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5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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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4號
原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莊富勝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嘉泉名璽」新建工程(新北市98中建字第00418 號建照),原由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興建,其中水電消防工程則委由訴外人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昌公司)承攬。

惟因嘉泉建設公司經營不善,嗣由原告續建,而金合昌公司原所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則依原合約之內容續行。

由於原告續建尚有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資金需求,遂與承攬建案水電之包商金合昌公司協商,於經金合昌公司主動表示願以投資入股方式,將原告所需之資金補齊,經雙方商議後,金合昌公司同意挹注4,000 萬元資金。

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金合昌公司簽立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分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目的係為完成新北市98中建字第00418 號建照之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達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

㈡原告與金合昌公司協議由金合昌公司投資4,000 萬元,以共同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金合昌公司)投資金額到位甲方(即原告)帳戶之後,甲方應於1 星期內,將乙方所指定人員登記予甲方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460 萬元,不得有議。」

又於同條第10項約明「本件協議書,業經甲、乙雙方詳閱而喜悅簽章同意並自乙方投資金額全部到位之後即日生效!特立此協議書壹式參份,並由雙方及見證人各持壹份為憑。」

㈢然金合昌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1 月10日分別匯款500 萬,共計2,000 萬元與原告公司後,即未再有投資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亦妘為使合建案所需資金順利到位,遂於105 年2 月間,委請本合建案之大地主游仁宏出面與金合昌公司協商,游仁宏旋即與金合昌公司周建泉經理(金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聯繫,請伊向公司溝通後續資金到位問題,惟金合昌公司卻藉口推託,表示無法繼續投入資金。

嗣後,游仁宏便將金合昌公司之答覆告知張亦妘,張亦妘因確實有資金之需求,遂告知游仁宏伊為了能增加金合昌公司繼續履行之意願,願意先展現誠意,於系爭協議尚未生效前,先將金合昌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登記為股東,並將出資額先登記為230 萬,待嗣後金合昌公司履行協議後,再依約變更登記為460 萬,並拜託游仁宏再次替伊向金合昌公司轉達。

而周建泉聞訊後僅表示:「沒意見,都可以」,並把被告之相關個人資訊提供給游仁宏,游仁宏於經金合昌公司同意後,以被告名義簽屬股東同意書,將該同意書及被告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便持此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30 萬元。

被告僅係經金合昌公司指定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金合昌公司並未履行完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分紅協議書之約定,協議內容尚未生效,是金合昌公司指定之被告自尚未成為原告之股東,然被告卻登記為原告之股東,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金合昌公司於104 年間集資總額2,000 萬元,投資原告,其中被告以1,500 萬元投資系爭工程。

原告開出優渥條件於投資後1 年4 個月到期即分配「本息、紅利」等報酬,並登記被告為法定股東以資保障。

嗣金合昌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之聯邦商業銀行甲種存款(即支票)帳號300060559 號之支票4 張,分別為票號UA5266073 號,發票日104 年11月20日支票面額為500 萬元(兌現日104年11月25日)、票號UA5266091 號,發票日104 年12月10日支票面額為500 萬元(兌現日104 年12月14日)、票號UA5266101 號,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支票面額為500 萬元(兌現日105 年1 月5 日)、票號UA5266122 號,發票日105 年1 月10日支票面額為500 萬元(兌現日105 年1 月13日)等票面總額共計2,0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取,經原告收取蓋章背書後,並存入其金融帳戶:00665000051599號內,且全部分別兌現於原告之金融帳戶,嗣原告遂於105 年2 月26日依法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股東。

基此,金合昌公司投資入股原告之出資額為2,000 萬元無訛,並無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8日之中和郵局第806號及第828 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之事實。

㈡系爭協議書原雖約定投資4,000 萬元,但已於105 年2 月25日左右更改契約,變更投資金額為2,000 萬元,也因此原告都沒有催告金合昌公司履約再投入2,000 萬元,直至106 年5 月20日要分紅時,原告無法給付才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投資原告之爭議則起於:原告於被告投資原告到期並未依約分配「本息及紅利」,及被告逕向新北市政府調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被告遭人偽造簽字而逕將被告之出資額減少偽填為230 萬元損及權益。

然而原告負責人張亦妘於案發後,對此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具狀對張亦妘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4 號偵辦中。

基此,被告亦對原告之負責人張亦妘提起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之訴訟,目前由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 號承審中,核原告負責人等因被告對渠等分別提起民、刑事之訴訟,事後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屬濫訴,金合昌公司投資入股原告,被告為金合昌公司指定之法定股東是為事實,原告就本件投資分配本息、紅利賴帳行為,目的在於拖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續建系爭工程,為籌措資金與金合昌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金合昌公司挹注4,000萬元資金,而金合昌公司資金到位後,原告應於期限內將金合昌公司指定人員登記為原告股東,出資額登記為460 萬元。

嗣後金合昌公司雖有提出2,000 萬元,但其剩餘2,000 萬元則未再提出,原告有先依金合昌公司提供之被告資料,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股東,資本額登記為23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4 年12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原告106 年7 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並有原告105 年2 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5 頁至第2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原告主張因金合昌公司未依約將剩餘2,000 萬元資金投入,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故原告與被告實無股東關係存在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金合昌公司未依約將剩餘2,000 萬元資金投入,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故原告與被告實無股東關係存在,而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決定被告對原告是否享有公司法上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所得享有之權利,並影響原告事業經營與決策,倘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之營運窒礙難行,金合昌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其所指定之被告卻登記為原告股東,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僅能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語,則被告究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等語,被告雖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雖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登記為股東,出資額並登記為230 萬元,有106年7 月4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兩造仍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金合昌公司應履行之出資數額等節既有所爭執,則被告是否為原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確屬不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項業已生效: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第2條第1項約定金合昌公司願投入4,000 萬元共同完成系爭工程;

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金合昌公司投資4,000 萬元1 年4 月到期,即分配本息、紅利等報酬共計8,000 萬元;

第4項約定金合昌公司投資金額續建工程期為1 年4 個月,屆時原告應予結算並付清本息報酬8,000 萬元予金合昌公司;

第6項約定「本件投資報酬分紅協議書,自金合昌公司投資金額第一期款1,000 萬元到位之後,即時生效。

後續投資金額日期如下: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10日、105 年2 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105年4 月10日、105 年5 月10日」;

第7項約定「金合昌公司投資金額到位原告帳戶之後,原告應於1 星期內,將金合昌公司所指定人員記予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460 萬元,不得有議」;

第9項約定「原告、金合昌公司雙方如於本件投資金額結算付清本息報酬之後,金合昌公司應於7 日內無條件會同原告辦理:撤銷金合昌公司指定人員在原告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等登記」;

第10項約定「本件協議書... 自金合昌公司投資金額全部到位之後即日生效。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金合昌公司應允投資4,000 萬元至系爭工程,原告則應允將金合昌公司指定之人登記為原告股東,登記出資額為460 萬元,然投資期間為1 年4 個月,屆期原告應返還金合昌公司8,000 萬元,金合昌公司則應撤銷其所指定人員於原告之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

⒊而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自投資金額「第一期款1,000 萬元到位」之後,即時生效,與同條第10項約定自投資金額「全部到位」之後即日生效,此二約定之生效內容有何不同,是否矛盾乙節,經證人即代理原告與金合昌公司協調,並任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之游仁宏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對方(即金合昌公司)擬定,在倉促之際,沒有人研究此合約,我認為應該是他錢已經進來了,要有保障,即第一期款進來後,股東的約定就生效了,但投資及分紅的部分要等全部資金到位後才生效,蓋若沒有股東此部分生效,對金合昌公司比較沒有保障,這樣較符合公平的原則。

這樣股東的約定生效後,金合昌公司就可以指定任何人當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核與當時代理金合昌公司協調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周建泉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第一次談時,游仁宏表示只要我們出資,我們就可以入股原告公司,算是給我們的保障,游仁宏有表示第一筆資金一進去,就可以登記為股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5 頁),堪認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10項約定之「即時生效」、「即日生效」之真意,分別係指同條第7項登記為股東之約定於第一期款1,000 萬元到位後生效,及同條第2項分配本息、紅利共計8,000 萬元之約定於乙方投資資金全部到位後生效。

⒋雖證人游仁宏就法官另詢問「若股東的約定生效,原告為何還要對被告提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證稱因為錢沒有全部到位。

法官再問「證人剛不是表示只要第一期款1,000 萬元到位,股東約定即生效」時,則證稱因為法律關係我們不清楚,我是這樣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證人解讀是股東約定生效,證人能否解釋股東約定生效與全部契約生效兩者差異為何」時,改稱「我沒有辦法解釋」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追問「在證人的認知上,系爭合約之效力是否已生效」時,證人游仁宏再回答「沒有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可知證人前後證述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矛盾之處。

再參以證人游仁宏於本院作證時攜帶「三拹(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證人訊問要旨」之筆記,其內容以電腦繕打「Q3:... A3:... 當初約定4,000 萬元的資金全部到位後,協議才會生效。」

「以下為法官可能問的問題:Q2:原告是否有同意投資金額由4,000 萬元改為2,000 萬?A2:無。」

,並於旁手寫註記「據我所知。」

「Q3:... A3:因為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便請我去協商... 原告為了能得到資金,便表示為了能增加金合昌的履行意願,願意在分紅契約尚未生效前,先將金合昌指定的人登記成股東... 」,並於旁手寫註記「釋出善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19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且證人游仁宏自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原告之顧問、系爭工程之大地主,對系爭工程最清楚,故原告委由證人游仁宏去跟金合昌公司協調,並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游仁宏均在場,主要是由證人游仁宏陳述讓律師了解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8 頁、第321 頁),堪認證人游仁宏與原告有實際之利害關係,則證人游仁宏前開證稱資金沒有全部到位,協議書尚未生效等對原告有利之證述應屬刻意,其真實性存疑,而無足採信。

⒌則金合昌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4 張面額均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並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 月13日兌現,有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6 頁),是以金合昌公司至遲已於104 年12月14日完成交付第一期款1,000 萬元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款金合昌公司得指定人員登記為原告股東之約定,業已於104 年12月14日生效,而此亦與原告隨即於104 年12月25日由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作成股東同意書由原股東張亦妘將出資額460 萬元轉由金合昌公司指定之新股東莊富勝承受之等情可互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⒍雖原告嗣後僅將被告之出資額登記為230 萬元,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2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9頁),而其緣由依證人周建泉所證稱:因為資金一到位,證人游仁宏就跟我們說要派人作股東,我們就跟他說派被告做股東。

合約上約定出資額460 萬元減為230 萬元,是當時約定投資4,000 萬元,後來減為2,000 萬元,且當時證人游仁宏主動說要登記為230 萬元,因為當天我跟他說要減資,他說既然要減資,則合約原來約定出資額460 萬元也減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核與105年2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將原104 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承受之出資額460 萬元改為230 萬元外,同時原同意由被告承受之另230 萬元出資額則由訴外人協宏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於金合昌公司主張減資後,已另覓投資人,而此與被告主張金合昌公司減資投資,及原告主張其仍有資金需求之情尚屬相符,是認證人周建泉就此部分證述乃有所本,可以採信。

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項約定生效後,既已取得金合昌公司之同意,則原告將被告之出資額僅登記230 萬元,自無不許之理。

⒎至於證人游仁宏雖又證稱:後來金合昌公司2,000 萬元到位後,將金合昌公司指定之被告登記為股東,登記的日期因催討金合昌公司剩餘投資金額2,000 萬元而有延後,後依金合昌公司資金到位的比例,釋出善意,登記一半出資額230 萬元予被告。

股東同意書係我幫被告代簽,希望釋出善意,讓他後續資金能因此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然證人游仁宏此部份證述已與前開股東的約定已生效部分之證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已說明如前,至於原告與金合昌公司是否就投資金額合意減為2,000 萬元,與股東登記無涉,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無關。

⒏是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於金合昌公司104 年12月14日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到位後已經生效,原告自應將被告登記為股東,而原告亦已將被告登記為股東。

㈢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主張原告將被告登記為股東係為求一個保障,保障被告在原告公司可以行使股東的權益等節(見本院卷第210 頁),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登記金合昌公司指定之人為股東,該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益,再參以證人游仁宏與周建泉上開有關登記被告為原告股東係為給金合昌公司保障等證述,應認原告與金合昌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有關登記為原告股東之約定為真正,該經登記為原告股東之人,得行使股東權益。

則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股東,被告自為原告之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益。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於金合昌公司104 年12月14日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到位後已經生效,原告自應將被告登記為股東,而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登記為股東。

則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約定金合昌公司投資金額全部到位之後系爭協議書始生效為由,主張金合昌公司投資金額未全部到位,而未生效,故金合昌公司不得指定被告擔任原告股東,而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股東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俊雄,然證人陳俊雄經3 次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若再傳第3 次,證人陳俊雄仍未到庭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82 頁),且證人陳俊雄之待證事實為原告與金合昌公司是否合意減少投資金額至2,000 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項之解釋無涉,而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項約定,於金合昌公司投資第一期款1,000 萬元到位後,原告即應將被告登記為股東之事證已明並認定如前,是認無再傳訊證人陳俊雄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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