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8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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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駱清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聖唐美食茶館召開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上列會員大會所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及被告公會章程所訂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會員代表的選舉要以集會方式舉行,故要開完會才能進行選舉,且會議記錄應記載主持人、出席人員、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選舉結果、當選名單、得票數、當選名次等,惟當日並未開會即進行選舉,有違上開規定,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亦明確表明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舉必須在討論事項之後舉行,惟當日並無要求會員提前進行投票。

另依被告所提之簽到表,應出席人數為110人,過半之人數為56人,當日僅55人報到,駱清波原宣布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2人,共計54人,經伊異議人數不足後,駱清波即拿起手機打電話,並隨後拿出2張委託書請會員受託人簽名,稱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4人,共56人,駱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人為欺騙會員行為,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亦有超發選票之嫌。

就未先開會再行選舉及出席數未達應出席數之1/2,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令及章程。

且於選舉會場未設置選票圈寫處,任由會員在自己的餐桌上圈寫,選舉投票為秘密投票,應避免他人得監視、勸誘、干擾他人圈寫選票,未設置圈寫處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經伊當日向被告斯時理事長兼主席駱清波提出異議,惟並無記錄於會議記錄中,亦未獲得改善。

且選票上有原證11之小紙條,會員依照小紙條上之編號圈寫,其投票行為已受到小紙條的影響,原證11小紙條上之28人中有27人高票當選,為聯合壟斷選舉結果。

就未設置指定圈寫選票處及未進行秘密投票原則,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伊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於3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應得撤銷系爭決議。

又訴之聲明所指會議決議的內容即附件一:原證17所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八屆第五分區會員會議,有關第十八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決議,由原證17得知當選者有28人。

㈡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於106年9月27日所為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同本院卷一第251頁)所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伊106年9月27日當日有開會,有發開會通知,也有選票、計票、唱票及簽到之記錄,並無任何提案討論,決議內容為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結果。

106年9月27日當日並無原告要求格式之會議記錄,其會議記錄即為106年10月24日(被告誤載為106年10月27日)函文及所檢附之當選名單。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選舉以集會方式辦理即可,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誤解需有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始得開會。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並無要求特定場所圈寫選票,律師公會開會亦為如此。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既證人陳俊傑作證可到廁所圈寫選票,即可證無干涉情形。

106年9月27日系爭選舉當日會員皆親自簽名領取選票,並投入票匭中,並經會員半數出席且經出席人數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代表,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8條、第37條規定。

㈡縱選舉結果有瑕疵,惟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可看出主管機關高度給予人民團體自治權,惟原告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主管機關當然不予受理,以維持選舉穩定性,此選舉結果依慣例於法皆為有效。

又107年4月12日陳報狀所附後面有個當選名單,如果是依照原告所要求格式的會議記錄是沒有,會議記錄就是陳報狀所附被告公會106年10月27日(應為106年10月24日)的函文及檢附的當選名單,會議記錄就是當選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本會會員代表選舉以集會選舉方式為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團體之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並無「開完會才能進行選舉」之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係於106年9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聖唐美食茶館召開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所為之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選舉,有關系爭選舉之結果(即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同本院卷一第251頁),其當選者有28人等情,有原告106年9月29日金字第106006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證明書、被告公會之分區會議通知、106年10月24日新北獸師波字第10610607048號呈報社會局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106年11月29日新北獸師波字第00000000000號呈報社會局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106年9月27日第18屆第五分區會員代表選舉唱票海報照片、被告106年11月29日函、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簽到表、投票箱照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3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第157-158頁、第249-261頁、第189-207頁、第429-4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107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有開會,因有發開會通知,也有選票、計票、唱票及簽到之紀錄,並沒有任何提案討論,決議內容為該分區代表選舉之結果,內容請參照第18區第5分區會員代表紀錄,共選了28名會員代表,名單在鈞院卷第255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復據證人范成棟、陳俊強、陳秀蘭、駱清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8-404頁、第481-486頁、本院卷二第29-35頁),足見系爭選舉係在同一地點即新北市永和區之聖唐美食茶館舉行,且係以集會方式辦理,雖無會議之提案、討論,亦無會議紀錄,而僅有集合在同一地點進行系爭選舉結果(即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同本院卷一第251頁)之決議,選舉結果選出28名會員代表,但系爭選舉並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

是原告主張106年9月27日並未開會即進行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等語,即乏依據。

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

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

由上列規定可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乃為避免非本人意思之選舉或罷免,故需於指定場所由本人或受委託之人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僅於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其所為亦依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思,其保護者為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思表示,並非保護選舉人或罷免人之秘密投票權利。

雖被告未於選舉會場設置選票圈寫處,任由會員在自己的餐桌上圈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當日照片數幀、陳俊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惟查,原告並未就系爭選舉有何「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及「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之事實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而原告所舉證人范成棟、陳俊強、陳秀蘭、駱清波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98-404頁、第481-486頁、本院卷二第29-3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上列會議當日照片數幀、陳俊傑證明書及原證11:當天周文武、馬祥勝……等人在會場發送的小紙條、當選名單與小紙條上編號比對結果、選票與小紙條的照片、複印自被告107年4月12曰民事陳報狀第7頁、選舉海報及選舉得票數與結果照片、小紙條上28人得票數全數當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89-291頁、第321-325頁)所示,亦僅能得知小紙條上28人得票數全數當選,但尚難認原告所稱「選票上有原證11之小紙條,會員依照小紙條上之編號圈寫,其投票行為已受到小紙條的影響,原證11小紙條上之28人中有27人高票當選,為聯合壟斷選舉結果」等情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會場未設置選票圈寫處,任由會員在自己的餐桌上圈寫,選舉投票為秘密投票,應避免他人得監視、勸誘、干擾他人圈寫選票,未設置圈寫處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

且選票上有原證11之小紙條,會員依照小紙條上之編號圈寫,其投票行為已受到小紙條的影響,原證11小紙條上之28人中有27人高票當選,為聯合壟斷選舉結果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會員;

系爭選舉於簽到表上簽到出席之人數,含受委託出席者在內,共計55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會之分區會議通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31日函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第429-433頁、第189-199頁)。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駱清波原宣布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2人,共計54人,經原告異議人數不足後。

駱清波即拿起手機打電話,並隨後拿出2張委託書,稱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4人,共56人,駱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人為欺騙會員行為,實際上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等語,惟查,原告之異議係就駱清波第一次宣布「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2人,共計54人」之出席人數未過半(即超過應出席人數110人之1/2,56人)為之,至於駱清波第2次宣布「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4人,共56人」,實際上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業據證人范成棟、陳俊傑、陳秀蘭、駱清波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399頁、第402頁、第484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陳俊傑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見原告並未就駱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人,實際上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部分,當場表示異議,則依上列規定,原告即不得主張「駱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人,實際上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令及章程」,而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於106年9月2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本會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當選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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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區:中和區、永和區                      │
│會員人數:110人                應選代表:28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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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豪│邱顯傑│簡奉賢│周文武│鄭漢文│簡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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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風│林祥坦│胡世雄│陳志宏│陳怡宏│邱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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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心羚│張康銘│游秀彬│楊志鴻│羅仕杰│林沂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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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惠致│曹思源│姚聖林│陳大鈞│黃品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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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宇光│陳永瑞│林上竣│馬祥勝│詹朝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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