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葉秀英(下稱葉秀
- 二、被告則以:本案為原告向被告勒索100萬而不惜廢棄整片大
-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前往原告住處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葉秀英之同居人,於105年11
- (二)被告固抗辯影片那是事後經過導演、編劇後拍成的,那兩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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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鑫沂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葉秀英(下稱葉秀英)之同居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 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處所),欲找原告商談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原告聽聞被告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留在系爭辦公處所,要求原告與之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而拒絕離開。
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鄧雅云向被告表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被告始離開系爭辦公處所,而至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
又兩造並無怨隙,原告卻遭被告無故前來騷擾,大大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及公司業務之運作,殊令人身、心飽受煎熬、痛苦,情節殊為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本院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參。
原告於10 7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3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均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至88頁,且其於起訴狀所載:被告於無故留滯該辦公處所時,對原告罵稱:「我認定你無情無義,給我交代」,又冒稱:「我是有國家的公職啦,你對我兇,我用法律制裁你」、「我是你妹婿啦」云云,以及捏造原告對其公然侮辱及有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均非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故本件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慰撫金部份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
二、被告則以:本案為原告向被告勒索100 萬而不惜廢棄整片大樓鐵門改裝透明門,並找替身冒充被告,並找人冒充警察,又本案刑庭所採光碟係原告所偽造,且光碟中二名警察是真是假無法辨認,原告是歹徒;
而伊係為找原告商談關於葉秀英醫藥費一事等情,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並稱原告想以拳攻擊伊眼睛,還罵伊「三小」,伊受到嚴重侮辱,請原告報警,當然不能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前往原告住處,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入住宅、誣告行為侵害其生活作息與公司業務,致令其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葉秀英之同居人,於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 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系爭辦公處所,欲找原告商談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原告聽聞被告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留在系爭辦公處所,要求原告與之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而拒絕離開。
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鄧雅云向被告表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被告始離開系爭辦公處所,而至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等情,有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畫面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第70至80頁、第102 至103 頁),且有證人即原告配偶鄧雅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下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106 年易字578 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又觀諸上開另案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進入系爭辦公處所並表示來意後,即遭原告要求離開,之後2 人爆發口角爭執,過程中,原告仍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迨至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被告聽聞原告配偶表示將商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始離開該公司辦公處所而在外騎樓等候,足見被告在原告要求其離開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後,仍在內滯留約7 分鐘左右。
再細繹當日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①被告入內表明來意後,原告即表示:「我沒有讓你進來,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你叫警察」等語,②嗣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人再表示:「好啦,不要跟他說。
你現在侵入來我家,我不要讓你進來」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不然你可以用槍來打我」等語,③爾後,被告又多次揚言稱:「我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你說我踏進來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呀」、「因為你說我踏進來就犯法呀,對不對,你叫警察呀」等語,此有前揭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存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易字578 號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多次經原告令其退去後,僅不斷以「叫警察」、「用槍打我」等耍賴、不理性之言詞回應,主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其內之方式要脅原告與其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嗣後雖經原告配偶之勸說而暫至外面騎樓等候,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飾其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內之企圖。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欲歐打伊,又罵伊「三小」,伊受到嚴重污辱,伊請原告報警,伊當然不能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被告當時確有在系爭辦公處所,且未見原告有任何毆擊或出言辱罵被告情事,而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退去而仍停滯不離去,又系爭辦公處所為原告支配、管領之建築物,縱被告辯稱其係為原告葉文章胞妹葉秀英醫藥費為由而進入原告管領之系爭辦公處所,然仍不能謂其當然有權侵入,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被告犯無故留置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入系爭辦公處所之侵權行為,當然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影片那是事後經過導演、編劇後拍成的,那兩個警察也不是當天三民派出所派來的警察,是穿制服表演的人,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實屬偽造,且經被告向警察報案受理獲准云云。
惟查,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上開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四格彩色連續錄影之分割畫面,畫質清晰,在場人對話時之語氣及動作均連貫,未見有何遭剪輯、變造或偽作之情形,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70至82頁、第102 至103 頁),復經證人鄧雅云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與當天狀況完全一樣等語甚明(見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09 頁),而被告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後,乃坦承該等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38頁),足認嗣後翻異前詞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侵入原告住居、留滯不去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查,原告學歷為專科,任職於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年收入約200 萬,而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1月23日,事故發生期間僅數分鐘有餘,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6 年易字578 號卷第35頁),此後被告亦經本院106 年易字578 號判決判決有罪,而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低收入戶,沒有財產,沒有工作等情,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反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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