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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鑫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就其中基於誣告罪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 元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民事庭。
嗣原告於本件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撤回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500,000 元部份聲請(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48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係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罪,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54 至160 頁)。
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無故留滯該辦公處所時,對原告罵稱:「我認定你無情無義,給我交代」,又冒稱:「我是有國家的公職啦,你對我兇,我用法律制裁你」、「我是你妹婿啦」云云,以及捏造原告對其公然侮辱及有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及此部分之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 頁)。
是原告此項請求,並非屬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侵入住居罪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項請求。
因此,原告此項請求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一併移送於本民事庭,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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