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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法定代理人 郭先琛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
楊忠螢
韋郁群
被 告 慶豐園藝即李積光
訴訟代理人 王睿豪
被 告 鄒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豐園藝即李積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豐園藝即李積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慶豐園藝即李積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慶豐園藝即李積光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得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先琛,並經郭先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 萬8,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慶豐園藝即李積光(下稱慶豐園藝)應給付原告287 萬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7 萬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3 頁),復於107 年8 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慶豐園藝應給付原告84萬9,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9,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慶豐園藝簽訂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訂購軍品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為南區天線場除草(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62萬元(含稅),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天線場地為一個…,本項施工如損及營內相關設施,乙方(指被告慶豐園藝)須盡賠償或修復之責,…。」
、第14條第2項「本案施作請勿損壞天線場內各項設施(如天線本體、地網、水泥水溝蓋…等),倘有損壞乙方應負修復之責。」
等約定,被告慶豐園藝於除草時倘有損及原告之相關設施,均應擔負起修復之責任。
㈡又被告慶豐園藝於106 年3 月28日依照系爭契約執行106 年度第2 次除草作業時,被告慶豐園藝所屬員工即被告鄒秀卿於添加汽油在機具過程中不慎引燃火源,且被告慶豐園藝並未及時撲滅火源,造成火勢蔓延燃燒,不僅造成原告所屬臺南營區天線場之天線、管溝等設施燬損,甚且耗盡原告之滅火器24具。
被告慶豐園藝於施工期間,因不慎引燃火源,且無自行準備滅火器等設備而未能及時撲滅火源之情況下,使得火勢得以延燒,造成原告所屬臺南工作組天線場天線燬損,且未撲滅火勢,原告亦耗盡24具滅火器,被告慶豐園藝自應負修復之責,倘若無法修復,亦應賠償修復之費用,費用包含滅火器損失9,000 元,以及TCI 天線陣列及附屬設施故障維修286 萬9,230 元,其中材料費用2,147,800 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1萬5,814 元,加計工資58萬4,800 元、營業稅4 萬0,030 元,共計為84萬9,644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慶豐園藝賠償前揭損害。
㈢再者,被告鄒秀卿於106 年3 月28日依照系爭契約執行106年第2 次除草作業時,除未按契約規範通知原告派員至現場監工,並於添加汽油於機具過程中不慎引燃火源,且因未準備任何消防器材,未能及時撲滅火源,致火勢蔓延至起火點100 公尺外,造成原告所屬臺南營區天線場之纜線、管溝等設施受有損害,且原告為協助被告鄒秀卿撲滅火勢,因此耗損原告24具乾粉滅火器,以及預估TCI 天線陣列及附屬設施故障維修費用,而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受有84萬9,644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因被告鄒秀卿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鄒秀卿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鄒秀卿係被告慶豐園藝之受僱人,且被告鄒秀卿係於執行除草作業時肇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慶豐園藝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鄒秀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此外,原告因被告2 人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計有1/2 英吋訊號纜線30條及12蕊單模光纜1 條受損,每條外表損傷長度約100 公尺,其餘部分有因高溫破壞內部結構之虞,為確保原有傳輸效能,以整段(訊號纜線30條計15,000公尺、光纜1 條500 公尺)更換進行估算;
混凝土管溝蓋板部分,火災燒燬約100 公尺,而訊號纜線及混凝土管溝蓋板均為TCI 陣列天線附屬設施,經原廠在臺獨家代理之竝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傑公司)評估維修費用,而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84萬9,644 元。
以及因被告2 人於施工期間未準備任何滅火設備,致使火災發生第一時間火勢無法被及時撲滅,直至被告通知原告後火勢早已一發不可收拾,原告所屬人員拿出營區內所有滅火器滅火,因此耗損乾粉滅火器,必須重新進行鋼瓶檢測及填充藥劑,以恢復原有功能,經委請一中行消防企業社報價計9,000 元。
㈤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受損害之纜線長度總長僅3,000 公尺,而非15,000公尺云云,惟被告過往僅有園藝修整、除草整地等工作經驗,因此合理推斷被告對於用於國防安全訊號偵收之訊號纜線之功能、應用及訊號纜線之保養維護等均一概不知悉,故似乎認為訊號纜線可以透過接續連接方式,便得以回復原狀之想法。
惟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所屬臺南工作組因臺南天線場訊號纜線損壞,頓時無法從事偵收工作,顯見即便所燒燬者僅有訊號纜線的其中一小段,因著高溫高熱之影響,訊號纜線其餘部分亦同時受有影響而無法傳遞訊號。
且原告所使用之訊號纜線主要為超長距離無線電訊號接收應用與定位,訊號傳輸部分係設計使用「無接續」之低衰減同軸訊號傳輸纜線,訊號纜線若因故採用接續方式連接,則可能因連接形式、介質或特性無法與纜線完全相符,致使與纜線結合後訊號傳遞產生衰減現象。
而考量天線至設備端纜線距離,因受損區域位於纜線中段,接續方式可能造成訊號傳遞能量下降約百分之30至40,並有誤碼率增加、訊號模糊、重要資訊被誤判為雜訊、接續點易產生故障等情形,因此以接續連接方式修復根本不是回復原狀之方法。
再者,原告至今亦未曾聽聞同業有以接續連接方式使用訊號纜線之行為,故而唯有透過更換每一條受損之訊號纜線方可完整傳遞偵收訊號,此均為同業所知悉。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慶豐園藝應給付原告84萬9,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豐園藝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9,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慶豐園藝、鄒秀卿則以:㈠被告慶豐園藝對於其承攬原告所屬臺南南區天線場除草勞務工程,且被告慶豐園藝所僱用之被告鄒秀卿於106 年3 月28日以添加汽油之機具進行上開除草作業時,因不慎引燃火源發生火災,並致原告所屬臺南南區營區天線場之纜線受有損害,以及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代為執行滅火消耗營內乾粉滅火器共計9,000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2 人均不爭執。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訊號纜線30條,計15,000公尺、光纜1 條,計500 公尺之損害部分,惟上開訊號纜線及光纜係於年代久遠前所施設,早應汰換,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應賠償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折舊後之殘值,故被告賠償上揭纜線折舊後之殘值,即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
況汱換後之纜線應尚有殘值,此部分亦應扣除。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所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性勞務支出(工資)58萬4,800 元部分,除未提出相關工資支出之證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項數額外,且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中項次7 「水泥溝蓋板開啟與復原、水泥溝蓋板更換與佈放」13萬5,000 元部分,應非屬工資性質,此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混凝土溝蓋板損壞部分,惟於進行除草工程時水溝蓋板即已老舊且有破損,雖為本件火災所波及,但未因此而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故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中項次3 「水泥預製板」13萬7,500 元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慶豐園藝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慶豐園藝所屬員工即被告鄒秀卿於106 年3 月28日依照系爭契約執行106 年度第2 次除草作業時,因在割草機添加燃油過程中不慎引起燃燒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25日函暨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又本件火災事故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為起火原因經研判以「機械操作不當」不慎引燃雜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臺南市消防局107 年4 月20日檢送之106 年3 月28日本市○○區○○里○○0000號(國防部介園營區)外北側天線場空地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241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堪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慶豐園藝依系爭契約執行除草時,因其所僱傭之人員即被告鄒秀卿機械操作不當不慎引燃雜草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天線場地為一個直徑355 公尺之圓(圍牆範園內),每次完成除草後,須清除場地內水溝(蓋)、步道及線槽上之草屑及雜物,因本天線場有地網,除草後草長不得超過5公分(全區95%以上),並於年度內執行一次天線場內水溝淤泥、雜物清除作業,本項施工如損及營內相關設施,乙方須盡賠償或修復之責,以上所需工具及料件均由乙方自行提供。」
、「本案施作請勿損壞天線場內各項設施(如天線本體、地網、水泥水溝蓋…等),倘有損壞乙方應負修復之責。」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慶豐園藝所屬員工即被告鄒秀卿於執行除草作業時因機械操作不當不慎引燃雜草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慶豐園藝負擔賠償或修復之責任。
㈢原告得向請求被告慶豐園藝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訊號纜線及光纜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計有1/2 英吋訊號纜線30條,以及12蕊單模光纜1 條受損,每條外表損傷長度約100 公尺,其餘部分有因高溫破壞內部結構之虞,為確保原有傳輸效能,以整段(訊號纜線30條計15,000公尺、光纜1 條500 公尺)更換,而因材料部分均已超過耐用年限,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20萬2,05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線場設施毀損情形照片、竝傑公司估價單暨107 年4 月2 日竝傑字第10704020001 號函暨美國TCI 公司獨家授權證明、折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被告慶豐園藝僅辯稱纜線損壞部分僅3,000 公尺,原告竟連同未受火災波及部分一併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云云,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惟依據前揭函文所載「…二、貴室臺南營區所建置之天線系統為美國TCI402-6型天線陣列,主要為超長距離無線電訊號接收應用與定位,訊號傳輸部分係設計使用無接續之低衰減1/2 英吋同軸訊號傳輸纜線,以保障訊號傳輸品質,訊號纜線若因故採用接續方式連接,則可能因連接器形式、介質或特性無法與纜線完全相符,致使與纜線結合後訊號傳遞產生衰減現象。
三、另考量天線至設備端纜線距離,因受損區域位於纜線中段,接續方式可能造成訊號傳遞能量下降約30-40 %,並產生下列影響:㈠接收數據資料時誤碼率增加、以聲音或語音為辨識主體之訊號發生模糊現象,降低資料正確性及語音辨識率。
㈡遠距離或原始能量較低之訊號可能因纜線接續所產生之衰減現象導致無法觸發後端訊號處理系統工作門檻,致使被誤判為環境雜訊而發生資料遺失或不處理之現象。
㈢接續之纜線間因產生相位誤差導致延遲現象,影響後續擴充應用。
㈣接續點易產生故障(如進水、接觸不良等),可能增加訊號傳遞中斷風險及維護成本。
…。」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經證人即竝傑公司員工黃城樞於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估價單為竝傑公司所開立,公司的工程師到案發現場看狀況所評估而開立的。
本件燒毀纜線之後與未燒到的纜線接起來會影響整個整個纜線訊號傳輸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2 頁),可知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之訊號纜線、光纜倘以接續連接之方式修復,除可能使訊號傳遞產生衰減現象外,且可能造成訊號傳遞能量下降,並有誤碼率增加、訊號模糊、重要資訊被誤判為雜訊、接續點易產生故障等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乃為國防安全訊號偵收單位,倘以前揭接續連接方式修復纜線,可能有害及國防安全之偵收工作等情,而認原告主張以全數更換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應屬合理。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倘以全數更換纜線方式修復,亦應扣除舊纜線之殘值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黃城樞證述:纜線沒有燒毀部分,雖仍有殘值,惟因無法確定是否有其他案子會用到纜線,倘沒有使用的話,放置一段時間後即會銷毀,故無法計算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足見未燒燬部分之纜線,倘放置一段時間未使用即會銷燬,本件實無法確定該纜線是否仍有殘值存在,以及殘值為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乏依據,即難採取。
③本件原告因被告慶豐園藝所僱人員前揭過失行為致纜線遭到燒燬,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即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併參以竝傑公司估價單所載,其中項次1 「戶外型鎧裝同軸電纜」、項次4 「單模12芯戶外型鎧裝光纜」,經核係屬於第15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中之地下電纜,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142 ;
項次2 「鎧裝同軸電纜連接器」、項次5 「五金另料(PVC 管材、ABS 隔離管、束線帶、充膠熱縮套管等)」,經核係屬於第15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均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前揭纜線及通訊設備均已逾耐用年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0萬1,95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項次6 「光纜熔接」4,800 元、項次8 「線溝清理(含故障纜線抽除)」8 萬4,650 元、項次9 「訊號纜線佈放與連接(含纜線編號、分束固定等)」28萬5,000元、項次10「廢棄物處理與環境清潔(碎水泥塊、廢棄纜線)」4 萬6,900 元、項次11「光纜佈放及固定」1 萬8,450元、項次12「系統測試與竣工報告書製作」1 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慶豐園藝請求之回復原狀金額共計為65萬1,758 元(計算式:201,958 元+4,800 元+84,650元+285,000 元+46,900元+18,450元+10,000元=651,758 元)。
⒉混凝土管溝蓋板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造成混凝土管溝蓋板受有損壞,需更換250 片水泥預製板等情,業據提出天線場設施毀損情形照片、竝傑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併參以證人黃城樞所為之證述:前揭估價單為竝傑公司的工程師到案發現場看狀況所評估而開立的。
在本件火災現場,有部分水溝蓋板係因火災毀損需要更換,有部分係因老舊脆化而需更換,惟因無法區分,且於施作時,老舊脆化部分亦可能因施作而受到損壞,故建議仍應全部更換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313 頁),足見原告所有水溝蓋板確有因火災而遭受損害,又部分水溝蓋板雖非因火災而毀損,惟因水溝蓋板已老舊脆化部分仍可能於施作燒毀部分之水溝蓋板時而受到損壞,故有全數更換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慶豐園藝需賠償水泥預製板250 片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所辯水泥預製板係因老舊而不堪使用,並非係屬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無提出區分水溝蓋板有火災損壞及未毀壞部分,及如何整體修復之方式及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併參以竝傑公司估價單所載,其中項次3 「水泥預製板」13萬7,500 元亦係屬於第15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前揭水泥預製板已逾耐用年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 萬3,75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依證人黃城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估價單中項次7 部分係屬於工資費用,其工作內容為更換舊的水溝蓋,以及將新的水溝蓋做好後放置上去之費用,並不含材料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顯見項次7 「水泥溝蓋板開啟與復原、水泥溝蓋板更換與佈放」13萬5,000 元,均係屬更換水泥溝蓋板之工資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慶豐園藝賠償混凝土管溝蓋板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8,755元(計算式:13,755元+135,000 元=148,755 元)。
⒊乾粉滅火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共計耗損乾粉滅火器20磅24具、10磅15具,必須重新進行鋼瓶檢測及填充藥劑以恢復原有光能,共計支出9,000 元等情,有一中行消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慶豐園藝賠償乾粉滅火器9,000 元費用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基上,前揭訊號纜線及光纜、混凝土管溝蓋板修復費用再加計5 %營業稅後為84萬0,539 元【計算式:(651,758 +148,755 )元×1.05=840,5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慶豐園藝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4萬9,539 元(計算式:840,539 元+9,000 元=849,539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慶豐園藝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與被告慶豐園藝,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慶豐園藝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慶豐園藝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慶豐園藝給付84萬9,539 元,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其訴訟標的金額萬分之一,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慶豐園藝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一、訊號纜線及光纜部分: │
│㈠項次1 「戶外型同軸電纜」: │
│第1 年折舊額:1,875,000元×0.142=266,250元。 │
│第2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元×0.142 =228,443 元。 │
│第3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元×0.142 =196,004元。 │
│第4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元×0.142 =168,17│
│ 1 元。 │
│第5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元×0.14│
│ 2 =144,291元。 │
│第6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元×0.142=123,801元。 │
│第7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元×0.142 =106,222元。 │
│第8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106,222)元×0.142 =91,138元。 │
│第9 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106,222-91,138)元×0.142 =78,197 元。 │
│第10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 -106,222 -91,138-78,197)元×0.142 =67,093元。 │
│第11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 -106,222 -91,138-78,197-67,093)元×0.142 = │
│ 57,565 元 。 │
│第12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 -106,222 -91,138-78,197-67,093-57,565)元×0.14│
│ 2=49,391元。 │
│第13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 -106,222 -91,138-78,197-67,093-57,565-49,391)│
│ 元×0.142 =42,378元。 │
│第14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 -106,222 -91,138-78,197-67,093-57,565-49,391-│
│ 42,378)元×0.142 =36,360元。 │
│第15年折舊額:(1,875,000 -266,250 -228,443 -196,004 -168,171 -144,291 │
│ -123,801 -106,222 -91,138-78,197-67,093-57,565-49,391-│
│ 42,378-36,360)元×0.142 =31,197元。 │
│扣除歷年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875,000 元-266,250 元-228,443元 -196,004元 -16│
│8,171 元-144,291 元-123,801 元-106,222 元-91,138元-78,197元-67,093元-│
│57,565元-49,391元-42,378元-36,360元-31,197元=188,399元。 │
│ │
│㈡項次2 「鎧裝同軸電纜連接器」: │
│第1 年折舊額:22,800元×0.369=8,413元。 │
│第2 年折舊額:(22,800 -8,413 )元×0.369 =5,309元。 │
│第3 年折舊額:(22,800 -8,413 -5,309)元×0.369 =3,350元。 │
│第4 年折舊額:(22,800-8,413 -5,309 -3,350 )元×0.369 =2,114 元。 │
│第5 年折舊額:(22,800-8,413 -5,309 -3,350 -2,114 )元×0.369=1,334元。│
│扣除歷年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800元-8,413 元-5,309 元-3,350 元-2,114 元-1,│
│334 元=2,280 元。 │
│ │
│㈢項次4 「戶外型鎧裝光纜」: │
│第1 年折舊額:50,000元×0.142=7,100元。 │
│第2 年折舊額:(50,000 -7,100)元×0.142 =6,092元。 │
│第3 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元×0.142 =5,227元。 │
│第4 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元×0.142 =4,485 元。 │
│第5 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0.142 =3,848 元。│
│第6 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0.142 =3,│
│ 301元。 │
│第7 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0.│
│ 142 =2,832元。 │
│第8 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元×0.142 =2,430元。 │
│第9 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2,430 )元×0.142 =2,085元。 │
│第10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2,430-2,085 )元×0.142 =1,789元。 │
│第11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2,430-2,085-1,789 )元×0.142 =1,535元。 │
│第12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2,430-2,085-1,789-1,535 )元×0.142 =1,317元。 │
│第13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2,430-2,085-1,789-1,535-1,317 )元×0.142 =1,130元。 │
│第14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2,430 -2,085 -1,789 -1,535 -1,317 -1,130 )元×0.142 │
│ =970元。 │
│第15年折舊額:(50,000-7,100 -6,092 -5,227 -4,485 -3,848 -3,301 -2,83│
│ 2 -2,430 -2,085 -1,789 -1,535 -1,317 -1,130 -970)元×0│
│ .142=832元。 │
│扣除歷年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0,000元-7,100 元-6,092 元-5,227 元-4,485 元-3,│
│848 元-3,301 元-2,832 元-2,430 元-2,085 元-1,789 元-1,535 元-1,317 元│
│-1,130元 -970元-832元=5,027元。 │
│ │
│㈣項次5 「五金另料(PVC管材、ABS隔離管、束線帶、充膠熱縮套管等)」: │
│第1 年折舊額:62,500元×0.369=23,063元。 │
│第2 年折舊額:(62,500 -23,063 )元×0.369 =14,552元。 │
│第3 年折舊額:(62,500 -23,063 -14,552)元×0.369 =9,183元。 │
│第4 年折舊額:(62,500-23,063-14,552-9,183 )元×0.369 =5,794 元。 │
│第5 年折舊額:(62,500-23,063-14,552-9,183 -5,794 )元×0.369 =3,656 元│
│扣除歷年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2,500元-23,063元-14,552元-9,183 元-5,794 元-3,│
│656元=6,252元。 │
│ │
│㈤綜上,纜線材料部分之金額共計為20萬1,958 元(計算式:188,399 元+2,280 元+│
│ 5,027 元+6,252 元=201,958 元)。 │
├──────────────────────────────────────┤
│二、水混凝溝蓋板部分: │
│㈠項次3 「水泥預製版」: │
│第1 年折舊額:137,500元×0.369=50,738元。 │
│第2 年折舊額:(137,500 -50,738)元×0.369 =32,015元。 │
│第3 年折舊額:(137,500 -50,738 -32,015)元×0.369 =20,202元。 │
│第4 年折舊額:(137,500 -50,738-32,015-20,202)元×0.369 =12,747元。 │
│第5 年折舊額:(137,500 -50,738-32,015-20,202-12,747)元×0.369 =8,043 │
│ 元。 │
│扣除歷年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37,500 元-50,738元-32,015元-20,202元-12,747元-│
│8,043元=13,7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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