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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8號
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2,000 元(含加值營業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就加值營業稅部分表示不予請求,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乙批,安裝於新莊輔仁大學足球場看臺工程之用,合計總價104 萬元,除簽約同時被告支付總價20% 訂金外,雙方約定交貨款70% 及驗收款10% 分別於出貨後付款。
以上設備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1日及106 年3 月9 日出貨,經被告點收在案,惟原告開具MR53759612、NG53759513、NE50131660號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3萬2,000 元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議價紀錄表、訂貨單、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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