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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 告 黃正春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被 告 三峽興隆宮馬祖廟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之民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所召開第八屆第一次之民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有關會議中所為提案二之表決二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核定,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前開已繳之3,000元後,尚欠1萬4,335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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