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686,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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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李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姐弟關係,且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及其上同段2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本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惟被告過去20年間,未給付伊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得收益之2分之1,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起訴前5年即101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計算之租金2分之1合計55萬5千元(即:1萬8,500元×12月×5年×1/2=55萬5千元)。

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況系爭房地為集合式住宅之一戶,依其使用效益,不宜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㈢就上開㈠聲明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欲購置系爭房地時,因資金不足,遂向兩造母親陳秀月借款300萬元,陳秀月欲擔保伊得以清償借款,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與陳秀月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嗣伊已清償陳秀月借款300萬元,固未取回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且陳秀月已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原告仍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伊給付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收益2分之1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姐弟關係,母親為陳秀月;

陳秀月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愛華、李舒平,均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0、104頁)。

㈡兩造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至6頁)。

㈢被告於原告起訴前5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1萬8,500元,被告未將每月租金收入2分之1給付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04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母親陳秀月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被告過去20年間,未給付伊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得收益之2分之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01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按月以1萬8,500元計算之租金2分之1合計55萬5千元本息,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是否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租系爭房地租金之2分之1,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是否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㈠按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者,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予債務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姐妹李愛華、李舒平均到庭證稱:李舒平先購買系爭房地樓上之4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李舒平聽說系爭房地要出售,遂告知被告乙事,希望她也一起購買,可以住在一起互相照顧,被告也有意願,但因為房屋總價約600多萬元,被告的資金不夠,就向母親陳秀月借款300萬元,母親陳秀月擔心被告不還錢,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原告名下,渠等曾見過被告還款予母親陳秀月,後來母親陳秀月有向渠等告知,被告已將上開300萬元還清了,渠等也曾向母親陳秀月詢問是否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還給被告,母親陳秀月表示找機會再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至225頁)。

其次,依被告提出欠300萬元償還表、證明表(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其上有「陳秀月」之簽名,而該簽名核與兩造不爭執陳秀月之護照簽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1、329頁),且據證人李愛華、李舒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23頁),衡以證人李愛華、李舒平同為陳秀月之女,對於母親陳秀月之簽名當無誤認之理,應認被告上開所舉之欠300萬元償還表、證明表,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並聲請向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部查詢陳秀月之存單申請文件,以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又該等文書業已記載被告就其向母親陳秀月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300萬元已清償完畢,亦與證人李愛華、李舒平前開證述相合。

佐以卷附被告於合作金庫設立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被告於85年10月23日以放款名義存入180萬元後,同日即以轉帳支出180萬元,復在同年12月18日以放款名義存入150萬元後,同日即以轉帳支出180萬6,296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核與兩造8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日期相近(見不爭執事項㈡),復與證人李愛華、李舒平所證大致相符,原告泛稱證人李愛華、李舒平證詞偏頗,亦無可取。

依上事證勾稽以對,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母親借款300萬元,並加計向銀行貸款後,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即非無虛,原告主張被告係向母親借款300萬元,係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的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誠屬無理,並不足採。

㈢次查,觀諸原告106年1月間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略謂:「函請台端於文到5日內說明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租狀況並給付近5年之租金,以及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詢問仲介公司後,得知系爭房地起訴前5年之每月租金約1萬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矧以原告自85年10月9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焉會在20餘年後之106年1月間始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係向仲介公司詢問始查知系爭房地租金行情,足認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並未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且未保管系爭房地相關權狀至明,則原告主張其基於母親陳秀月贈與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乙節,已有可議。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載之發狀日期為85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知係由被告保管上開所有權狀。

兩造不爭執母親陳秀月原有從事股票交易買賣,且據證人李愛華、彭月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242頁),衡以被告向母親陳秀月借款300萬元後,每每清償款項必由陳秀月簽名確認,有上開欠300萬元償還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兩造母親陳秀月精於金錢往來交易,若陳秀月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焉會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保管,並對長期以來之房屋出租情事未為聞問,且未表示要給付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2分之1予原告(參證人李舒平證述,見本院卷第226頁),據此可認陳秀月亦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綜上,應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陳秀月指定之原告,作為被告向陳秀月借款300萬元之擔保,陳秀月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自無由將之贈與原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母親陳秀月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是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云云,並舉證人即陳秀月之朋友陳招娥、彭月英為證。

惟查,證人陳招娥雖證稱:陳秀月原本要買系爭房地給原告,但被告說他也要買,所以被告就貸款去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倘被告欲貸款購屋,當會購買具有完整產權之房地,惟證人竟證被告係貸款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此節實與常情相違,證人陳招娥上開所述,已難憑信。

又證人彭月英證稱:伊有聽陳秀月提到系爭房地由兩造各登記一半,但伊沒有詢問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證人彭月英亦無法證明陳秀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贈與原告之事實。

是上開證人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上開主張,誠屬無理,並不可採。

原告雖聲請傳喚陳秀月之友人趙郭秀子,以證明其曾聽聞陳秀月提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頁),惟證人趙郭秀子並未親自見聞此事,況陳秀月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無由將之贈與原告,業如本院前述認定,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陳秀月曾對外宣稱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再予傳喚證人趙郭秀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向陳秀月借款3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陳秀月指定之原告名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陳秀月、陳秀月與原告,就該部分所有權分別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與陳秀月既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在渠等內部關係而言,陳秀月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易言之,陳秀月就該部分所有權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雖陳秀月將該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依借名登記之法理,出名人(即原告)就該部分所有權能並不能高於借名人(即陳秀月)之所有權能,是原告亦無由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能,其理自明。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6日至陳秀月103年11月8日死亡之前1日止,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2分之1,即屬無據。

其次,陳秀月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與李愛華、李舒平同為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繼承陳秀月與原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內部間,出名人即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真正所有權人,自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使用收益權能,則請求被告給付陳秀月103年11月9日死亡起至106年8月15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2分之1,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亦為無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2分之1合計55萬5千元本息,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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