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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16號
上 訴 人 金韋傑
被上訴人 劉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6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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