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78,2022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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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蕭文理
蕭張富媚


被 上訴人 林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407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本件原判決係判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9、10「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
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8,000元【計算式:128,000元×(7㎡+9㎡)=2,0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前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廷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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