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95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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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黃慶玉
被 告 陳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於社區群組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璀璨之都Line群組向原告公開道歉,道歉啟事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 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頁)。

經核原告僅係補充說明社區群組之名稱及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應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當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五股璀璨之都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委員。

原告前因車位大小與買賣契約不符而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討論交換車位一事,經建商同意而試停過其尚未出售之車位數日。

嗣因原告亦不滿意該車位而未交換,建商遂以返還費用方式處理。

故原告從未竊佔他人車位,也未曾因類似事件而被提出告訴。

詎被告卻未經求證即於105 年5 月11日、105 年12月24日使用暱稱「KetChen」之帳號在系爭社區「璀璨與嘉陽保全平台」Line群組(以下簡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文字散布原告長期竊佔他人車位之不實言論,造成他人耳語,使原告名譽受損,縱原告非出於故意,然其未經查證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散布上開言論同等之方式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就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之精神痛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雖提出錄音檔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欲證明其所述為實,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內容均非完整,對話對象身分亦無法確認,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況交換車位乃原告與建商間之私事,與被告無關,更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縱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公開道歉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璀璨之都Line群組向原告公開道歉,道歉啟事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第1 屆管委會委員,建商曾於104 年底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劉文駿反應未售出餘屋所屬車位遭系爭社區住戶占用停放,致其業務人員偕同客戶看屋時,客戶無法試停車輛,深感困擾,請求管委會協助處理等情。

劉文駿遂於管委會例行會議中提出此事,管委會當時先請劉文駿確認哪些車位遭哪些住戶占用,嗣經劉文駿於105 年1 月底、2 月初回報管委會之名單中即有原告在列。

因當時原告購置1 輛新車,故將新車停在原車位,舊車則停在建商未售車位,且據劉文駿所述,自開始清查至原告移置車輛,期間長達1 個多月以上,更遑論清查前占用時間已不可考,故被告指摘原告長期占用建商車位實屬有據。

嗣經管委會討論,因當時已決議在車道出入口裝設ETC 自動感應系統,待安裝完成後,即可有效落實車輛管控,解決建商及住戶車位遭占用問題,而為避免與占用車位之住戶衝突,管委會遂決議盡快將ETC 自動感應系統裝設完成,就占用車位一事不再另作處置。

㈡、又舉凡原告車位堆置雜物、拒絕修復消防警報器等,均屬管委會職責所在,然因原告不但不遵守規約,甚至表示其很懂法律,縱管委會向主管機關檢舉裁罰,其亦有辦法規避云云,故被告方會在系爭Line群組內揭露原告種種與系爭社區相關之違法行為,使原告迫於社區住戶之輿論壓力而配合改善,卻因此一再遭原告提告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

倘原告認被告所指摘其竊佔建商車位之事並非事實,依原告慣於提告之個性,大可於105 年5 月間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然其卻未為之,甚至未於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言論後留言自清,顯與常情不符,心態明顯可議。

另倘建商欲在系爭社區施工,需先告知管委會開工日期及工期,並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公告後方可施作。

然管委會從未接獲建商任何有關原告車位之施工申請,亦從未有此項議案討論,足見原告所稱其係因建商就其所屬車位施工方暫停建商之車位數日云云,顯非事實,亦與其嗣後改稱係因其車位大小與買賣契約不符方試停建商車位,最後建商以補貼費用方式處理之說法矛盾,難認可採。

被告曾詢問建商於系爭社區建案之負責人及工程維修部襄理有關原告試停車位之事,渠等均表示沒有印象,且若顧客有試停要求,公司固然不會拒絕,但不會讓試停車輛停過夜等語,亦證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既自承曾停用建商車位數日,足證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所發表之言論及與劉文駿之通話錄音內容,均非憑空捏造杜撰。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訊息截圖,係經其刻意節錄以扭曲事實,並非被告所發表之全部內容,實難據以指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言論。

此外,兩造同為系爭社區第1 屆管委會成員,原告所作所為皆會影響管委會及被告在住戶間之形象及觀感,並造成管委會管理社區之困難,且因系爭社區公設驗收及增設項目皆需由管委會出面與建商協商,金額動輒數百萬元。

原告占用建商車位一事遭建商透過劉文駿反應予管委會,亦造成管委會與建商談判時處於被動地位,何來原告所稱此僅涉及私德而與被告及公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亦均曾任管委會委員,,被告前分別於105 年5 月11日、105 年12月24日使用暱稱「Ket Chen」之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指稱原告「長期竊佔他人車位」、「總比委員長期竊佔偷停別人車位強」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紀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

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抗辯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無過失;

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至於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以前揭「長期竊佔他人車位」、「總比委員長期竊佔偷停別人車位強」等語指稱原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社區未售車位等情,原告固自承曾「試停」建商未售車位,惟否認係竊佔行為。

經查,證人劉文駿業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系爭社區當時有未售戶及車位,很多住戶會借停未售車位,原告有2 台車,只有1 個車位,位在B2水塔旁邊,另1 台車停在建商未售車位,沒有每天停,只是偶爾停;

伊有詢問建商對於住戶暫停未售車位有何意見,建商雖然沒有公告可以開放借用,但既然尚未全部銷售完畢,暫時不介意住戶暫停;

後來建商要繼續售屋,業務人員與工程人員需要使用車位,建商業務部就與伊聯絡,請住戶不要再借用未售車位,伊當時認為此事與管委會無關,所以自己處理,有以當面告知或貼紙條在車上之方式轉告建商的意思,後來管委會有詢問此事,伊曾於某次管委會開會時報告;

伊是當面向原告轉告建商之意思,後來原告就沒有再占用未售車位,至於原告與建商協商更換車位之事係原告向伊提及,建商未告知此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

審諸證人劉文駿曾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作證前既已具結,亦無證據證明與兩造間有何特殊之親誼或嫌怨關係,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袒任何一方之虛偽陳述,堪認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又證人劉文駿與被告通話時陳稱:「有有有,有停一陣子啦,後來就沒有再停了,後來就移出去就沒有。」

、「一、兩個月應該…應該…一個多月應該…絕對有啦!」等語,亦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第172 頁)。

原告雖主張其係不滿原購車位而與建商協調更換車位等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對話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 、172 頁)。

惟就原告「試停」建商未售車位一事,依證人劉文駿所言僅是聽聞自原告轉述而非建商轉述,且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僅能證明其曾與建商討論更換車位之事,而無法證明建商同意原告「試停」未售車位,是以縱認原告所稱其未曾遭起訴涉犯竊佔案件一事屬實,仍未舉證證明其係得建商同意而可「試停」未售車位及其獲准「試停」之期間為何。

⒋原告又主張其與建商間協商更換車位之事與公益無涉云云。

然「更換車位」與「占用車位」分屬二事,系爭社區未售車位能否借用或暫停,除涉及建商之財產權外,亦與管委會管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制度規範與執行層面等節密切相關,自與公益即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

況細繹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在系爭Line群組之發文內容略以:「……這已是林委第2 次向本人提告了,第1 次是去年因我跟我太太在群組內揭發林委身為委員帶頭在車位堆放雜物且情節最重大及拒絕廠商維修本屬機電空間變更為私人使用的消防系統影響社區公安等事,林委夫妻因而向我及我老婆提告……。

後經檢察官裁決,本人所貼的內容並不違反個資法,且均屬事實符合公益,未上法院就直接以不起訴結案,為此本人迄今仍未向林委提起誣告及民事求償……。

本次起因是因去年針對洞洞屋大量修繕期間,為加速修繕進度管委會是否同意繼續讓建商於地下室堆放建材所起,因林委對其車位被要求不得堆放雜物而管委會卻討論是否讓建商於車位放建材一事忿忿不平,甚至林委於會中指稱管委會中有委員與建商有秘密協議利益交換才同意讓建商放,……在社區點交驗收未進行之前,說其他委員跟建商有秘密協議是非常嚴重的指控,當事人絕對有責任及義務要說清楚講明白,為此我即要求所有委員當面對質並把離席委員CALL回,然林委卻火速離開不願對質,並據此主張本人請他先不要上樓等委員到齊說清楚再散會是限制他的行動而提告本人強制罪。

林委雖然對建商建材一事義正詞嚴,之後建商也因此把建材清空並清洗B1地板,但林委卻依然繼續在自家車位堆放雜物,一而再對總幹事張貼的勸導單視而不見,直到區權會前為求參選連任才將雜物搬空。

當事人違反規約代理配偶四要職,違法於車位堆放雜物,影響公共安全4 個月,長期竊佔他人車位,只能說毫無法治觀念,卻動輒講法律以提告興訟作為脅迫跟報復的手段,簡直可笑到極點。

最後我想表達的是,監察委員理當身負監督管委會之責任,該委員的行為如發生在其他社區早就應當被解職或撤換,下屆委員中是否有人與當事人同一掛我並不清楚,但希望下屆主委及監委能更加善盡管理及監督管委會的責任,畢竟社區未來1 年的發展掌握在9 位委員的手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均難謂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完全無關。

⒌準此,被告為管委會委員,係經總幹事劉文駿於管委會報告時得知有住戶占用建商未售車位,原告亦自承確有暫停建商未售車位,復未舉證證明係得建商同意後「試停」,堪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105 年12月24日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前揭言論應有所憑據,而非虛捏杜撰、無端指摘以侵害原告名譽權,難謂有何違法性可言,自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且綜觀被告上開發言所提及兩造間之糾紛,均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制度相關,核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亦難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貶損其社會評價致侵害名譽權而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於璀璨之都Line群組向原告公開道歉,道歉啟事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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