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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3號
原 告 鄭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昱仁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並約定應繳納高額利息,黃昱仁並提供不動產3 戶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黃昱仁不堪負荷與被告間約定之高額利息,遂轉向身為友人之原告請求代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黃昱仁向原告表示其名下有7 間房屋,其同意將其名下7 間房屋均設定抵押予原告,約定利息1 分,以減輕黃昱仁之利息支出,待原告應允後,黃昱仁亦通知被告此事;
惟嗣後因被告本身需錢孔急,遂要求原告先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待嗣後三方合意簽訂債務清償契約後,再為確定相關權利義務,若三方未能達成合意簽訂合約者,則被告即將款項返還,原告遂於106年7 月7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號。
㈡嗣後,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撰擬「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欲讓原告、被告及黃昱仁共同簽署,原告由訴外人郭學政代為簽署,然而系爭協議書僅有原告代理人郭學政及被告簽署,迄今黃昱仁仍未同意亦未簽署,且被告於原告簽署完後即將系爭協議書帶走,之後才以照片將系爭協議書傳予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此照片為真或假,且黃昱仁迄今尚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得證實三方迄今未能達成合意,故被告受有原告所為匯款300 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應為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即返還300 萬元予原告。
㈢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及丙方同意於106 年8 月10日前,付清丙方尚欠甲方之本金餘額新台幣__元」、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如乙方及丙方無法於106 年8 月10日前清償尚欠的本金金額…」,均得證實原告與黃昱仁係負擔共同責任,則於黃昱仁未曾簽署本約前,此合約相關必要之點均尚未合意,本合約尚未成立,亦得證實被告受有300 萬元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即返還原告300 萬元。
㈣退萬步言之,若系爭協議書未經黃昱仁簽署卻仍為成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乙方(即原告之代理人郭學政)或丙方逾期壹日未繳,則此合約自動失效」等語,因原告自106 年7 月7 日至今,即未曾再匯款給被告,則依該協議書第3條,系爭協議書亦已失效,故被告保有此300 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被告仍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昱仁於104 年12月9 日向被告借款1,450 萬元,並提供其名下3 間沒有土地產權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來黃昱仁未按時繳付利息,因此被告遂於105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黃昱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黃昱仁之租金收入,查封之不動產除包含上述3 間房屋外,另有4 間有土地產權之房屋4 間,總共7 間,惟就在不動產即將法拍之際,大約於106 年6 月間,黃昱仁通知被告,稱上述3 間房屋有金主欲增貸予其,要被告計算總共要清償多少錢,被告回覆黃昱仁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法院執行費用共約1,700 萬元,如一次清償就算1,650 萬元,原本說好金主要一次將1,650 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並要求被告於收到款項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然等了約1 至2 星期,錢皆未匯進來,黃昱仁才說金主擔心一次付清1,650 萬元,怕聲請法院撤銷查封到,地政機關實際撤銷查封登記大約需要10天,對金主沒有保障,所以後來才會協議分兩次付清1,650萬元,此才係真正三方合意之條件,亦即系爭協議書所訂之約定。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於106 年7 月7 日星期五下午收到金主代黃昱仁繳付第一筆款300 萬元後,遂於同月10日星期一上午即向本院聲請撤回對黃昱仁名下所有不動產的查封拍賣。
後來地政機關塗銷黃昱仁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時,被告欲通知原告代理人郭學政,請求其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代黃昱仁付清尾款1,350 萬元,並同時辦理上述3 間房屋的抵押權設定,惟一直連絡不上郭學政,經詢問黃昱仁,黃昱仁稱對方已反悔不借,故原告未依三方合意之條件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約,違約者為原告並非是被告,原告無理由要求返還300 萬元,原告甚至還應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稱因被告需錢孔急,所以才會先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又稱被告於三方未能簽訂合約時,願意返還300 萬元,此係原告捏造的謊言。
實際係因原告擔心一次付清1,650 萬元會有風險,才會要求被告接受兩次付款,第一次先付300 萬元,待地政機關撤銷查封登記時,再付第二次款(尾款)1,350 萬元,並非被告需錢孔急,被告也從未聽過或承諾所謂三方如未能達成合意簽訂合約,則被告即將款項返還云云,此係原告一方捏造之說詞。
㈢系爭協議書上雖無黃昱仁簽署,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約定事項金額等,黃昱仁皆清楚明白並同意契約書內容,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復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由第三人為媒介傳達相互意思表示而一致時,契約亦成立。」
,原告代黃昱仁清償債務金額為300 萬元,符合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第1條之約定金額300 萬元,故由此可證明原告、被告與黃昱仁三方已達成合意,而且合意條件與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條件及必要之點均相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300 萬元而受利益,又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之此合約自動失效之字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 萬元,此說法根本與事實不符,於法亦不合。
事實上被告係依與原告及黃昱仁三方合意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收受原告代黃昱仁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300 萬元,故被告有收受原告300 萬元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收受300 萬元之同時,黃昱仁積欠被告之債務相對減少了300 萬元,相對的被告對黃昱仁之債權也減少300萬元,被告並無因此而受利益,真正受利益者為黃昱仁,並非被告,被告並沒有受利益何來返還不當得利。
㈤系爭協議書第3條合約失效,係指被告折讓債權50萬元及同意不對黃昱仁之不動產再進行查封怕賣這兩個部分。
黃昱仁原本積欠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法院執行費用共計約1,700 萬元,後因原告要代黃昱仁一次清償債務,被告同意給予50萬完折讓,以1,650 萬元計,即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先付300 萬元,再付1,350 萬元,兩筆共計1,650 萬元,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清楚記載原告或黃昱仁如未按時還款,則債務金額即恢復為1,400 萬元,且被告可再對黃昱仁之不動產再進行查封拍賣,此一條約之意思,被告、郭學政、黃昱仁三方皆清楚明白,三方相互意思表示係一致。
此有黃昱仁當時借款簽發之本票及領據,本票上已被法院蓋註「已向新北地院申請本票裁定」字樣,當時借款1,450 萬元,約定利息2 分即每月29萬元,從被告105 年11月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黃昱仁財產至原告106 年7 月代為清償債務為止,期間共8個月,每月利息29萬元,共232 萬元,不計算違約金及法院執行費,光本金1,450 萬加利息232 萬元即已達1,682 萬元,如依原告之說法系爭協議書失效,債務應該恢復為原來之1,700 萬元,而非系爭協議書上所寫之1,400 萬元。
由此可證明失效者係折讓之50萬元及可再對黃昱仁之不動產再進行查封拍賣這部分,並沒有返還300 萬元之約定。
原告於起訴狀中開頭即自承係代黃昱仁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才會給付300 萬元給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因此原告是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而且被告對黃昱仁之債權也從原先之1,700 萬元降為1,400 萬元,何來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黃昱仁於104 年至105 年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1,000 多萬元並提供不動產3 戶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黃昱仁向原告代理人郭學政請求代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待原告應允後,黃昱仁亦通知被告有金主願意處理債務之事,嗣於106 年7 月7 日原告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再於106 年7 月13日兩造為處理黃昱仁積欠被告之債務,由原告代理人郭學政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昱仁名下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97頁)在卷足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需錢孔急,先要求原告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待嗣後兩造及黃昱仁合意簽訂債務清償契約後,再為確定相關權利義務,若三方未能達成合意簽訂合約者,則被告即將款項返還,然系爭協議書僅有原告代理人郭學政及被告簽署,迄今黃昱仁仍未同意亦未簽署,三方迄今未能達成合意,故被告受有原告匯款300 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應為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需錢孔急而向其借款30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為憑,然查原告自始至終僅泛稱被告向其借貸300 萬元,對於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洽談借貸事宜或交付款項,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借款重要情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原告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交付被告300 萬元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或貸款與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其匯款300 萬元原係借款,待嗣後兩造及黃昱仁合意簽訂債務清償契約後,再為確定相關權利義務,三方迄今未能達成合意」等節為真,兩造及黃昱仁嗣後既未合意簽訂債務清償契約,則原告匯款之300 萬元仍屬「借款」性質,故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受領300 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已與其前開主張相互矛盾。
㈢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今因丙方(即黃昱仁,下同)積欠甲方(即被告,下同)債務,而乙方(即原告代理人郭學政,下同)要代丙方處理(清償)債務而與甲方協議條件如下:⒈乙方先代丙方繳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給甲方,甲方同意先向新北地院撤回對丙方名下不動產的查封拍賣;
⒉乙方及丙方同意於106 年8 月10日前,付清丙方尚欠甲方之本金餘額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正。
甲方同意於收到款項後,把丙方原本放在甲方處之建物權狀參張,交付給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甲方應同時把建物上的抵押權塗銷,並把當初丙方簽發的領據及本票交還給丙方及撤回新北地院對丙方的強制執行事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分兩階段處理黃昱仁積欠被告之債務,即先由原告替黃昱仁清償部分債務即3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方撤回其就黃昱仁名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再約定於106 年8 月10日前清償本金餘款1,350 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負有先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
參以證人黃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在104 年12月9 日向被告借款1,450萬元,並以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我名下不動產有經法院查封,因為我沒有還錢,所以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到查封且準備拍賣階段,但後來因為原告代理人郭學政借我300 萬元來給付給被告的債務,所以被告撤銷強制執行。
我一開始不知道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是後來被告跟我說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匯款300 萬元到被告的帳戶,當時我也向郭學政催了好幾次要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郭學政表示他會匯款,該筆300 萬元匯款之原因就是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郭學政會幫我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用來撤銷我名下不動產的查封拍賣。
後來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沒有到場,因為郭學政叫我不用去,他說他直接跟被告談就好了。
簽完系爭協議書後,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之後也有傳協議書的翻拍照片給我看,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就是我們的約定。
其實,郭學政、被告與我早在106 年7 月7 日以前,即已約定好要大概要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來處理我的債務,簡單來講就是要先付300 萬元來撤銷查封,餘款1,350 萬元等撤銷查封及設定給金主後,再1 次給付給被告,我記得大概是在106 年6 月底至7 月初,三方就已經有上開共識,後來在106 年7 月13日郭學政與被告才簽立詳細的協議書內容,且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過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
證人蔡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也認識黃昱仁,因為黃昱仁有向被告借款,因此而認識。
我有於106 年7 月13日去過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口之金礦咖啡店,我當時陪被告去咖啡店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是要處理黃昱仁積欠給被告的債務。
黃昱仁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在場,因為我與被告要去咖啡廳之前,黃昱仁有聯繫被告表示,郭學政叫他不要去。
我知道原告有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但詳細的時間我不清楚,這300 萬元就是金主要替黃昱仁清償的第一期300 萬元款項,用來撤銷黃昱仁名下被查封拍賣的不動產,我只知道金主方面有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但後來1,350 萬元都沒有匯,被告方面已經有撤銷查封登記了。
且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向原告或郭學政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互核證人黃昱仁、蔡麗卿之上揭證詞,其等對於兩造就黃昱仁積欠被告債務處理過程、原告匯款300 萬元及黃昱仁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在場之原因所為之陳述,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均屬明確,復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其等證詞自值採信,堪認兩造與黃昱仁早於106 年7 月7 日以前,即已約定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來處理黃昱仁積欠被告之債務,嗣於106 年7月7 日原告依約先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即依約撤回對黃昱仁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執行,再於106 年7 月13日因原告代理人郭學政要求黃昱仁無庸出面簽立書面,方僅由原告代理人郭學政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此可知,兩造及黃昱仁早已合意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債務清償事宜,且兩造均有依約分別履行給付300 萬元、撤回查封拍賣聲請之約定內容,顯見兩造、黃昱仁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及履約行為,自難僅因黃昱仁嗣後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即遽認兩造及黃昱仁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未達成合意而屬無效。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若系爭協議書未經黃昱仁簽署卻仍為成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乙方或丙方逾期壹日未繳,則此合約自動失效」等語,因原告自106 年7 月7 日至今,即未曾再匯款給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協議書亦已失效,故被告保有此300 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然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應自全條文意旨觀之,而非僅取其中之字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⒊如乙方及丙方無法於106 年8 月10日前清償尚欠的本金金額,甲、乙、丙參方同意尚欠之本金金額則恢復為原來的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
甲、乙、丙參方同意如乙方或丙方於每月10日前按月息2 分計算(即28萬)繳付給甲方,則此條款之期限自動延長1 個月,直至清償壹仟肆百萬元為止,如乙方或丙方逾期1 日未繳,則此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可再對丙方之不動產再進行查封拍賣」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觀之該條文前段、中段開宗明義即記載原告及黃昱仁若無法於約定之106 年8 月10日前清償尚欠之本金餘額(即1,350萬元),兩造及黃昱仁均同意清償款項恢復為原來欠款1,400 萬元,並約定原告或黃昱仁若按月繳納利息則自動延長1個月之清償期限;
而該條文後段接續記載如原告及黃昱仁逾期1 日仍未付款,則此合約自動失效,原告可再對黃昱仁之不動產再進行查封拍賣等字句,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 、2 、3 條前後文體系觀察,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主要在約定關於「本金餘款」之履行方式及逾期未給付時違約效果,則其中「則此合約自動失效」字句應係指原告或黃昱仁若未依第3條約明之106 年8 月10日清償本金餘款且未依約按期給付約定利息,即屬違約,本金餘款恢復為原積欠之1,400 萬元,原告不再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拘束,可再次就黃昱仁名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之意。
蓋若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則此合約自動失效」係指系爭協議書全部失效,其條文自應一併約定原告已給付之300 萬元或各期利息均應返還予被告,以使兩造恢復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原有狀態,而非僅賦予原告可再對黃昱仁之不動產再進行查封拍賣之權利,況依原告主張係因原告違約未按期清償債務在先,卻可使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而無庸負擔任何責任,顯不合理,故依照系爭協議書中前後條文體系解釋,該第3條中「則此合約自動失效」字句顯非指系爭協議書全然失效,方符合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佐以證人黃昱仁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合約失效的意思是指如果我跟金主逾期未繳,本金部份就從1,350萬元恢復成1,400 萬元,並非整個協議書全部失效,是約定第3條中之本金部份恢復成1,400 萬元而已,且被告提供的優惠就沒有了,但錢還是要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來清償。
我、原告代理人郭學政與被告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時,沒有約定原告或我逾期1 日未繳,系爭協議書立即全部失效,被告要將原告或我給付之款項全部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證人蔡麗卿證稱:我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因為我有看過,該第3條合約失效的意思是指第二次清償1,350 萬元的部份,就恢復成1,400 萬元,本來約定的折讓50萬元就不算了,我當時有聽到被告與郭學政有在講合約失效是指這個意思,不是全部協議書都失效,因為郭學政已經給被告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原告代理人郭學政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約定原告或黃昱仁逾期1 日未繳,系爭協議書立即全部失效之情,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係約定本金餘款或各期利息逾期未付時,本金餘款即恢復為原積欠之1,400 萬元,原告並可就黃昱仁名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方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尚非可僅以片段字句逕予解釋為原告或黃昱仁逾期未繳則系爭協議書內容全部失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基上,被告既本於兩造及黃昱仁間之債務清償合意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300 萬元,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嗣後亦未全部失效,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給付之300萬元款項,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給付被告300 萬元之義務,被告受領該300 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使其受損云云,要屬無據,為不足取;
被告抗辯係依兩造及黃昱仁之債務清償合意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領該300 萬元款項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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