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798,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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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劉子豪、高鵬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8,
  3. 二、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子豪、高鵬飛連帶負擔35%;被告謝耀東
  6.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30萬元及4萬元依序為第一項、第二項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1.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12. 三、被告高鵬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原告主張:
  15.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智中及李佳樺等人於105年9月27日相約
  16.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7.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995元,及自刑事附
  18. 二、被告辯稱:
  19. ㈠、被告謝耀東、郭默如、謝進輝部分:
  20. ㈡、劉子豪部分:
  21. ㈢、被告高鵬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22. 三、原告與謝耀東、劉子豪及高鵬飛於105年9月27日在新北市
  23.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應就原告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失共計254萬99
  24. (一)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分別對於原告所為之傷害行
  25.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26.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何?
  27. (四)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2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9.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子豪及高鵬飛應
  30. 六、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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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慶律師
被 告 謝耀東
謝進輝
郭默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高鵬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及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子豪、高鵬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8,616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子豪、高鵬飛連帶負擔35% ;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30萬元及4 萬元依序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子豪如以88萬8,616 元;

被告謝耀東、謝進輝及郭默如如以11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萬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民事準備㈢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頁、第189 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耀東(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即謝進輝及郭默如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謝耀東於107 年9 月25日屆滿20歲而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謝耀東於107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鵬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智中及李佳樺等人於105 年9 月27日相約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星光大道KTV 」之305 包廂唱歌,因故與307 包廂內之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及訴外人劉展榮等人於3 樓電梯口發生口角,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與劉展榮竟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高鵬飛以徒手毆打、丟擲電風扇,劉展榮以徒手毆打、持畚箕棍揮擊,謝耀東以徒手毆打,劉子豪以持彈簧刀刺擊之方式,攻擊原告及同行友人鄭智中與李佳樺,致原告受有腹部及下肢多處穿刺傷、胸部穿刺傷合併心包膜損傷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假性動脈瘤、腸道缺血之傷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向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謝耀東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謝進輝、郭默如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謝耀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7,754 元;

又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至壢新醫院進行復健門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為4,615 元;

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至泰一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為4,670 元,總計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醫療費用為7 萬7,039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5 年10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月28日出院前1 日為止,共計17日均委請看護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總計支付看護費用3萬5,700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前,受僱於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月薪為4 萬7,58 4元,自事發至今仍因傷勢未完全復原而無法繼續工作,請求105 年10月至106 年6 月止共計9 個月之勞動損失42萬8,256 元,並聲明保留擴張之權利。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持棍棒、刀具等物品攻擊,受有腹部及下肢多處穿刺傷、胸部穿刺傷合併心包膜損傷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假性動脈瘤、腸道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曾一度病危,即便倖免於死,然左腳肌肉已部分萎縮、出院後仍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原告因此傷害身心受創甚深,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 萬9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謝耀東、郭默如、謝進輝部分:謝耀東於行為時並未持有刀械,僅係徒手參與鬥毆,原告所受腹部及下肢多處穿刺傷、胸部穿刺傷合併心包膜損傷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假性動脈瘤及腸道缺血之損害,均係劉子豪持刀刺傷所致,謝耀東親手所為之傷害並無致原告生命危害之風險,謝耀東主觀上無致原告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且劉子豪持刀攻擊時,謝耀東並不在場,謝耀東與劉子豪間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又分別造成原告不同之傷害,謝耀東與劉子豪間無行為關聯共同性。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謝耀東徒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郭默如與謝進輝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謝耀東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受有刀傷係其先與高鵬飛、劉子豪扭打,方有劉子豪持刀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原告與高鵬飛、劉子豪扭打之行為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得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劉子豪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間至星光大道KTV 聚會,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衝突互毆,劉子豪為嚇阻原告之攻搫因而亮刀,然原告仍未停止攻勢,劉子豪始持刀攻擊原告之臀部及大腿部位,原告於雙方互毆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

⒉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7 年5 月4 日至泰一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與本件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不同,且就診時間距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近兩年,該傷勢應非劉子豪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泰一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670 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⑵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105 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6,431 元,並非原告所稱平均月薪資4 萬7,584元。

且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原告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亦仍領有薪資,縱認原告勞動力因本件事故而受影響,無法工作之時間,僅有出院後三個月即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並應扣除105 年10月至12月受領之薪資3 萬4,398 元。

⑶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衝突起因係兩造口角爭執而互毆,互有攻擊傷害之行為,與劉子豪故意尋釁有別。

且被告劉子豪所刺及之部位為臀部、大腿,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亦無法預見原告受有下肢穿刺傷以外之傷害,原告主張劉子豪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攻擊原告,應有誤會。

再者,劉子豪僅高中肄業,21歲,資力有限,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且實務見解中,與本件原告傷勢相當者,精神慰撫金多為50萬元至6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又劉子豪並未與郭默如及謝進輝負連帶責任,倘若本院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係劉子豪、謝耀東及高鵬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謝耀東、郭默如及謝進輝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劉子豪、高鵬飛、郭默如、謝進輝並無由負共同連帶責任,自不得以郭默如、謝進輝之資力條件判斷全體被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且郭默如及謝進輝並非最終負賠償責任之人,其等尚得向謝耀東請求償還,故不應以郭默如及謝進輝之財產資力提高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鵬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謝耀東、劉子豪及高鵬飛於105 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星光大道KTV 」因故發生口角,原告遭謝耀東、高鵬飛徒手毆打,劉子豪則持彈簧刀刺擊原告臀部、胸部及左側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及下肢多處穿刺傷、胸部穿刺傷合併心包膜損傷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假性動脈瘤、腸道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07 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0頁) 。

又謝耀東、劉子豪及高鵬飛前揭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均犯刑法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謝耀東、高鵬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劉子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應就原告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失共計254 萬995 元負連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分別對於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是否具有行為關連共通性?(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何?(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分別對於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是否具有行為關連共通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劉兩藤先行持棍擊傷被上訴人雙腿後,上訴人周逸根始起意用刀殺傷被上訴人之雙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間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即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復分別造成被上訴人不同之傷害,能否謂其有行為關係共同性,亦待推敲。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欲離開「星光大道KTV 」時與謝耀東、劉子豪及高鵬飛於電梯附近發生口角爭執,謝耀東、高鵬飛即徒手毆打原告,雙方因而開始互毆,劉子豪隨即持其攜帶、放置在右側褲頭之彈簧刀1 把加入刺擊吳家豪,並趁原告與高鵬飛互相扭打之際,持該彈簧刀朝原告之背部揮動攻擊,並連續朝原告臀部附近刺擊2 下後,再持彈簧刀刺擊原告之胸部及左側腹部,高鵬飛亦繼續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倒臥在地等情,為本件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行為事實,且為原告及劉子豪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2 頁)。

茲觀諸上開謝耀東、劉子豪及高鵬飛傷害原告之行為,謝耀東及高鵬飛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而劉子豪係於原告與高鵬飛扭打之際持彈簧刀刺傷原告臀部、胸部及左側腹部,原告於受到劉子豪彈簧刀攻擊受傷後,再遭高鵬飛毆打並因而倒臥在地。

亦即劉子豪係謝耀東已停止徒手毆打原告後,始持彈簧刀攻擊刺傷原告,且謝耀東於劉子豪以彈簧刀攻擊原告後,並未再為攻擊原告之行為。

顯見謝耀東與劉子豪對於攻擊原告之不法行為,在客觀是係有先後之分,自難認謝耀東先前對於原告徒手毆打行為與原告遭劉子豪以彈簧刀攻擊所生之傷害結果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另高鵬飛於劉子豪以彈簧刀攻擊原告時,仍與原告扭打,且於原告遭受劉子豪持彈簧刀攻擊受傷後又繼續毆打原告,足認高鵬飛與劉子豪之傷害原告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揆諸前開說明,高鵬飛與劉子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因劉子豪、高鵬飛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 萬7,754 元;

又因本件傷害導致其左側大腿肌肉耗損及萎縮,而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至壢新醫院進行復健門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615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費用收據及聯新國際醫療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重附民卷第11頁至2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第59至95頁)。

經核上開收據內容為原告於事發之初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開刀住院費用及治療處置,與事後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為復健之治療費用,足認此部分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至泰一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為4,670 元等情,固提出泰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惟查,原告至泰一中醫診所就診之病症為左側膝部挫傷,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傷害為刺傷之型態不符,且就診期間距事故發生已近2 年,該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實有疑義。

而原告並未就該挫傷與其於本件所受之傷勢有何關連提出合理說明。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 萬2,369 元(計算式:67,754+4,615 =72,369)。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月28日出院為止共17日均委請看護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總計支付看護費用3 萬5,700 元,並提出照護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頁)。

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至105 年10月29日期間,建議有看護全日看護,出院後建議半日看護三個月;

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有統一收費標準;

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84號函文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7 頁)。

復審諸原告自9 月27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即接受心包膜損傷修補手術,手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至10月12日始轉入一般病房,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勢不輕,確有於住院期間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

又查,原告請求看護每日薪資2,100 元核與照護合約書相符,並與林口長庚醫院協助推介全日照護費用金額相當,故原告請求105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17日之看護費用3 萬5,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勞動力減損(應為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平均月薪為4 萬7,584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勢無法繼續工作,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6 月止,9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42萬8,256 元等語。

經查,原告受僱於台通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其薪資計算為底薪加計按件計酬之獎金,每月薪資因實際承作數量不同而有差異,自104 年8 月起任職於台通公司至105 年9 月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 萬9,677 元至6 萬527 元間等情,有台通公司檢附原告在職期間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頁)。

故應以本事件發生前1 年即104 年9月至105 年8 月之平均薪資即4 萬2,989 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較為合理。

又查,原告出院後建議專人半日看護三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如上。

而原告出院後先請病假至同年11月14日再辦理留職停薪。

又於106 年3月1 日以個人健康因素考量為由先辦理復職後再於當日自請離職,台通公司無法評估原告離職時之身體狀況是否能勝任原本工作等情,有台通公司107 年12月12日台通人字第107121200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 頁)。

基上,林口長庚醫院既建議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半日照護,足認原告於該期間身體狀況應無法自行正常活動,又證諸原告出院後先向台通公司請病假,後又申請留職停薪至106 年3 月1 日等情,堪認原告身體狀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自事發後106 年3 月1 日辦理復職前共計5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

至於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是否因仍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而自動向台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等情,台通公司則表示無法評估,是自106 年3 月1 日以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無法繼續於台通公司工作之損失乙節,則無從認定。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之勞動損失金額為21萬4,945 元(計算式:42,989 ×5=214,945 ),扣除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向台通公司領取之薪資3 萬4,398 元(本院卷二第17頁),則原告應得請求勞動損失之金額應為18萬547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高子鵬、劉子豪之不法行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於加護病房觀察半月始轉入一般病房,顯見其傷勢非輕,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若,原告請求高鵬飛及劉子豪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台通公司擔任技術員;

劉子豪高職肄業;

高鵬飛高職畢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及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高鵬飛、劉子豪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何?⒈原告雖主張謝耀東、高鵬飛、劉子豪對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有行為關連共通性而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承上所述,謝耀東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且於劉子豪拿出彈簧刀攻擊原告前即停止攻擊原告行為,客觀上謝耀東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劉子豪嗣後以彈簧刀攻擊原告行為有先後之分。

故謝耀東徒手攻擊原告行為與原告因彈簧刀攻擊後所生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謝耀東就原告因刀傷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而觀諸上開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力減損,均係因刀傷所生之損害,故謝耀東就此部分損害無須與高鵬飛及劉子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審酌謝耀東於劉子豪拿出彈簧刀攻擊原告前,曾與高鵬飛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衡情應會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雖因治療此部分傷害之醫療行為無法與治療刀傷之醫療行為區分,惟仍有酌定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茲審酌謝耀東傷害行為為徒手方式,其傷勢應非過重,酌以認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 萬元。

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謝耀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謝進輝、郭默如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謝進輝、郭默如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謝耀東為本件傷害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謝進輝及郭默如應與謝耀東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審以原告遭謝耀東毆打受有身體之傷害,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審酌謝耀東為高中畢業;

謝進輝大專畢業,從事文具銷售業;

郭默如高中畢業,擔任家管等社會地位;

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中之資力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劉子豪及高鵬飛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88萬8,616 元(計算式:72,369+35,700+180,547 +600,000=888,616 );

謝耀東、謝進輝及郭默如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11萬元(計算式:10,000+100,000 =110,000 )。

(四)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本件之傷勢係起因於兩造互相攻擊行為,原告與被告之互毆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等語。

然查,被告既不否認本件為雙方互毆始生傷害,則揆諸前開說明,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縱被害人亦有動手毆打傷害加害人之行為,亦因此導致加害人毆打傷害被害人,然該被害人之行為並非造成其本身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就其本身傷害損失之發生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子豪及高鵬飛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8,616 元,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謝耀東、謝進輝及郭默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並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的聲請已經駁回,所以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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