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君維與原告於89年間為同事關係,被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以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以下僅以判決用語修正)
-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一)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均為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
- (三)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如附表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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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張景評
訴訟代理人 張義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熊敏杏
被 告 徐君維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7 頁之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之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記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之請求,撤回後之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原告又於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君維與原告於89年間為同事關係,被告於離職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絡,於98年初某日見原告擁有高等線上遊戲「永恆世紀」裝備帳號,而向原告稱有俄羅斯地區買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格購買前開裝備帳號,惟需透過電報聯繫,要求原告支付收發電報之費用。
至98年5 月間,被告再向原告稱需1 次支付40,000元,否則該交易將無法成功,因原告無力支付,被告遂再稱可介紹向地下錢莊老大借款4 萬元,但須按月償還1 萬元本利,共計償還8個月,原告為求能順利出售遊戲裝備,而同意被告所提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建議,因而誤認被告確有代其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於98年5 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麥當勞店內,簽發面額8 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交給被告,以作為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原告亦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於98年9 月間起,再向原告佯稱:地下錢莊老大私下借錢一事遭公司發現,故先前的積欠帳款須返還40萬元,若不從,將會有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原告誤信為真,而恐遭不測,遂同意此條件,並於98年9 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麥當勞店內,簽發其向被告借款之面額40萬元本票及借據1 張交給被告。
被告另接續自99年2 月初起至103 年9 月初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桃園區龜山鄉迴龍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地下錢莊老大被抓、小弟受傷等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在宜蘭縣羅東鎮及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之某便利商店內簽發4 萬元、40萬元、16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600 萬元、800 萬元、9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約10多次,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誤信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利上加利而導致積欠款項愈多而無法償還,被告乃趁隙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將可代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800 萬元,然必須支付利息100 萬元,並因貸款金額過高須另簽立30萬元之借據用以疏通銀行行員一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書立該借據,之後被告又於103 年8 月間向原告佯稱銀行主管需連續4 個月每星期帶同到色情按摩消費每次4,800 元、須先前往嘗試色情按摩、購買禮物贈送銀行主管及贈送主管喜慶紅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800 元至7,800 元共計約16次、2 萬元,並陸續購買物品贈與被告及交付紅包8,000 元予被告。
被告竟稱因原告上開債務未全數返還,遂於103 年8 月28日向原告佯稱須前往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處進行公證900 萬元債權以保障權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8日前往新北聯合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並補寫借款金額9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之借據4 張,然被告並未將先前簽立借據歸還原告。
但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應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另系爭本票附表編號四、五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故被告自發票日103 年8 月28日起即可向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甚明,亦即3 年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而系爭本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8 月6 日,故被告自到期日103 年8 月6日起即可向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甚明,亦即3 年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
然斯時,系爭本票附表編號一、四、五均已逾3 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自已罹於3 年時效無訛。
故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附表編號一、四、五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以系爭本票為遭被告詐欺所簽發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實屬誤會,合先敘明。
又查,兩造原為好友,且均有在玩線上遊戲,原告見被告在自家便當店上班之收入頗豐,遂於92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錢購買線上遊戲裝備,被告雖要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以存證,然原告稱伊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母親保管,不想被伊母親發現,故均要求被告交付現金予伊,被告雖有疑慮,但基於相信好友情誼仍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而被告於交付現金後均會將借款時間及金額記載於私人筆記本上並由原告簽名以資紀錄,而原告自92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購買線上遊戲裝備及生活費等合計已高達近900 萬元,為求保障,被告遂於103年8 月28日與原告協議自92年間以來迄今之借款清償事宜,經兩造協商後,原告願將歷年來積欠被告之近900 萬元借款分30年攤還,並同意加計借款利息後,約定借款之總額為900 萬元,原告因而於103 年8 月28日簽立所示金額900 萬元之借據並載明:「茲本人張景評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向徐君維先生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9,000,000 )也已實收到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借據永久有效直至還清所有欠款」,並約定償還約定為:「共分360 期還款以月為一期每期(25,000)於每月10號前需還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從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至還清所有欠款共360 期,以上全部金額共為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及簽發編號CH260456、面額9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兩造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進行上開900 萬借款之公證,同時簽立系爭公證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茲擔保上開900 萬本票債權,被告因認有系爭公證書及原告親書之借據及本票即可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遂應原告要求將記載原告歷年借款金額明細之筆記本原本交付原告,而原告為感念被告無私借款助其度過難關,更主動表示願意簽立150 萬元借據及本票,倘其超過30年未還清前開900 萬元款項,則被告得逕向其請求150 萬元作為借款30年之利息,原告乃簽署如附表編號四之借據載明:「茲本人張景評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向徐君維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 )也已實收到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借據永久有效直至還清所有欠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予被告。
另外,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當天又向被告商借30萬元,稱要還清先前未繳之信用卡費及其他積欠其他友人之借款,先整合小額負債,日後只需向被告清償借款,這樣伊負擔較為輕鬆,並保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向銀行貸款以便每月得按時向被告清償,被告信以為真又借30萬元予原告,原告故於103 年8 月28日又簽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一紙借據且載明:「茲本人張景評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向徐君維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00,000 )也已實收到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借據永久有效直至還清所有欠款」,並約定償還方式為:「需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還清全部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00,000 ),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此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為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經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據載明:「茲本人張景評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向徐君維先生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600,000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借據永久有效,直至還清所有欠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為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經原告簽發借據載明:「茲本人張景評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向徐君維先生借款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840,000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借據永久有效直至還清所有欠款」,並簽發附表編號二本票予被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經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據載明:「茲本人張景評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向徐君維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整(1,086,000 )恐口說無憑,並立此據並開立本票,以示負責,此借據和本票永久有效,直至還清所有欠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予被告,且原告曾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可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 頁,以下僅以判決用語修正):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
因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四條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均為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之原因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有交付任何借款,而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1.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被告均有實際借款予原告,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 頁),然為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且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之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則其辯稱其有交付原告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2.又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實際上為原告保證於30年內清償900 萬元借款,否則願意給付被告近30年來借款900 萬元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此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自被告此等抗辯可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所載:「茲本人張景評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向徐君維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 )也已實收到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借據永久有效直至還清所有欠款。」
等語,借據之內容與被告之抗辯全然不符,兩造間是否有高達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已然存疑,況自被告此等抗辯觀之,被告亦顯然未交付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無誤。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此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其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50 萬元款項等語,顯屬可採。
3.再者,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且其亦已實際將款項交付原告云云,且提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比對原告於同時、同地簽發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借據,其上均載有「也已實收到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之字句,然則,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之法律關係應為:實際上為原告保證於30年內清償900 萬元借款,否則願意給付被告近30年來借款900 萬元之利息云云,此部分之抗辯雖不可採,並經本院認定及詳述理由如前,然確可因此推論被告間接承認並無交付此比150 萬元之借款,堪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縱然載有上開被告已交付款項之文句,仍非表示實際上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且原告確已收受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同時、同地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借據,其上所載文據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句相同,不得擔以此借據文句即認定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之借款等語,尚與情理無違,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紙借據即認原告已收受該筆30萬元之借款。
(三)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法證明其存在,本院尚不能為有利執票人即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間既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亦未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借據之卷│
│ │ │ │ │ │證頁述 │
├──┼─────┼─────┼─────┼──────┼────┤
│一 │100.01.06 │600,000 │103.08.06 │CHNO625853 │本院卷第│
│ │ │ │ │ │201 頁之│
│ │ │ │ │ │被證5 │
├──┼─────┼─────┼─────┼──────┼────┤
│二 │100.01.26 │840,000 │103.03.06 │CHNO760080 │本院卷第│
│ │ │ │ │ │205 頁之│
│ │ │ │ │ │被證6 │
├──┼─────┼─────┼─────┼──────┼────┤
│三 │101.03.08 │1,086,000 │106.06.10 │CHNO370801 │本院卷第│
│ │ │ │ │ │209 頁之│
│ │ │ │ │ │被證7 │
├──┼─────┼─────┼─────┼──────┼────┤
│四 │103.08.28 │1,500,000 │ 無 │CHNO260457 │本院卷第│
│ │ │ │ │ │193 頁之│
│ │ │ │ │ │被證3 │
├──┼─────┼─────┼─────┼──────┼────┤
│五 │103.08.28 │300,000 │ 無 │CHNO260460 │本院卷第│
│ │ │ │ │ │197 頁被│
│ │ │ │ │ │證4 │
└──┴─────┴─────┴─────┴──────┴────┘
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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