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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吳照寶
吳麗美
吳麗鳳
吳麗霞
吳麗雲
吳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徐淑澕
被 告 徐淑慧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東
被 告 高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A方案所示。
二、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未達49平方公尺,依法不能現物分割;
縱要原物分割及分配,需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且原告主張之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將伊分配到土地角落,實不公平,應依附圖B方案之分割方法分配土地,始為合理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吳照寶取得10.22平方公尺,吳麗美、吳麗鳳、吳麗霞、吳麗雲、吳雪玉、高許玉枝各取得4.56平方公尺,徐淑澕、徐志東、徐淑慧各取得1.14平方公尺,此觀附圖A、B方案自明,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實為過小,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系爭土地於建築法令規範下得以原物分割,惟以附圖A、B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形狀實為細長狹小觀之,衡情各分配土地亦難以合理及有效利用土地,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兩造各自所陳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顯有困難,均無足取。
又兩造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就原告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他造之分割方案,均未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且兩造未能陳明有資力足茲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上情,並佐以共有人倘以變價分配進行分割時,較能確實取得價金分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乙節,始為適宜。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土地面積 │
├───┬────────┼────────┼──────────┤
│原告 │吳照寶 │4分之1 │10.22平方公尺 │
│ ├────────┼────────┼──────────┤
│ │吳麗美 │9分之1 │4.56平方公尺 │
│ ├────────┼────────┼──────────┤
│ │吳麗鳳 │9分之1 │4.56平方公尺 │
│ ├────────┼────────┼──────────┤
│ │吳麗霞 │9分之1 │4.56平方公尺 │
│ ├────────┼────────┼──────────┤
│ │吳麗雲 │9分之1 │4.56平方公尺 │
│ ├────────┼────────┼──────────┤
│ │吳雪玉 │9分之1 │4.5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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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徐淑澕 │36分之1 │1.14平方公尺 │
│ ├────────┼────────┼──────────┤
│ │徐志東 │36分之1 │1.14平方公尺 │
│ ├────────┼────────┼──────────┤
│ │徐淑慧 │36分之1 │1.14平方公尺 │
│ ├────────┼────────┼──────────┤
│ │高許玉枝 │9分之1 │4.5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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