 月7 日,若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已就外牆水泥修補防水處理,為何於現況說明書呂明曉為上開填寫?又現況說明書第31項「本標的物是否現有或曾有白蟻或其他害蟲蛀蝕之情形?」,呂明曉親自勾選「是」、害蟲種類:「白蟻」、處理狀況:「現在仍有」並註明:2F、3F有白蟻,未勾選過去有但已處理的選項,惟呂明曉於系爭房屋修繕明細總表2 樓第20項工程「客廳酒櫃白蟻侵蝕木工修復」、施工日期:100 年10月2~3 日;
第21項工程寫「二樓臥室、客廳、餐廳窗簾盒白蟻侵蝕木工修復」、施工日期:2011年(即100 年)9 月11~12 日;
3 樓第1~6 項工程皆是走廊、客廳、臥室、和室相關的白蟻修復工程、施工日期:100 年8 月13~30日,若原告於100 年已就白蟻問題處理,為何於現況說明書呂明曉為上開勾選及註記?另現況說明書第35項「本棟建築物(含地下室)或座落土地有無曾經發生火(水)災禍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呂明曉親自勾選「有」並加註明「每逢颱風淹水、滲水(地下室)」;
但呂明曉於系爭房屋修繕明細總表1 樓第33項工程「地下室防水處理」、施工日期:100 年9 月21日,若原告於100 年已經針對地下室防水做處理,為何於現況說明書呂明曉惟上開勾選及註記?4、退一步言,設認原告修繕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之情事,惟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居住、儲放物品或供營業使用,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此除有房屋1 至4 樓及地下室之照片外,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9 月25日及104 年12月7 日函及證人朴來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到庭證稱「我們住了半年被趕出去後,我跟被上訴人(呂金霙)沒有鑰匙…」、「(105 年8 月30日估價報告書現況照片2 至20,照片中物品何人所有?)呂金霙的東西一個都沒有…」等語可證。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修繕房屋,且原告所謂裝潢修繕乃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或供第三人使用之目的,並非為被告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為,所謂支出修繕費亦非為被告本人支出,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應屬無據。
又設認被告應分擔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亦僅與房屋結構或漏水或房屋使用上必須更新之管線相關需施作之項目及合理之費用方應由被告分擔。
而原告請求修繕項目及費用中諸如油漆、更換門窗、更新電池鎖、裝設監視防盜系統、更新購買燈具及家電用品、瓦斯爐、熱水器、冷氣機、飲水機、廚具吊櫃等、裝設百葉窗簾、活動拉門、貼壁紙、貼地板、前後陽台花架…等皆因其自己使用舒適方便或擅自提供第三人使用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非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支出,均與共有物之管理無關,自難責令被告分擔。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1、原告與被告為兄妹,父親呂木水、母親呂楊春桂,且呂楊春桂於88年3 月25日死亡。
2、呂楊春桂於67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37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且該建物係於58年2 月14日建築完成之3 層樓,總面積:213.18平方公尺,1 樓為61.82 平方公尺、2及3 樓各為71.06 平方公尺、騎樓9.24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呂楊春桂於88年3 月25日死亡,由呂木水、原告2 人及被告因繼承登記於88年9 月8 日分別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 ,且於89年7 月呂木水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 贈與原告二人,即原告二人因而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 ,共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 (即1/4+1/8=3/8 ),復於106 年6 月3 日原告呂明穎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 信託登記予原告呂明曉,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6 年6 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院卷㈠第39至67、249 至258 頁)可證。
3、系爭房地於68年1 月15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清償日期自6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1 月4 日止予合庫、呂楊春桂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且於84年由呂木水為貸款申請人,呂楊春桂、呂明曉為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220 萬元並由合庫於84年4 月26日核貸放款220 萬元至呂木水合庫帳戶,且以呂木水合庫帳戶按期繳納,嗣於89年4 月17日前開貸款全數清償,並由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04 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合庫館前分行107 年3 月30日合金館前字第1070000870號函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47至57、241 至248 頁、卷㈡第77至80頁)可憑。
㈡、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220 萬元貸款自84年5 月26日起至89年4 月17日止代繳納貸款金額共計2,896,077 元,被告應負擔前開期間之1/4 金額即724,019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呂明曉自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647,989 元,被告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661,997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呂明曉661,9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應分擔額,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呂明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呂明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應分擔額,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原告雖主張渠等將所賺之薪水現金交給呂木水,也有少部分用無摺存入,再由呂木水給付系爭220 萬元貸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但徵諸呂木水合庫帳戶(見106 訴2859第47至67頁)及上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庫函覆資料,可知,系爭220 萬元貸款係由呂木水為貸款申請人,呂楊春桂、呂明曉為連帶保證人,由合庫於84年4 月26日核貸放款220 萬元至呂木水合庫帳戶,且以呂木水合庫帳戶按期繳納本息,嗣於89年4 月17日前開貸款全數清償,並由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足認系爭220 萬元貸款呂木水為債務人,呂楊春桂及呂明曉為連帶保證人,縱使呂明曉有交付現金予呂木水用以繳付系爭220 萬元貸款一節屬實,但呂明曉既為系爭220 萬元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由其繳付系爭220 萬元貸款,自難謂其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或受有損害,至呂明穎是否果有於上開期間交付現金予呂木水用以繳付系爭220 萬元貸款一節,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
3、再者,證人即呂明曉之配偶林秀枝到庭固證稱:系爭房屋第一批貸款金額我不清楚,但呂明曉每個月領薪水固定拿7,000 元給父親(即呂木水,下同)去支付利息,呂明穎也是,至84年年初,呂木水說合庫都是在繳利息,希望本金加利息一起還,要辦換約,利息及本金每月約35,000元至36,000元,因為他已經沒有收入,利息跟本金由原告繳,這個房子給他們,之後從84年5 月開始償還本金加利息,一直繳到89年整筆還清,因為錢是給呂木水,整筆錢還清的金額及來源我忘記了;
呂明曉說呂木水之前開工廠,65年後就沒有收入,由原告負責家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給呂水木15,000元,其中7,000 元繳利息,都是用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21 頁),然衡諸其為呂明曉之配偶,上開證詞難免有偏袒呂明曉之虞,且其尚證稱:71年與呂明曉結婚,當時他在野牛工業上班,一個月薪資約14,000多元到15,000元左右,到76年進入南山人壽任職至今,薪水是業績制,沒有固定金額,都是薪水的收入;
系爭房屋於90年出租,由呂木水管理出租給興建捷運工程的工人,租金由呂木水收,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20 頁),惟呂明曉既自71年至76年間每月薪資固定14,000多元到15,000元且無其他收入,何以其仍有能力每月15,000元交付給呂木水?又交付給呂木水之方式究為現金交付或無摺存入,其證詞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一;
另觀諸呂木水合庫帳戶,於系爭220 萬元貸款放款前,84年1 月14日、84年2 月14日、84年3 月14日、84年4 月14日「繳放款息」每次「17,875元」,而該帳入除該「繳放款息」支出外,每月固定有3 筆定存利息存入,且有聯庫票據、現金存入、轉帳存入等紀錄,並無「無摺存入」之紀錄,且每月存款餘額32萬餘元至8 萬餘元不等,甚至於84年4 月26日繳清系爭220 萬元貸款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32,781 元,是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前一筆貸款亦係由呂木水合庫帳戶繳付扣款,則前一筆貸款之借款人或債務人是否果為呂楊春桂即屬可議,且呂木水並非毫無收入來源之人,而現金存入之資金來源是否果係原告所交付者,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屬實。
又合庫於84年4 月26日將系爭220 萬元貸款放款至呂木水合庫帳戶後,隨即同日轉帳支出2,207,150元,且每月「繳放款息」之金額有35,960元、35,800元、35,580元、35,390元、35,300元、35,250元、35,210元、35,180元、35,280元、35,610元、35,510元、35,480元、35,470元、35,450元、35,170元,及除每月至少有5 筆定存利息存入外,尚有轉帳存入、聯庫票據,而無摺現存、無摺轉存之金額亦均非「15,000元」,且於89年4 月17日以807,077 元轉帳支出繳清系爭220 萬元貸款前,於同日先有250,035 元、500,071 元無摺轉存入呂木水合庫帳戶,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林秀枝前開證述不同。
是以,原告主張渠等代墊系爭220 萬元貸款云云,顯屬無據。
4、況查,呂楊春桂於88年3 月25日死亡,由呂木水、原告及被告因繼承登記始於88年9 月8 日分別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 ,業如前述,則系爭220 萬元貸款自84年4 月26日起至89年4 月17日清償完畢止,其中自84年4 月26日起至88年9 月8 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前,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難認上開期間原告就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繳付,被告為受有利益之人。
至被告雖於88年9 月8 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但原告並未證明渠等有繳付系爭220 萬元貸款,且呂明曉本為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縱使其有繳付系爭220 萬元,亦難認呂明曉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為之。
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220萬元貸款云云,尚屬無據。
5、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就系爭220 萬元貸款自84年5 月26日起至89年4 月17日止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納貸款等語,並經被告為罹於時效抗辯,而原告遲至106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15年時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認本件債務云云,然林秀枝證稱:從88年9 月繼承之後呂明曉常常跟我公公說被告繼承四分之一,原告代墊之利息及本金請我公公跟被告轉述要償還,幾乎每年都在講這件事情,直到104 年被告要求鑑價分割,當時有在協調委員會,我也在場,呂明曉也有在提起之前貸款四分之一被告也要償還,因當時協調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5 頁),是證人林秀枝就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繳納貸款之相關事宜均係聽聞自呂明曉或呂木水之談話或轉述,並非親睹見聞之事實,況其亦未證述呂木水或呂明曉有任何轉述被告同意分擔貸款之情事,且原告自承:101年間催討後,被告拒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6 頁),益徵被告並未承認,又縱認原告曾對被告為本件代墊貸款返還之請求,但其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法自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未消滅云云,並未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則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應分擔額云云,自屬無據。
㈣、呂明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呂明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同理,民法第820 、822 條之共有物管理,為法律所規定之管理行為,共有人若因而受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呂明曉固主張其自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647,989 元等語,並提出修繕明細總表、修繕照片各樓層索引暨各工種施工明細表、修繕頁碼索引總表單暨平面圖、各工種施工明細估價總表單、修繕付款簽收單、估價單、報價單、訂購單等件(106 訴2859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㈠第273 至577 頁)為憑,然參酌證人王葉錦秀證稱:估價單是施作前由我寫開的,看業主的情形寫下來多少錢,經過同意後才開工,請款是開工前先拿三分之一,施工期間拿三分之一,收工後收三分之一,我拿款項會簽收,沒開發票;
工程款是呂明曉到光明路的房屋交現金給我們,我們簽收,會先拿,但忘記拿多少,尾款是全部做好之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㈠第501 頁簽收單上王水順是我的筆跡,簽的日期是正確的,會簽這張是因為工程是朋友介紹的,不熟的要簽收,是做好後才簽收,金額是38萬多元,筆跡也是我的;
至系爭房屋施作做一個多月,做頂樓女兒牆、地磚、地面破裂重鋪地磚、廁所、浴室,一到四樓屋內都有,因為壁癌很嚴重,所以有重砌水泥,一樓廚房、浴室、一樓外牆也有做;
我們有休假日,但有連續施作;
本院卷㈠第502 頁估價單,當時我只是先估要做的項目,但不會先寫估價的金額,如果有要請我們施作後,我才會重寫一張每一項的金額、我不知道實際每一條工程細項金額是多少;
估價單上第一項打掉清除清運垃圾水塔是總表單項次20,第二項地下室泡水抽水工程是總表單項次8 ,第三項施工防水材料在內是總表單上沒有,第四項浴室裡面抽風口壞了是總表單項次6 、9 、14,第五項木壞裡處理是總表單項次18,第六項鋁窗四周圍修補是總表單項次11(這部分不確定,時間有點久),第七項是總表單項次我也不知道第幾條,第八項花園拆除打掉是頂樓前陽台,我無法從估價單核對出總表,因為我工程很多,且時間很久;
我不記得有無開細項金額估價單,依照我的習慣應該會開,但我不確定細項的金額,施工完後我沒跟呂明曉聯絡過,他也沒找我核對工程細項及金額;
總表是呂明曉做的,呂明曉沒找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 至324 頁),核與本院卷㈠第500 頁原告制作之施工明細估價總表單上記載施工期間自100 年8 月31日至102 年8 月5 日長達2 年之時間不符,且證人王葉錦秀無法明確說明就系爭房屋實際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各筆工項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至其所出具本院卷㈠第502 頁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最終施工項目,其亦無法為確認,且本院卷㈠第502 頁泥作估價單上未註明各單項施工之工時與區域,雖原告於修繕明細總表單(本院卷㈠第500 頁)中有表列細項,但相同施作內容,不同樓層比對施作日期,時間長度不同,原告在修繕明細總表將其日期拆分,是總表之記載實有可議。
又證人張建文證稱:我第一次做呂明曉的工,是呂明曉找我去的,當時我在他們整理的房屋的隔壁做事,至系爭房屋施工之時間很久了,不記得,我做屋頂鐵皮、採光罩、陸陸續續做有點多東西,細項不記得,當時屋內很髒,看起來不像有人住,我施工時裡面只有工人,我不確定有沒有人住,房屋是一、二、三樓、屋頂加蓋,我就是作一、二、三樓及屋頂加蓋,前後做多久不記得;
之前開過一份是全部做的,後面陸陸續續有修理的部分也沒有多少錢,第一份最多錢,約40出頭,剩下的沒有多少錢;
本院卷㈠第535 頁簽收單上是我簽名的,是呂明曉拿這張讓我簽名,我才有辦法向他請錢,請款的時間不記得,但簽名應該是簽收日期,呂明曉拿現金給我,當場簽立上開簽收單;
本院卷㈠第536 、537 頁估價單是我開立,做好之前的二、三個禮拜去估價,做前估價,做後拿估價單去請款,呂明曉有拿估價單跟我做核對;
(問:估價單上所載項目與你剛才所述有所不同,有何意見?)四樓是頂樓加蓋,好像是瓦片還石棉瓦,好像沒有拆除是直接加蓋鐵皮,棚架就是雨棚,我都有施作這些估價單上的項目,這些估價單所載項目,何時施作什麼沒有印象;
本院卷㈠第534 頁施工明細估價總表我當庭才看到,我來開庭前呂明曉有傳這張給我看,跟我說這是當初我施工的,我說是,因為我之前有開過估價單;
就我所開的估價單項目,我沒印象施作時間或紀錄,施工明細估價總表的施工日期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確認;
工程款為全部做完才一次請領;
我施作項目依這張估價單來看應該要一、二十天;
估價單是一次做一、二十天,之後才來補做外牆漏水的部分,陸陸續續來修理的間隔多久沒有印象;
本院卷㈠第536 頁第10項15萬元的蓋烤漆板、排風器這是蓋屋頂,就是剛才本院卷㈠第533 頁照片,就是在做這項工程,原本舊的屋頂壞掉,我蓋新的,舊的是瓦片或石棉瓦,在舊的屋頂上加蓋新的鐵皮;
本院卷㈠第537 頁白鐵冷氣機鐵架,有這個項目,但金額有寫錯,是1.5 萬,我有跟呂明曉說估價單上寫錯;
本院卷㈠第535 頁簽收單上的金額424,000 元是總金額,估價單雨棚架三座二樓單價沒寫,應該是6 千元,且剛才所稱的白鐵冷氣機鐵架是1.5 萬;
工程款是全部完工後一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 至317頁),是觀諸本院卷㈠第536 、537 頁義生號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大多為雨棚架或蓋耐力板、烤漆板等,並無施作採光罩,證人張建文所述施作範圍與該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不同,且其所述施工期間亦與本院卷㈠第534 頁施工明細估價總表的施作日期記載「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8 月10日」、第535 頁之金額記載不同,則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顯難逕予全部採認屬實。
3、再者,兩造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209 頁),原告於該案主張其自100年7 月至104 年10月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2,608,274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顯與呂明曉於本件訴訟之前開主張不一,礙難逕予採認無訛。
況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縱使呂明曉於前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並支出管理費,但徵諸原告於10 0年9 月8 日更換系爭房屋1 、4樓之電磁鎖(見本院卷㈠第82頁),而系爭房屋僅單一出入口,並以內梯相連通,應視為單一使用空間,足認呂明曉至少已於100 年9 月8 日後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占有使用,則其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是否果僅為共有物之管理,顯有疑義,縱認其係為共有物之管理,但既屬民法第820 、822 條之共有物管理,為法律所規定之管理行為,共有人即被告若因而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呂明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系爭220 萬元貸款之應分擔額,及呂明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呂明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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