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4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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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9號
原 告 唐宏亮
被 告 黃亞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訂金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底前交付上述房屋及土地。

㈡詎被告毀約,不履行合約,爰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雙倍訂金20萬元,並求償差價損失100萬元。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係於酒醉的狀態下,遭原告欺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借貸契約而簽署,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係於精神況狀不佳下遭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分別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⒉被告因經濟上因素欲向原告借貸,兩造商談借貸過程中,被告已飲用大量酒精飲品,精神狀況極為不佳,原告此時藉故同意被告請求之借貸,並取出買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謊稱系爭買屋買賣合約書為借貸契約,被告當時已酒醉,精神狀況極差,聽聞原告同意借貸,遂立馬簽屬系爭買賣合約書,根本未細看系爭文件為買賣合約書而非借貸契約,事後原告持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時,被告方知當日所簽屬之文件為買賣合約書而非借貸契約。

原告利用被告酒醉精神狀況不佳謊稱買賣合約書為借貸契約作為詐術,使被告於其上簽字,然被告主觀上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簽屬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⒊被告主觀上係欲向原告借貸而簽署借貸契約書,然原告利用被告酒醉精神狀況不佳而謊稱買賣合約書為借貸契約作為詐術,騙取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字,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遭到原告詐欺所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㈡縱然法院認為不符合錯誤或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請求雙倍返回訂金及賠償100萬元亦顯屬過高:⒈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違反時應如何賠償之條款,原告請求被告雙倍返還訂金,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兩者之性質相同顯然有雙重補償之問題。

⒉況原告並未表明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為何?數額為何?亦無任何價差損失100萬元之證據,逕向被告請求賠償高達1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

㈢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諸多不符,原告之訴無理由,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同意以681萬元,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訂金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底完成買賣等事實,已據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45頁)。

被告雖以被告係於酒醉的狀態下,遭原告欺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借貸契約而簽署,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係於精神況狀不佳下遭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置辯,原告則否認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上述「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被詐欺」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件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同意以681萬元,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訂金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底完成買賣,已如前述。

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月底,將系爭房屋與土地出賣予原告,致不能履行契約,且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0萬元),並非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損失出賣系爭房屋土地之償差價計100萬元,認為其有此部分所失利益。

惟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情事,自不能推論原告有上述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計20萬元,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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