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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岱欣律師
被 告 楊 嚴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黃正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黃正龍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楊嚴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楊嚴於民國92年10月3 日結婚,於同年11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與被告楊嚴於106 年6 月28日經法院和解達成離婚協議,並於同年7 月28日登記。
惟於原告與被告楊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 人為同公司同事,卻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前往被告楊嚴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0 號3 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發現被告黃正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租屋處前巷道內,原告遂偕同警員至系爭租屋處門口按鈴等候,惟被告楊嚴遲延10多分鐘才應門,經原告入內後發現被告楊嚴僅著一件式細肩帶裙裝睡衣,甚且未穿著貼身內衣,而被告黃正龍則躲在系爭租屋處大樓外2 樓遮雨棚,經呼喊後始返回至系爭租屋處內,可見當日晚間被告楊嚴係衣衫不整與被告黃正龍在深夜共處一室,衡諸常情,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男女或同事間之正當社交行為,背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故被告2 人顯係以不正當男女關係交往之方式,共同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楊嚴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故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2 人為任職於同公司之同事,彼此辦公室座位鄰近,如須交付資料或討論業務,自可於日間或工作時間為之,被告黃正龍實無於深夜10時過後前往被告楊嚴住處交付資料,並待到翌日凌晨之必要,縱認被告2 人當晚真有急需討論之公事,自應相約在外或交付資料後即行離去,被告黃正龍既明知被告楊嚴為有配偶之人,對於與被告楊嚴之互動理當謹言慎行,避免碰觸私領域之事,被告黃正龍竟毫無避諱與被告楊嚴共處一室至深夜兩點,顯與常情有違,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超乎一般同事間之正常交往之舉,被告2 人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於深夜單獨共處一室。
2.原告自對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疑慮起,便時常至被告楊嚴系爭租屋處查看,惟竟頻繁目睹被告黃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被告楊嚴系爭租屋處附近,又據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人員所稱,被告黃正龍於104 年4 月初至106 年4 月29日,經常於晚間11點進入被告楊嚴系爭租屋處,直至翌日上午7 時始離去,足證被告2 人往來密切並已超乎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界限。
3.原告原受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每月除基本薪資外,尚領有人民幣4,000 元作為外派加給,惟原告發現被告2 人有逾越普通異性間之情誼後即返回臺灣,致原告無法再領取此外派加給,再者,原告係自106 年4 月29日發現被告2 人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起方至精神科治療,顯見原告受被告2 人刺激,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而罹患憂鬱症。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楊嚴:1.被告楊嚴否認與被告黃正龍間有原告主張逾越同事情誼或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至系爭租屋處時,被告黃正龍係因與被告楊嚴討論葡眾公司業務發展計畫,非無正當理由共處一室,不能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被告楊嚴之印象,當日遲延開門不到10分鐘,且遲延原因係因被告楊嚴知悉原告情緒極不穩定,避免引發不必要衝突始有遲延開門之舉。
而當日被告楊嚴所穿著衣物為一般較為寬鬆之居家服,並非原告所稱之睡衣,且該衣物並無任何裸露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2.再者,縱原告患有憂鬱症,原因多端,或其他疾病、服用藥物所造成,或無特別理由,或因工作、環境變化等諸多事由,難僅憑病歷資料,即可推論係因被告有何破壞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所致,況依原告所提106年6 月7 日之病歷表所示,原告早已因自身原因而有失眠、尋求門診協助之情形,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縱認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29日於夜間同處一室,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舉證之程度,然原告自承其自106 年4月初即僱請徵信社協助蒐證,卻僅蒐證取得原證1 之影片,別無其他類如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等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程度之影片或照片,亦應認被告2 人間前開行為係屬偶發、並非常態,難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楊嚴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
4.被告楊嚴一開始係向訴外人黃唯即被告黃正龍之胞姊承租系爭租屋處,嗣因黃唯將系爭租屋處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正龍,由被告黃正龍承受該等租賃法律關係,被告楊嚴則改將每月租金給付與被告黃正龍。
被告黃正龍除於106 年4 月28、29日至被告楊嚴之租屋處外,被告黃正龍僅係偶爾討論業務發展計畫、或因處理租屋處修繕事宜,始會前往被告楊嚴住處,並無時常無故前往。
5.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黃正龍:1.被告黃正龍否認與被告楊嚴間有原告主張逾越同事情誼或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被告2 人為同事,因業務關係常有互相討論之必要,被告黃正龍謹守分際,未曾有逾越同事情誼之舉,況原告前對被告2 人提起妨害婚姻等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上聲議字第39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足見原告以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前往被告楊嚴住處攝影畫面及所截圖片,逕以論斷被告2 人有逾越普通異性情誼等情事,顯屬臆測之詞。
2.106 年4 月29日當天,被告黃正龍穿著正常,並無與被告楊嚴有任何親近之舉,當天係因順路拿資料與被告楊嚴,同時討論業務發展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共處一室,再者,被告黃正龍當日係經被告楊嚴勸說因與原告目前在協商離婚事宜,擔心原告有不智之舉,為避免被告黃正龍遭到波及,始請被告黃正龍先行至遮雨棚迴避,縱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楊嚴於106 年4 月29日遲延10多分鐘才開門,然在未開門前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執法人員在旁,故被告黃正龍先行迴避亦屬正當,不得因開門後確實有警察陪同而認其有何不妥之舉,且被告楊嚴遲延10多分鐘始開門,與原告主張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正當社交範圍,背離一般社會倫常而達無法容忍程度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其有舉證以實其說,益徵此僅為推測之詞。
3.依原告提呈之病歷表,原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醫院看診,病徵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惟此病徵是否僅係被告黃正龍曾一次至系爭租屋處所引發,顯有疑義。
蓋現代人因工作壓力大影響心情,情緒低落而有憂鬱症所在多有,是否為特定事件所促發,不得僅憑病歷內容即可明知,尚需佐以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然原告不僅未敘明推論過程,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病歷內容與被告黃正龍何干,實無足採。
況依該病歷之記載,更可證原告之病徵促發原因多種,主因是工作、眼壓、或因負面新聞等,與本件並無干涉。
4.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3 日與被告楊嚴結婚,於同年11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 年6 月28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於同年7 月28日登記之事實,有原告、被告楊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逾越一般同事情誼、超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
㈡本件被告2 人單獨自106 年4 月28日晚間至翌(29)日凌晨2 時許同處於系爭租屋處,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 片暨影像截圖數張為證,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至被告2 人雖辯稱當日係為交付資料及討論業務發展事宜,並非無正當理由共處一事云云,惟查,被告2 人為同事關係,如需交付資料或討論工作內容,大可利用工作時間為之,又倘所討論之事項為渠等所任職公司業務以外之直銷事務,而有不適宜於工作時間討論之疑慮,亦可利用工作空檔之午休時間或係利用下班後傍晚時分相約在餐廳、咖啡廳等公共場所進行討論,實無非得利用夜間由被告黃正龍與被告楊嚴相約於系爭租屋處討論之必要:再者,果被告2 人確實係在系爭租屋處討論業務發展事宜,然衡情一般已婚女性與異性友人深夜共處一室,當應更加謹守男女間之分際,被告楊嚴何以僅穿著一件式連身居家服即與被告黃正龍長時間獨處?又何以該直銷事務僅由被告2 人參與討論?被告黃正龍又為何遲至凌晨2 時許仍未離去?且於原告到場後,被告楊嚴何以遲延數分鐘始應門,被告黃正龍又何需躲在系爭租屋處大樓外2 樓遮雨棚?是被告2 人所辯渠等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係有正當理由乙節,實屬無稽。
從而,被告黃正龍明知被告楊嚴係有配偶之人,於凌晨一般人返家休息、就寢時間,與身著居家輕便衣物之被告楊嚴長時間單獨共處一室,難認無逾越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關係,是堪認渠等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65萬元,被告黃正龍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90萬元,被告楊嚴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45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2 人提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9至65頁、第91至99頁、第151頁、第15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約65萬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約2萬元,被告黃正龍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共計約100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達500 餘萬元,被告楊嚴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共計約50萬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2人上述不當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正龍自107 年1 月20日起、被告楊嚴自107 年2 月20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正龍、楊嚴,並先後於同1 月19日、同年2 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第7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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