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64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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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盧雪玉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萬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淑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得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以其所有天母住宅向瑞興商業銀行(原大台北銀行,下稱瑞興銀行)申辦貸款1,900 萬元及增貸450 萬元,瑞興銀行亦於100 年2 月23日分別將1,900 萬元、450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瑞興銀行帳戶內(帳號:0093221473360 號;

下稱原告帳戶),而於扣除原告前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後,尚剩餘519 萬2,463 元等情後,以需提供原告存款作為被告存款證明,以取信被告之信貸銀行並增加信貸額度為由,而取走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言明待被告辦妥信貸即歸還。

詎料,被告竟私下取得原告帳戶之密碼後,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臨櫃提領21萬4,000 元、52萬元;

於100 年3 月14日臨櫃提領33萬2,012 元、13萬6,000元、57萬5,000 元;

於100 年3 月16日臨櫃提領33萬5,836元、77萬5,773 元;

於100 年3 月17日臨櫃提領30萬3,802元後,存入被告所有之瑞興銀行帳戶內(帳號:0093221458120 號;

下稱被告帳戶)。

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向被告索討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一再推託,並稱銀行信貸額度手續尚未完成,待手續完成後將盡快歸還,且原告前揭住宅所生之房貸利息均由其負擔等語,因原告事務忙碌,銀行亦回覆稱房貸均正常繳款等語,遂同意被告於炒股獲利後,盡快將款項及存摺、印章歸還原告。

㈡其後,被告於102 年間因股票被套牢,無力支付房貸利息,被告乃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因而至銀行對於被告持有原告帳戶之存摺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對帳單時,始知悉被告早已將519 餘萬元中飽私囊,其中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親自持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至瑞興銀行和平分行,由原告帳戶提領200 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以被告係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 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損為由,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在案;

其餘款項即319 萬2,463 元部分,核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因兩造當時有合作房產、股票、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為原告代墊銀行貸款云云,惟被告所謂合作房產、股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借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等部分,均遭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而代墊銀行貸款部分,被告亦係以前揭盜領之款項去繳交,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金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係屬狡辯之詞,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萬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係由原告自行保管、處理,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主張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因係因兩造當時有合作房產、股票、原告向被告借貸,及被告為原告繳交銀行貸款,兩造間之金流實際上相當複雜。

又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確認原告帳戶金額為0 元後,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討論股票以及其他投資。

倘被告有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原告當時即可提起告訴,而非遲至5 、6 年之後才改稱係被告侵占。

況且,原告甚於100 年3 月31日將其證券戶交由被告進行操作,顯見被告並未盜領原告帳內之款項。

再者,依常情而言,倘原告帳戶內金額有500 多萬元,又怎麼可能會在沒有任何字據、借據或合約等書面情況下,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對方,益徵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向瑞興銀行申辦住宅貸款及增貸,而於100 年2 月22日開設原告帳戶,嗣瑞興銀行於翌日即將原告申辦貸款1,900 萬元、增貸450 萬元款項匯至原告帳戶,扣除原告前所積欠銀行貸款後,尚餘519 萬2,463 元。

又原告帳戶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遭臨櫃提領21萬4,000 元、52萬元;

於100年3 月14日遭臨櫃提領33萬2,012 元、13萬6,000 元、57萬5,000 元;

於100 年3 月16日遭臨櫃提領33萬5,836 元、77萬5,773 元;

於100 年3 月17日遭臨櫃提領30萬3,802 元後,僅餘0 元,而上開提領款項共計319 萬2,463 元,均於提領時存入瑞興銀行之被告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瑞興銀行107 年3 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限閱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帳戶遭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臨櫃提領21萬4,000 元、52萬元;

於100 年3 月14日臨櫃提領33萬2,01 2元、13萬6,000 元、57萬5,000 元;

於100 年3 月16日臨櫃提領33萬5,836 元、77萬5,773 元;

於100 年3 月17日臨櫃提領30萬3,802 元,共計319 萬2,463 元於提領時均存入被告帳戶內,構成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帳戶非其所保管,故前揭319 萬2,463 元係由其自行使用、匯款,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案件)中陳稱:伊幫原告繳交貸款或其他交易時,會取得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但不是一直都在伊這裡。

原告帳戶於100 年3 月16日所提領之200 萬元是伊所為等語(見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案件第394 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間確因與原告間之協議而得取得原告帳戶,與被告於本件案件所辯已有未合,且依瑞興銀行107 年3 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0360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帳戶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以轉帳為摘要之轉帳方式,係持有本行帳戶之存戶將其存款以臨櫃提款並存入本行其他帳戶之交易,是原告帳戶於上開時點係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且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內無訛,復參以被告於上開另案自承其於100 年3 月1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之200 萬元現金,可認原告帳戶資料於100 年3 月中旬確為被告保管、使用,衡以常情,原告帳戶甫於100 年2 月22日開設,因向瑞興銀行申辦貸款及增貸而餘有519 萬2,463 元款項,且尚有前揭房屋貸款需繳付,則原告豈可能自行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期間以臨櫃提款轉帳貸得款項至被告帳戶,況原告帳戶經前揭提領匯款方式,及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現金提領200 萬元後,於100 年3 月17日已經提領一空,益徵原告帳戶於前揭時期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而經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期間分別將原告帳戶款項共計319 萬2,463 元陸續匯入被告帳戶,應可認原告對於被告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⒊被告復辯稱:319 萬2,463 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因係因兩造當時有合作房產、股票、原告向被告借貸,及被告為原告繳交銀行貸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原告於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案件所提收據(見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案件卷35頁),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6日書立收據:「1.本件茲收到盧雪玉現金10萬元正(10萬元)」、「2.另一銀創業貸款部分5 月份利息由盧雪玉支付(代鄧威鴻支付)」、「3.另盧雪玉另支付本人450 萬元(肆佰伍拾萬元正),加64萬元正(花旗)」、「本收據做為盧雪玉與本件之間資金往來證明,不得洩漏第三人,也不得藉此讓第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是被告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小至「10萬元之現金」大至「450 萬元」之款項,或「一銀創業貸款」「5 月份利息」之特定銀行特定貸款所支付利息月份等明細,均以書面詳載,則原告帳戶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共計匯款319 萬2,463 元,何以未見被告有任何書立資料以佐上開匯款原因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又兩造既對於原告帳戶內因貸款所得之519 萬2,463 元(含本件319 萬2,463 元),其後是否遭被告盜領、兩造是否就此部分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業如前述,亦徵兩造並無可能就上開款項達成由被告為原告繳付貸款或被告買賣股票之獲利補償原告等內容,作為上開款項之和解條件或消滅原本債務之意思,故被告無論係以事後原告授權其使用原告帳戶作為證券戶買賣股票,或其有由被告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繳付貸款等情,均為兩造於本件爭議款即319 萬2,643 元之後所生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而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並無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且其前揭所辯與本件卷證資料及常情未符,應無可採。

⒋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案件)中,張振盛於該案有說原告帳戶於100 年4 月21日所匯款項是原告給他的,跟被告沒有關係,可認原告所稱原告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不實云云,並提出張振盛餘於該案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

然查,原告所稱之匯款時間為100 年4 月21日,並非本件爭執之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年3 月17日匯款金額共計319 萬2,463 元之期間,顯與本案無關。

且原告帳戶於100 年3 月17日僅存0 元,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在103 年3 月31日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等情,是原告帳戶於100 年4 月21日所匯款項是否係由原告所為,已非無疑。

再者,本院調取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案件相關卷宗資料查核後,張振盛於該案並無明確指明原告帳戶係由原告保管、使用,僅係於書狀內說明100 年4 月21日由原告帳戶匯款200 萬元、40萬元至其帳戶部分,不列入張振盛與被告之爭議款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振盛,欲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63 頁),然此部分所辯已與卷證資料未符,如前所述,且縱得證明原告於100 年4月21日匯款共計240 萬元與張振盛,亦無從為被告本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2,463 元,及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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