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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 告 林枝奢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侯普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1.緣退除役官兵侯普民於民國79年11月18日死亡,留有獨生女即繼承人侯喜蓮(大陸人士)。
而侯喜蓮委託程建章與原告於80年5 月13日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兩造約定80年5 月13日簽約日交付25萬元,至繼承登記(房屋過戶)辦妥時再交付尾款15萬元。
嗣侯喜蓮聲請准予繼承侯普民之遺產,於84年3 月3 日經鈞院以板院民良聲繼字第47號函備查在案。
2.嗣於103 年,侯喜蓮親赴臺灣與原告商議,稱願於原告付清尾款即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後,配合辦理一切過戶登記手續,並提供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買賣價金清償證明書)以資證明,故原告即於103 年10月29日將尾款15萬元交由侯喜蓮親自受領。
3.原告於付清尾款後,開始著手進行辦理過戶程序時,始知悉有被告主張本件係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之案件,故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然依被告107 年3 月20日新北處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既於104 年2 月6 日已向被告表達請協助侯普民辦理不動產產權一事,且本件繼承期限已屆滿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僅由候喜蓮聲明繼承,並非屬「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因此無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餘地,被告拒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依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以新北處字第1050005234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表示:「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是以,有關侯普民先生之繼承人侯喜蓮女士係大陸人士,依法不得取得不動產,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處)向法院聲請變賣後,將所得款項移交繼承人,且以新台幣200 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將依法解繳國庫,以善盡遺產管理職責。」
2.然依據前揭說明,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及聲明之請求無理由,請審酌原告已與侯普民之繼承人侯喜蓮完成買賣行為,並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自屬有權要求侯普民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如被告將系爭房地變賣,自應將賣得價金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移交原告。
㈢併為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侯普民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將侯普民名下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變賣後將所得款項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移交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侯喜蓮係大陸地區人民,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020號、87年度家抗字第59號裁判;
復參照陸委會87年1 月6 日(87)陸法字第8617577 號函:「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人繼承者,並非當然為第68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仍應依法證明繼承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始足當之』,惟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
且綜觀兩岸條例第66條到第69條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新台幣二百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
、內政部82年1 月15日(82)內地字第811368號函,亦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台灣地區之不動產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故侯喜蓮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系爭房地物權,自亦不能在台灣地區繼承取得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權利;
原告與侯喜蓮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債權契約,應負契約義務者為侯喜蓮,與被告無涉。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㈡又被告為系爭房地遺產管理人,縱使就系爭房地進行變價處分,就所得價額200 萬元,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係由繼承人侯喜連繼承;
且綜觀兩岸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全盤意旨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35號判決,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200萬元限額之目的,故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兩岸條例第69條亦有明文。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對於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之遺產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於該不動產未變價前,應將該權利折算如價額以為遺產之分配,大陸地區人民僅得繼承取得其應得之法定數額即200 萬元以下之繼承額,即兩岸條例之相關規定已排除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侯普民所有,侯普民於79年11月18日死亡,侯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侯喜蓮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侯普民遺產之表示,經准予備查,且侯喜蓮與原告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侯喜蓮戶籍證明書、居民身分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於84年3 月3 日板院民良聲繼字第47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荷澤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
然揆諸前開說明,依兩岸條例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侯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侯喜蓮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綜觀兩岸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200 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且已排除民法第1148條之適用,故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臺灣地區之遺產為不動產者既已無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亦喪失對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承前所述,侯喜蓮對於臺灣地區之遺產為不動產者無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得由遺產管理人變賣不動產後始取得應得之數額,超過200 萬元部分,即歸屬臺灣地區同順位或後順位繼承人或國庫。
再者,被繼承人侯普民遺留不動產,仍須由被告處分變賣,再由侯喜蓮依法繼承應得數額,而此繼承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依其性質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
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變賣系爭房地後之款項,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移交原告,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侯普民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將侯普民名下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變賣後將所得款項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移交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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