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11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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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本件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7. (二)查,本件被告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郭建成及其受僱
  8. (三)至於被告張瓊華以其從事美髮工作,且僅有過年會到系爭
  9. (四)本件被告言翔公司另以其雖與被告勝欣公司就系爭鐵皮拆
  10. (五)本件被告言翔公司若仍執意否認被告王商配為其受僱人,
  11. (六)次查,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佑,明知以乙炔鋼瓶
  12. (七)系爭火災波及起火點附近多棟建物,一路延燒至原告藍海
  13. (八)就被告等人或抗辯系爭火災事故與系爭鐵皮屋無關,或抗
  14. (九)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之被告言
  15. (十)被告王商配、翁文川、張瓊華及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
  16. (十一)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17. (十二)追加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建全,因被告
  18. (十三)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論述:
  19. (十四)被告等人該當侵權行為,除前所述外,再補充如下:
  20. (十五)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被燒燬之財物,共計4,082,538
  21. (十六)訴之聲明:
  22. 三、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張瓊華、郭建成則以
  23. (一)被告張瓊華為被告言翔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言翔公司業
  24. (二)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非事發現場之監督或管理人,自無
  25. (三)查,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等並非事發現場之監督或管理人
  26.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對被告
  27. (五)綜上,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無原告所指摘監督不當之過
  28. (六)被告言翔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
  29.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等依民法第民法第
  30. (八)被告張瓊華本身迄今仍在台北市0○街00巷00號藍星?廊
  31. (九)又據被告王商配在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96號於106年
  32. (十)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非事發現場之監督或管理人,自無
  33. (十一)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
  34. (十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對象為工作者之【勞工】,並非
  35. (十三)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
  36. (十四)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37. (十五)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38. (十六)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39. (十七)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商配對原
  40. (十八)原告對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41. (十九)原告以國稅局核備資料作為損害之依據,尚不足採;因
  42. (二十)答辯聲明
  43. 三、被告翁文川、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44. (一)被告翁文川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
  45.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文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46.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翁文川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
  47. (四)原告主張其損害數額為新臺幣4,082,538元,未據原告提
  48. (五)原告以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關於侵權
  49. (六)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王商配並非被告翁文
  50. (七)原告主張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對於99-9號廠房屋頂鐵皮
  51. (八)對於證人盧進三的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52. (九)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4.19函,表示意見如下:1.
  53. (十)答辯聲明
  54.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頁213頁):
  55.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538元,暨自
  56.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
  57.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58.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
  59.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瓊
  60.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61. (六)另王商配、言翔公司復辯稱因宏造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
  6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6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6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6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5號
原 告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被 告 言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郭建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翁文川


被 告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言翔有限公司自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王商配自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給付之被告僅有被告王商配及言翔有限公司、張瓊華及翁文川,原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2,5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107 年2 月13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建成,且依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就此均有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瓊華,公司事務則由被告張瓊華與郭建成綜理,該公司以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油漆、防蝕、防銹等工程為業,而被告王商配則受僱於被告言翔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故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乙炔切割器等器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應為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及王商配熟悉之業務,。

本件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嘉佑,公司事務則由被告翁嘉佑與被告翁文川綜理;

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翁文川所有,提供予被告勝欣公司使用。

(二)查,本件被告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郭建成及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商配,均明知其進行鐵皮拆除工程,包含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浪板時,其工作內容、工具與方法有損害他人之危險(如: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可能導致附近物品受損,甚至引發火災),故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並應注意進行切割作業時,周遭不得有易燃物品,避免釀成火災,竟怠於為上開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復因未就可能引發火災而預先備妥滅火器材,於火災發生時亦未即時採取避免火勢延燒之積極作為,且因系爭鐵皮屋內堆放泡綿、燃油等易燃物,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被告張瓊華或郭建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 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言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商配、及張瓊華或郭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述對於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或郭建成等人之請求權基礎論述與相關事證,整理如下:1.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被告張瓊華或郭建成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⑴被告王商配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主要係以燃燒氧氣與乙炔氣兩種氣體使其產生氧- 乙炔火焰,再利用其高溫以達熔融銲件之目的,通常用以切割金屬。

又依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當時我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周邊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只有放一大桶水在旁邊,切割產生的火花往牆外下方噴出……」、「我們是從7/6 進行第一天工期,……7/7 進行第二天工期,……」、「(問:請問依您專業,進行拆除作業是否須有防護作業?案發當日現場是否有準備防護用品?)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

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

就這次的廠房建築,我們第一天在施作前有先將原本掉落的鐵皮都先拉開,只剩部分夾住拉不動的我們就用水潑濕。

當天來施作時,開貨車來的人沒帶到滅火器,所以我們就準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

等語(參證二),及其於警詢稱: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會噴發出火來等語,復據「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文獻指出,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 至2,000 ℃,又有氧氣之高壓,而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遠處,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甚至更高等情,均足佐證被告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燒設備,則王商配在拆除系爭鐵皮屋時,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應採取防火之必要措施。

而依被告王商配前述自陳在105年7 月6 日(系爭火災事故前一日)施工時,有攜帶滅火器及移走可燃物品、潑濕不能移走之可燃物品等舉措,益徵被告王商配明知應在拆除作業前備妥滅火器、移除可燃物、相關防護作業等。

⑵依前所述,身為施工單位之言翔公司及該公司職司施工管理之負責人郭建成、張瓊華、所僱用之施工人員即被告王商配,自均屬對於系爭鐵皮拆除工程時之施工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之人,而該工程既可能產生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致引燃附近可燃物,依前該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前開被告等人於該工程施工時,自應注意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且本件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等三人之107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自陳報價前曾多次派訴外人郭益銘前往系爭鐵皮屋勘查、確認欲施作內容,堪認被告王商配、郭建成、張瓊華及言翔公司等對於系爭鐵皮屋內堆置物品及鐵皮拆除工程之進行方式,應有相當程度掌握,渠等同意承作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後,被告郭建成、張瓊華應在工作進行前督促被告王商配切實執行上開準備作業與注意義務,即應要求被告王商配將系爭鐵皮屋內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對於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避免其進行拆除工程時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被告王商配、郭建成、張瓊華及言翔公司,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尤是自陳擔任工頭之被告郭建成,並未切實督促並確認被告王商配已在作業前撤離系爭鐵皮屋內之易燃物、施加避免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安全、隔離措施,及備妥滅火器材,被告王商配在未準備滅火器、未移除系爭鐵皮屋內易燃物且未進行防護作業下開始施作,始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與延燒。

凡此,被告王商配、郭建成、張瓊華及言翔公司負責、監督及施作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時,既疏於注意,未設置避免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維護安全、防範安全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亦未移除施工現場易燃物,或避免現場易燃物遭飛濺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引燃之措施,肇致系爭火災事故,顯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規定,亦可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此有同樣因系爭火災事故,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經法院執與前述相同見解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 日裁判可供查照(參附件一)。

⑶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定有明文。

使用乙炔乃屬特殊之專門技能,以此進行拆除工程時,因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故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輕則導致附近物品受損,重則如同本件引起祝融之災,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第2項:「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及附表十二:「伍、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簡稱乙炔熔接等作業)從事金屬之熔接、29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時數(18小時):一、乙炔熔接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1 小時。

二、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裝置3 小時。

三、乙炔熔接等作業必要設備之構造及操作方法3 小時。

四、乙炔熔接等作業使用之可燃性氣體及氧氣概3 小時。

五、安全作業要件及事故預防2 小時。

乙炔熔接等作業操作實習6 小時。

附註:實習課程應15人以下為一組,分組實際操作;

可分組同時進行或按時間先後分組依序進行實習。」

等語,要求使用乙炔前須經特殊教育訓練,禁止一般從事工程之人隨意進行,且訓練內容包含如何進行安全作業及事故預防,即可得知。

是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工作內容、工具與方法既有損害他人之危險,且實際上造成包含原告在內多人之損害,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或郭建成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末按雇主指派員工使用乙炔進行拆除工程前,應對員工施以特殊教育訓練,有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可考。

然本件以乙炔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被告王商配,有無依前開規定進行教育訓練?並未見被告言翔公司提出相關佐證。

倘被告言翔公司、郭建成、張瓊華未遵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辦理,知悉被告王商配無乙炔技術人員執照,亦未經訓練,即輕率指派其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亦顯有未盡注意義務、僱用人責任之過失,並因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至於被告言翔公司辯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限於保障勞工即被告王商配,原告並非該法之保護對象云云,則不足憑採。

蓋:⑴職業安全衛生法雖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但該法令賦予雇主此義務之效果,並非僅只於保障勞工本身,應尚包含於勞工工作場所及可能因勞工工作而產生危害之人,此從該法名稱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即可得知。

又舉例而言,該法非僅課與雇主不能讓作業勞工墜落、吸入含毒性物質,而係明定雇主有防止作業場所崩塌、含毒性物質外洩之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第6條),即係因考量作業場所崩塌、含毒性物質外洩造成之影響,絕不僅於作業之勞工而已,尚可能擴及至其餘在場作業之人、甚至用路人,立法者之主要目的雖係為保護作業勞工,然該法兼有維護可能受影響者之精神,不言可喻(類似於刑法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雖其本旨係為保護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但同時亦為保護個人信用、財產法益)。

⑵依上,可知倘如被告言翔公司依法對於被告王商配施以適當之教育訓練,並切實備妥避免此工作引起危害之防護設施,除可保護被告王商配外,尚可避免被告王商配作業產生之危險影響至大眾,而原告提出被告言翔公司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之目的,除以此主張被告言翔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並以此證明被告言翔公司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時,並未盡相當注意與作為,不得脫免其雇主之責。

申言之,縱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言翔公司基於雇主地位之選任、監督受僱人仍有過失可言。

(三)至於被告張瓊華以其從事美髮工作,且僅有過年會到系爭廠房拜拜,其餘不會過去,亦未參與被告言翔公司事務謂其僅是登記上負責人,並非被告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為由欲脫免其責,並不足採。

蓋:被告張瓊華前開所辯顯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張瓊華辯稱:伊負責言翔公司財務,……」等語(參被告翁文川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齟齬,且從被告張瓊華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其既負責被告言翔公司財務,要與一般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從未過問、參與公司營運者迥異。

是本件被告張瓊華既然負責被告言翔公司財務,理當對於被告言翔公司承攬之工作知之甚詳,否則如何綜理何時、應向何人請款及請款數額?故難認被告張瓊華對於被告言翔公司承接系爭廠房拆除工程毫無所知。

(四)本件被告言翔公司另以其雖與被告勝欣公司就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部分報酬達成共識,但整修整體項目、報酬、開工日、完工日內容尚未一致,且被告勝欣公司尚未給付成約訂金為由,謂其並未承包被告勝欣公司之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實則應係被告王商配臨時受雇於被告勝欣公司施作拆除等工作云云,惟查:1.徵諸被告翁文川在消防局的談話筆錄記載:「……第一天我來看,有三位師傅;

第二天有兩位施工人員,一個是言翔公司老闆的兒子郭先生,……」、「……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

、「……但是被言翔公司拆除工人切了一個大洞,……」、「基本上我們的拆除工程算小型的工程,我都全權交由言翔公司負責。」

、「……後來我就聯繫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7/6 號前來拆除鐵皮。」

等語(參被告言翔公司107 年3月2 日民事答辯狀(四)被證10),及被告翁文川107 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記載:「……將系爭廠房的拆除工程交由有鐵皮屋拆除建造實績的言翔公司承攬施作。

……」等語,已表明將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交予被告言翔公司施作。

2.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被告張瓊華之配偶郭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伊就先調2 個人去拆等語,證人即被告張瓊華之子郭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郭建成要伊與王商配與拆除浪板等語,復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足見勝欣公司係將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

……」等語(參被告翁文川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建成於偵查中雖稱尚未完成書面契約簽訂,但亦不否認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內容與報酬業已達成共識,而此種契約既非要式契約,應認兩造對於工項與報酬合意時,契約關係即已成立;

又被告張瓊華、郭建成既辯稱被告郭建成為被告言翔公司實質負責人,有處理被告言翔公司之權(原告否認),倘為如此,更可認被告郭建成之允諾已足使契約成立。

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定「勝欣公司係將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等語,亦可為證。

3.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商配則於偵查中供稱:是老闆郭建成指派伊與郭益銘去做切割鐵皮的工作,郭建成算是工頭,會發薪水給伊等語……足見被告王商配係受僱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等語(參被告翁文川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被告王商配自陳其前往拆除系爭廠房鐵皮,係按被告郭建成而非被告勝欣公司指示(僱傭之從屬性),且其薪水亦非由被告勝欣公司發給(僱傭之有償性),均足徵被告言翔公司否認承接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及辯稱被告王商配係被告勝欣公司之臨時受雇人等節,並不可採。

4.綜上,不論系爭鐵皮拆除工程是否為被告言翔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範圍之內,然被告勝欣公司與被告言翔公司間既已就施作工項與報酬達成共識(至少有以口頭達成合意),被告言翔公司始派員前往施作,堪認系爭鐵皮拆除工程確實係由被告言翔公司施作,而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施作工人即被告王商配,亦確實係受雇於被告言翔公司。

(五)本件被告言翔公司若仍執意否認被告王商配為其受僱人,則補充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審理時,該案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張瓊華已同意將「被告王商配受僱於被告言翔有限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審理時,該案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亦同意將「被告王商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列為不爭執事項,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容被告等人於此為相異之主張。

2.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承其「任職於言翔公司,工作年資約3 年」,且被告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並受被告郭建成指派前往系爭鐵皮屋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亦據被告王商配及訴外人郭益銘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參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81、82頁、偵續字卷第40頁)。

(六)次查,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佑,明知以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浪板,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時,勢必會引起火花,存在相當危險性,竟在未先行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言翔公司派人前來施作,且在現場防護設施不足及未淨空周遭可燃物(系爭鐵皮屋內存放泡棉及大量燃油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告言翔公司施作,致被告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旁邊之隔熱棉而引發系爭火災,又因無攜帶滅火器,致撲救不及而延燒至隔鄰整片廠房,足徵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佑就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述對於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佑等人之請求權基礎論述與相關事證,整理如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翁文川所有;

依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等三人之107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勝欣公司廠房,而被告勝欣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翁文川,是被告翁文川對系爭鐵皮屋之設置及保管,應有防止其產生瑕疵之義務。

又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佑等人指示被告言翔公司施作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前,應事先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並將系爭鐵皮屋內之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保護措施、滅火措施),且應督促被告王商配等工人踐行前開作業,並詳加確認其所選任之承攬人即被告言翔公司具備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浪板能力,所派工人受有乙炔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惟因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佑等人並未履行前述義務,即要求被告言翔公司派員施工,且依被告王商配105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7/7 進行第二天工期,……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來講幾句話就走了……」等語(參證二),並可見被告翁文川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天有到場,亦無任何避免系爭鐵皮拆除工程進行時造成他人危險與損害之舉措,任令系爭鐵皮拆除工程現場非僅無消防、滅火設施,且充斥泡綿、燃油等易燃物,致濺射出之火花噴至易燃物蓄熱起火,堪認被告翁文川對於系爭鐵皮屋之保管自有欠缺,且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佑等三人之定作與指示亦有過失可言。

(七)系爭火災波及起火點附近多棟建物,一路延燒至原告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造成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儲內之財物均付之一炬,原告因此受有至少4,082,538元之損害: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4,082,538 元之損害,有證三之明細表可憑。

前開明細,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偵查時即已提出(當時之證物名稱為告證八),並有詳列原告遭燒燬之設備及資產名稱、數量、取得時間及取得金額等資訊、按商業會計法第47條之平均法扣除折舊,且有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該局依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准予備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0538678號函可稽(參證四),並有原告取得該設備及資產之相關會計憑證可參(參證十一);

又證四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為,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職是,應足認證三、證四明細表所列損失額4,082,538 元,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本諸其專業立場及參酌相關合理客觀資料後肯認,可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之憑據。

倘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據,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或具體敘明不可採之處,要不得空言否認之。

2.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證三、證四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4,082,538 元,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4 、粉寮路2 段88巷62-2號『宏造三倉』東側鐵皮牆燒燬不復見,南半部屋頂鐵皮鋼架朝西側傾塌貼近地面,北半部屋頂鐵皮鋼架大致仍維持原貌,該址西南側受屋頂坍塌無法檢視物品受傷狀況,東南側廚具設備燒燬變色且嚴重變形,東北側廚具設備燒燬變色,西北側則散落大量玻璃酒杯殘跡,……」(參被告翁文川106 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八第2 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五)粉寮路2 段88巷62-2號『宏造三倉』(如照片12):1 、由『宏造二倉』檢視該址東側鐵皮牆燒燬不復見,南半部屋頂鐵皮鋼架朝西側傾塌貼近地面,北半部屋頂鐵皮鋼架大致仍維持原貌(如照片13、14)。

2 、該址西南側受屋頂坍塌無法檢視物品受傷狀況,東南側廚具設備燒燬變色且嚴重變形(如照片15、16),東北側廚具設備燒燬變色,西北側則散落大量玻璃酒杯殘跡(如照片17、18)……」(參證九)及相關照片(參證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堆放原告所有物品之系爭倉儲幾乎完全傾倒坍塌,屋頂、牆面幾乎扭曲變形,放置於其內之廚具設備(即原告所有物品)更已燒燬、變形、變色、不堪使用,應足證明原告主張其所有物品已毀損並不堪使用,且受有物品報廢等損害。

而原告所有物品既經焚燬、熔化而不復見或變質報廢,或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若要求原告提出放置於系爭倉儲內物品之原狀或燒毀後之狀態,俾就該物品為價值差額鑑定顯然極為困難,是依照上述規定,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因損害額之舉證極為困難,鈞院應可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八)就被告等人或抗辯系爭火災事故與系爭鐵皮屋無關,或抗辯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與有過失等節,說明如下:1.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以林口區粉寮路二段88巷99-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參證六),可徵系爭火災事故確實係系爭廠房施工所引起,是被告等人抗辯系爭火災事故與系爭鐵皮屋無關,並不足採。

2.被告勝欣公司另以系爭廠房為空屋,未堆放物品,實際堆放燃油者係訴外人宥撰公司為由,辯稱系爭火災事故及延燒與伊無關云云,惟查:⑴系爭火災事故確實係因系爭廠房鐵皮切割工程所引起,業經火災原因調查所證實。

又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經勘查99-9號內部確有破損之屋頂鐵皮(含隔熱棉)與隔間鐵皮(無隔熱棉),且經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發現,防火巷內留有大量燒燬變形之鐵皮與隔熱棉殘跡,研判案發前防火巷內確有受風災吹損掉落之屋頂鐵皮……」、「就現場環境研判,恐係99-9號施工人員於B 區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 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且經排除前述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寮路二段88巷9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參證六),及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當時我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周邊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只有放一大桶水在旁邊,切割產生的火花往牆外下方噴出……」、「我們是從7/6 進行第一天工期,……7/7 進行第二天工期,……」、「(問:請問依您專業,進行拆除作業是否須有防護作業?案發當日現場是否有準備防護用品?)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

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

就這次的廠房建築,我們第一天在施作前有先將原本掉落的鐵皮都先拉開,只剩部分夾住拉不動的我們就用水潑濕。

當天來施作時,開貨車來的人沒帶到滅火器,所以我們就準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

等語(參證二),可知系爭廠房之鐵皮與隔熱棉均屬易燃物,而本件火災係因切割過程中之火花及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掉落在防火巷內之鐵皮、隔熱棉所產生。

是以,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既明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與隔熱棉吹損掉落,本應於施工前先行清理或督促被告言翔公司清理,卻消極不作為;

被告言翔公司、張瓊華、郭建成與王商配等人亦於施作時已發現施工現場附近留有屬於易燃物之鐵皮與隔熱棉,竟仍未事先移除或採取隔絕、避免切割火花、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鐵皮、隔熱棉之措施,而任令散置在地,復未於拆除作業前備妥滅火器及避免切割火花、熔融金屬片飛濺之相關防護作業,任令切割過程中之火花及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始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則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均有責任,應毋庸置疑。

⑵次查,系爭火災之延燒與擴大,應係系爭廠房鐵皮切割工作現場地點、周遭環境遺留大量易燃之鐵皮、隔熱棉,始致某一鐵皮、隔熱棉遭飛濺之火花、金屬片點燃後,火勢隨著其餘散落於地之鐵皮、隔熱棉一路延燒,一發不可收拾,此觀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調查人員於粉寮路二段88巷62-6號與99-9號間北側防火巷A 區附近進行清理,先由99-9號B 區入內檢視發現防火巷A 區堆疊大量彎曲變形鐵皮……防火巷A 區地面留有大量隔熱棉殘跡……」等語即明(證七)。

又被告勝欣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訴外人宥撰公司內有存放燃油提出客觀證據,且依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地面留有大量空罐」等語(參證七),可知訴外人宥撰公司內存放者僅係空罐而非燃油;

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時間紀錄:(一)報案時間:105 年7 月7 日11時47分(二)出勤時間:105 年7 月7 日11時48分(三)到達時間:105 年7 月7 日11時55分(四)控制時間:105 年7 月7 日16時55分(五)撲滅時間:105 年7 月8 日03時41分」、「到達時狀況:……62-6號基赫已全面燃燒,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結構尚未坍塌,62-5宥撰後半部已有火舌竄出,伴隨大量灰黑煙,大門前半部仍可見內部樣貌,62-5瑞宏靠東側宥撰鐵皮牆面已有火勢與濃煙,……」等語(證八),火災發生至消防隊抵達現場,不到10分鐘內,系爭火災業已延燒3 間(62-6、62-5C 、62-5B ),倘如僅訴外人宥撰公司內有存放燃油,豈可能尚未延燒至該公司火勢即如此猛烈?⑶另從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粉寮路二段88巷62-2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3號『阿克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62-2號宏造二倉、62-2號宏造三倉、62-5號『常宏興業有限公司』、62-5號B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2-5號C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及62-6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築物,皆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99-9號為鐵皮空屋,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語(參證七),可知除被告勝欣公司之系爭廠房外,其餘周遭建築均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益徵被告勝欣公司與翁文川之過失,尚包含未依規定於系爭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始致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無滅火設備可立即搶救,讓火勢一路延燒、擴大。

3.被告等人以原告放置物品之系爭倉儲可能並非合法建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110條、第3 章第4 節等規定謂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就渠等主張系爭倉儲非合法建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110條、第3 章第4 節等規定,提出客觀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

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月2 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237609號函及新北市消防局107年2 月6 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236856號函雖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載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倉、林口三倉)係屬違建,並查無使用執照,且前開場所地址(林口二倉為62號之3 、林口三倉為62號之4 )……本局僅依前揭紀錄表登載之場所地址比對復查,……皆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故本局無法協助判斷其建築物之構造形式及有無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

等語,惟原告向訴外人宏造公司承租之倉儲,係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宏造三倉內,其門牌號碼顯與旨揭來函所述迥異,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其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是否指原告所使用系爭倉儲,難認無疑。

況所謂違章建築,僅代表該建物未取得建築執照,與該建物是否安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屬二事,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雖載訴外人宏造公司之二倉、三倉查無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但仍不足以直接導出原告所用系爭倉儲與建築技術規則有違,故被告援引前開函文謂其已盡舉證責任,仍不可採。

4.退步言,縱使原告所使用系爭倉儲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或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惟此行為至多僅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況且,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王商配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係由勝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文川委託言翔公司施作),不慎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而引發,更可見系爭火災與系爭倉儲是否違章、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無關。

再者,訴外人宏造公司之二倉、三倉雖為違章建築,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然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宏造公司之二倉、三倉於105 年6 月7 日(系爭火災發生前1 個月)安全查察其消防設備合格觀之,應足證明二倉、三倉具有合乎消防安全法規之消防設備,是被告稱系爭倉儲不符消防規則,顯不可採。

5.系爭火災之擴大,亦係因火災發生之鐵皮屋內堆放泡綿、機油、金屬油、汽油等燃油、易燃物所致,與原告所使用系爭倉儲是否違章、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原告否認)。

此從被告王商配於105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發現我的左方約10幾公尺左右有火苗竄出,我就去提好幾趟水來滅火,發現沒有辦法把火勢滅掉且有越來越大趨勢,我就趕快跑到隔壁去叫其他人離開現場……」(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偵查卷宗第9頁)、郭益銘同日調查筆錄:「……快中午的時候我去買便當,回來的時候就看他王商配在拿桶子在滅火,但是燃燒速度太快,火勢蔓延太快,我就在鐵門那邊拍門要借滅火器。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偵查卷宗第12頁)、邱幸怡同日調查筆錄:「……我的公司是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從辦公室內出來要裝水的時候,看到側門的上方已經有火了。

進去辦公室跟大家講,後來我就進去拿我的手機、錢包跟眼鏡,另外一位小姐在打電話給119 。

跑出來辦公室的時候煙就變很大好像還有辦法牽機車,我發動機車的時候發現旁邊已經有火球了,我就丟下機車趕快跑出來,……」(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9號偵查卷宗第14頁)、盧進三同日調查筆錄:「……我的公司是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有一個員工跑來跟我說,工廠起火了,我跑過去看,看到側門的上緣部分竄出火苗,從外面燒近來,原本打算先救火,但是火勢太大我就先疏散員工,然後打119 說有火災,後來火勢越來越大,延燒了整排的鐵皮屋。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偵查卷宗第19頁)等語,均表示火災發生後非僅無法單靠潑水撲滅,甚至快速擴大、延燒整排建築云云,並參以系爭火災約11時許發生後,隨即引發大火、竄出大量黑煙,動員將近300 多名救火人員,耗費將近3 小時(約下午2 時30分)火勢始獲控制(參證五,此證物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偵查時即已提出,當時之證物名稱為告證七),並在下午5 時左右始撲滅,可見系爭火災之猛烈,其周遭建物不論是否違章、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恐都難以倖免。

是系爭倉儲縱未採用防火構造及設置防火區隔(此點原告否認,被告仍應舉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九)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6 樓之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係以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油漆、防蝕、防銹等工程為業,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瓊華負責執行公司事務,被告王商配則受僱於被告言翔公司執行工程等事務,堪認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乙炔切割器等器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應為被告張瓊華及王商配熟悉之業務,渠等應明知其進行鐵皮拆除工程,包含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時,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進行切割作業時,周遭不得有易燃物品,避免釀成火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 ○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翁文川所有,該屋內並有存放泡棉及大量燃油等易燃物。

民國(下同)105 年7 月7 日10時30分許,被告言翔公司因承攬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指示其受雇人即被告王商配於系爭鐵皮屋內進行拆除鐵皮工程業務,於工作進行前,被告王商配與翁文川本應將系爭鐵皮屋內之燃油等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王商配並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而被告張瓊華則負有督促上開準備作業與注意義務之責任。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對於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避免其進行拆除工程時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被告王商配、翁文川及張瓊華等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於作業前撤離系爭鐵皮屋內之易燃物,未施加任何避免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安全、隔離措施,亦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致於同日11時49分許,被告王商配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復因被告王商配未就可能引發火災而預先備妥滅火器材,於火災發生時亦未即時採取避免火勢延燒之積極作為,且因系爭鐵皮屋內堆放泡綿、燃油等易燃物,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進而波及起火點附近多棟建物,一路延燒至原告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造成系爭倉儲及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儲內之財物均付之一炬,原告因此受損害甚鉅,至少達新台幣(下同)4,082,538 元,此有告證三之倉儲合約書、告證四之系爭倉儲配置圖、告證五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告證六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告證八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等可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被告王商配涉犯公共危險罪在案,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確實可採。

嗣經檢察官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刻由鈞院審理中。

(十)被告王商配、翁文川、張瓊華及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 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82,538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及第191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條文係關於法人、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受僱人、代理人、使用人等侵害他人權利時,彼等之間應對權利被侵害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又上開條文之適用,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參照)。

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著有判例。

是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及範圍等之認定,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或強求當事人舉證以明,且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自得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或於證明受有損害後,由法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經查,本件被告翁文川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並為被告言翔公司施作系爭鐵皮屋拆除等工程之定作人;

被告言翔公司為系爭鐵皮屋之承攬人,被告張瓊華為言翔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受雇人,系爭鐵皮屋拆除等工作,為被告張瓊華及王商配之執行業務範圍。

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翁文川、張瓊華及王商配等人怠於注意所致,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被燒燬之財物,共計4,082,538 元。

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告證八,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然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儲內之物品,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而燒燬或不堪使用,已如前述,並有告證八清單可稽,堪認原告已就其受有損害舉證。

而告證八清單所列之物品,既因本件火災事故而焚燬、熔化、變形或火化不見,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原告提出放置於系爭倉儲內物品之原狀或燒毀後之狀態,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此,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告證八清單所列,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併檢附同樣因火災而受損害,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廖進三既因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唐淑惠、梁國添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廖進三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依職權定其損害額……」、100 年度上字第78 號 判決:「關於其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兩造均有爭執。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等語供參。

(十一)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

本案刑事被告雖僅有被告王商配,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 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被告王商配、翁文川、張瓊華及言翔公司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將翁文川、張瓊華及言翔公司等人列為民事被告,於法應無不合。

(十二)追加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建全,因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及張瓊華等三人之107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自陳被告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建全,並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於火災發生時,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翁文川)廠房,故追加勝欣公司及郭建全為被告(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

前開追加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均係本於系爭火災事故而生,即追加被告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同一,二者證據資料亦可援用,且本件訴訟甫開始進行,堪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 事由,追加應屬合法。

(十三)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論述:1.被告王商配:被告王商配係以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乙炔切割器等器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明知進行鐵皮拆除工程,包含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時,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保護措施、滅火措施),並應注意進行切割作業時,周遭不得有易燃物品,避免釀成火災,故在工作進行前,本應自行或要求被告翁文川將系爭鐵皮屋內之燃油等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對於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避免其進行拆除工程時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被告王商配,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於作業前撤離系爭鐵皮屋內之易燃物,未施加任何避免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安全、隔離措施,亦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致被告王商配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復因被告王商配未就可能引發火災而預先備妥滅火器材,於火災發生時亦未即時採取避免火勢延燒之積極作為,且因系爭鐵皮屋內堆放泡綿、燃油等易燃物,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進而波及起火點附近多棟建物(包含原告放置物品之系爭倉儲)。

此從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當時我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周邊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只有放一大桶水在旁邊,切割產生的火花往牆外下方噴出……」、「我們是從7/6 進行第一天工期,……7/7 進行第二天工期,……」、「(問:請問依您專業,進行拆除作業是否須有防護作業?案發當日現場是否有準備防護用品?)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

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

就這次的廠房建築,我們第一天在施作前有先將原本掉落的鐵皮都先拉開,只剩部分夾住拉不動的我們就用水潑濕。

當天來施作時,開貨車來的人沒帶到滅火器,所以我們就準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

等語(證二),即可徵被告王商配明知應在拆除作業前備妥滅火器、移除可燃物、相關防護作業等,卻在未準備滅火器、未移除系爭鐵皮屋內易燃物且未進行防護作業下開始施作,其過失甚為明確。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 本文規定,主張被告王商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倘如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對被告郭建全、張瓊華及言翔公司:被告王商配受僱於被告言翔公司執行工程等事務;

被告言翔公司之負責人為郭建全、張瓊華,並由渠等負責執行公司事務,而被告言翔公司係以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油漆、防蝕、防銹等工程為業,堪認對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乙炔切割器等器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保護措施、滅火措施),並應注意進行切割作業時,周遭不得有易燃物品,避免釀成火災,相當瞭解。

且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等三人之107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自陳報價前曾多次派訴外人郭益銘前往系爭鐵皮屋勘查、確認欲施作內容,堪認被告郭建全、張瓊華及言翔公司對於系爭鐵皮屋內堆置物品及鐵皮拆除工程之進行方式,應有相當程度掌握,故被告言翔公司自被告勝欣公司(或翁文川)承攬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後,被告郭建全、張瓊華應在工作進行前督促被告王商配切實執行上開準備作業與注意義務,即應要求被告王商配將系爭鐵皮屋內之燃油等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對於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避免其進行拆除工程時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被告郭建全、張瓊華,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尤是自陳擔任工頭之被告郭建全,渠等並未切實督促並確認被告王商配已在作業前撤離系爭鐵皮屋內之易燃物、施加避免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安全、隔離措施,及備妥滅火器材等情,始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且因未能即時撲滅而延燒附近多棟建物(包含原告放置物品之系爭倉儲)。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 本文規定,主張被告郭建全、張瓊華及言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王商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言翔公司應與被告王商配負連帶賠償之責;

倘如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者,身為言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建全、張瓊華,既因執行職務不慎致造成原告損害,且對於言翔公司業務之執行未遵守法令規定,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建全、張瓊華及被告言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對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翁文川所有;

又依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等三人之107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勝欣公司廠房,而被告勝欣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翁文川。

是被告翁文川對系爭鐵皮屋之設置及保管,應有防止其產生瑕疵之義務,且應在被告王商配工作前,將系爭鐵皮屋內之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保護措施、滅火措施),或應督促被告王商配等工人踐行前開作業,惟依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7/7 進行第二天工期,……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來講幾句話就走了……」等語(參證二),可知被告翁文川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天有到場,但並無任何避免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進行時造成他人危險與損害之舉措,任令系爭鐵皮屋中充斥泡綿、燃油等易燃物,現場復未設置消防、滅火設施,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堪認被告翁文川對於系爭鐵皮屋之保管自有欠缺。

依上所述,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如本案經調查後認定係被告翁文川將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交由被告言翔公司施作時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部分尚待查明),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被告翁文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如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擔任勝欣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翁文川,將被告勝欣公司廠房之鐵皮拆除工程交由被告言翔公司施作,應屬其職務上行為,卻因未盡上開責任與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四)被告等人該當侵權行為,除前所述外,再補充如下:1.使用乙炔乃屬特殊之專門技能,以此進行拆除工程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易引起祝融之災,故使用乙炔必須經有特殊教育訓練,始得為之,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第2項:「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及附表十二:「伍、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簡稱乙炔熔接等作業)從事? 屬之熔接、29?斷或加熱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 課程、時? (18小時):一、乙炔熔接作業? 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1 小時。

二、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裝置3 小時。

三、乙炔熔接等作業必要設備之構造及操作方法3 小時。

四、乙炔熔接等作業使用之可燃性氣體及氧氣概?3小時。

五、安全作業要? 及事故預防2 小時。

? 、乙炔熔接等作業操作實習6 小時。

附註:實習課程應15人以下為一組,分組實際操作;

可分組同時進行或按時間先後分組依序進行實習。」

等語可考。

是本件以乙炔進行鐵皮拆除工程之被告王商配,有無依前開規定進行教育訓練?若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於選任承攬人時,未查明被告言翔公司是否為專業拆除公司、有無能力提供受有乙炔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拆除人員,若被告郭建全、張瓊華及言翔公司未予被告王商配並無乙炔技術人員執照及訓練,即輕率進行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顯然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郭建全、張瓊華及言翔公司等人對於有無使用乙炔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特殊工程能力,未有盡注意之能事,即任令被告王商配逕在堆置易燃物之系爭鐵皮屋現場,以危險之乙炔施工,致濺射出之火花噴至易燃物蓄熱起火,燒燬原告所有財物,足認有過失可言。

而被告郭建全、張瓊華及言翔公司若未使被告王商配依前開規定進行教育訓練,亦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2.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安全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違反上開63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建築法第63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文義,係在於避免建築物施工人員有違反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作業規定而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財產權利之行為,是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賦予承造人、監造人及拆除人於建築物施工期間,有於施工場所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安全及預防火災之設備與措施之義務。

基此,身為施工單位之言翔公司及該公司職司施工管理之負責人郭建全、張瓊華、所僱用之施工人員被告王商配,自均屬對於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時之施工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之人,而該工程既可能產生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致引燃附近可燃物,依前該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前開被告等人於該工程施工時,自應注意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是前開被告等人於負責、監督及施作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時,疏於注意,未設置避免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維護安全、防範安全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亦未移除施工現場易燃物,或避免現場易燃物遭飛濺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引燃之措施,肇致系爭火災事故,顯違反上述建築法第63條規定,亦可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十五)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被燒燬之財物,共計4,082,538元: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被燒燬之財物,明細如證三。

前開明細,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偵查時即已提出(當時之證物名稱為告證八),並有提出於國稅局,經國稅局核定允當(證四)。

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損明細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然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儲內之物品,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或不堪使用,堪認原告已就其受有損害舉證。

而證一清單所列物品,既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焚燬、熔化、變形或火化不見,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原告提出放置於系爭倉儲內物品之原狀或燒毀後之狀態,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於此情形,法院亦可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難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十六)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2,5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張瓊華、郭建成則以

(一)被告張瓊華為被告言翔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言翔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張瓊華不僅不懂,也不曾參與也無從參與,業詳如答辯狀( 四) 所載,不再贅述。

被告張瓊華在地檢署曾稱「伊負責言翔公司財務」等語,實則依被告郭建成指示,幫忙跑銀行而已; 被告張瓊華自己另有正職之美髮工作,對被告言翔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時間亦無從置喙。

(二)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非事發現場之監督或管理人,自無監督不當之過失,亦無執行職務所加以他人之損害或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諸情事; 則原告對於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監督不當之過失或違反法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等並非事發現場之監督或管理人; 況被告王商配於消防局製作筆錄時,被問到「進行拆除作業是否須有防護作業? 案發當日現場是否有準備防護用品? 」時,答「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屋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

如果廠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

等語明確( 詳被證12) 。

足徵被告言翔公司平日皆有要求工作人員於拆除鐵皮屋工程時所應具備之防護工具。

是被告王商配於事發當天在現場施作,其安全措施應如何加以維護,係依現場工作態樣判斷,屬於現場工作人員之職責範圍,方符合現今公司分工、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從僅以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名義上與實際上負責人,即謂系爭現場工作安全措施應為如何之維護,為被告張瓊華、被告郭建成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

職是,事發當天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未在事發現場負責監督或管理,則被告王商配為何沒帶滅火器,就獨自冒然施作致發生災害,並非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執行業務範圍所致之結果,洵堪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責,為無理由。

又查,被告王商配於事發當天所施作的工作,是颱風前的緊急防颱工作,就如其他颱風來襲前之屋頂瓦片或鐵皮之固定、拆除或招牌之固定、拆除等相類似之防颱工作,並非建築法63條所規範之施工管理範疇。

原告稱此防颱工作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窺其立法目的在確保「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保護對象則為工作者之勞工,殊屬明確。

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綀規則第14條規定,係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規範對象自不得脫逸母法,乃為當然之解釋。

原告並非勞工,徒舉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委無足採。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對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號、37810 號,以「然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範火災發生之責任。

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判決等在卷可考,是尚難僅憑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分別係言翔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節,逕認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存有監督不當之過失,而以該罪責相繩」等由為不起訴處分( 被證13) 。

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 號 、1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詳被證14) 。

(五)綜上,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無原告所指摘監督不當之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亦無執行職務所加以他人之損害( 民法第28條規定) 或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 ( 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等諸情事,堪為事實。

(六)被告言翔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事業或活動; 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責任主體: 按,「查依言翔公司所營業事業資料( 見本院卷第241 頁) 所示,言翔公司為經營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等工程業,縱認需要使用乙炔切割器,亦非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自與民法第191條之3前 段規定有別。」

此有鈞院謙股106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書第7 頁第11行以下可資參照。

復按「符峻誠係萬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企業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

查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雇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

符峻誠、洪美金並非經營系爭餐廳之人,自毋庸依上開法條規定負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

經營一定事業,如開設礦場、爆竹廠( 按指法人);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例如舉行賽車活動、燃放焰火(按 指自然人) 。

( 以上詳參王澤鑑老師,侵權行為法第二冊,頁259 ,2006年7 月出版) 足徵經營一定事業之責任主體係指法人而言。

綜上,被告言翔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與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有別,為 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2號所肯認。

復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 號 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雇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

準此,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均非營業之企業主體,自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可言,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等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 本文規定、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商配依民法第191條之3 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為無理由。

(八)被告張瓊華本身迄今仍在台北市0 ○街00巷00號藍星? 廊從事美髮工作,並領有薪資,此有在職證明書( 詳被證7)及薪資袋、薪資單可資證明( 詳被證8)。

是以,被告張瓊華只是言翔公司掛名負責人,言翔公司的實際業務、工程等,被告張瓊華根本不懂,非但無時間亦無從置喙,業詳如答辯狀(四)所載,不再贅述,合先指明。

(九)又據被告王商配在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96號於106 年9 月27日,檢察官問「你的老闆? 」時答「郭建成指派我們去工作,他算是工頭,是他拿薪水給我的。」

,檢察官接著問「本件工程張瓊華有無參與? 」時答「沒有,是郭建成叫我們兩個去的。」

等語明確( 詳被證15- 訊問筆錄第3 頁) 。

被告郭益銘在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164號於105 年12月16日,檢察官問「是何人要你們過去施工? 」時證稱「工頭我爸爸郭建成要我們過去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爸爸。」

等語明確(詳被證16-訊問筆錄第2頁)。

被告郭建成在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168號於105年12月27日,檢察官問「最後估價單要確認裡面價格跟施工內容是由你還是張瓊華決定? 」時證稱「是由我確認。」

等語明確( 詳被證17- 訊問筆錄第6 頁) 。

綜上,被告張瓊華另有正職工作,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迭經被告王商配及訴外人郭益銘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 見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164號卷第81頁、偵續字卷第40頁) ,復經被告翁文川陳稱,其聯絡對象並非被告張瓊華本人,足徵被告張瓊華確為被告言翔公司掛名之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參與言翔公司之營運或業務之執行,或以代表人身分執行職務,或在事發現場執行職務等等,堪為真實。

(十)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非事發現場之監督或管理人,自無監督不當之過失,亦無執行職務所加以他人之損害或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諸情事; 則原告對於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監督不當之過失或違反法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1.查,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非事發現場之監督或管理人;況被告王商配於消防局製作筆錄時,被問到「進行拆除作業是否須有防護作業? 案發當日現場是否有準備防護用品? 」時,答「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屋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

如果廠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

等語明確( 參被證12,第3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2 行) 。

足徵被告言翔公司平日皆有要求工作人員於拆除鐵皮屋工程時所應具備之防護工具。

是,被告王商配於事發當天在現場施作,其安全措施應如何加以維護,係依現場工作態樣判斷,屬於現場工作人員之職責範圍,方符合現今公司分工、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

依上開最高法院,無從僅以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即謂系爭現場工作安全措施應為如何之維護,為被告張瓊華、郭建成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

2.職是,事發當天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並未在事發現場負責監督或管理,則被告王商配為何沒帶滅火器,就獨自冒然施作致發生災害,並非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執行業務範圍所致之結果,洵堪認定。

3.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以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範火災發生之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參被證13、被證14)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責,亦為無理由。

(十一)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105 年7 月7 日被告王商配所為之【防颱施作】,並非建築物之建造(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自無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查,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8 點30分發佈尼伯特強烈颱風陸上颱風警報,105 年7 月8 日登陸侵襲台灣。

故被告翁文川於105 年7 月5 日打電話給被告郭建成,請他調工人處理其廠房受損之鐵皮。

此證之被告翁文川在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因為隔天有颱風警報,我怕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而破壞到隔壁廠房。

去年蘇迪勒颱風廠房屋頂因為被吹掀而造成隔壁廠房屋頂受損,而且隔壁基赫的廠長也通知我看是不是能趁颱風來前趕快把鐵皮處理好。

所以後來我就連繫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7/6 號前來拆除鐵皮。」

、「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

等語明確( 詳被證10談話筆錄第2 頁第4答及第5 答) 。

被告王商配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亦記載「當天我們進行西側鐵捲門北側B 區靠C 區三片掀落鐵皮之拆除。」

等語明確( 詳被證12談話筆錄第3 頁第7 行至第8行) 。

足以證明被告翁文川之「主觀目的」就是不要在颱風來襲的時候傷害到別人; 是以,107 年7 月7 日被告王商配橫切切割三片掀落鐵皮之施作,係為颱風來襲前之緊急「防颱施作」,並建築法第9條所規範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造行為,堪為真實。

2.證之證人盧進三於 鈞院107 年7 月6 日行準備程序作證時,亦證稱「在颱風來的前一個月,我們有通知該公司負責人翁文川先生要拆除經之前颱風毀損的鐵皮屋,起火前兩天有施工,施工時翁文川先生都會安置好工人後到我辦公室通知我會有工人來拆鐵皮。」

、「因為我的廠房晚上只有我一人居住,翁文川廠房鐵皮會產生噪音,我們相接部分也有散落的鐵皮,我擔心颱風要來,所以請翁文川處理,至於如何處理工人的工作分配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 詳 鈞院107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6 頁) 。

亦足以佐證105 年7 月7 日事發當天,被告王商配所為之橫切切割受損浪板鐵皮,純為颱風來襲前之緊急「防颱施作」,堪為事實。

3.再者,被告翁文川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廠房,於104 年間經蘇迪勒颱風之侵襲,其屋頂及牆面之浪板鐵皮已被掀離迨盡( 詳被證18),已無頂蓋及牆面之閒置廠房,已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範之建築物。

4.從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廠房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範之建築物,且被告王商配於107 年7 月7 日所為之「防颱施作」,亦未符合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 即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自無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足堪認定。

(十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對象為工作者之【勞工】,並非原告,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窺其立法目的在確保「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保護對象則為工作者之勞工,殊屬明確。

2.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乃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規範對象自不得脫逸母法,乃為當然之解釋; 是以,原告並非勞工,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則原告徒舉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誤解,委無足採。

3.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以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範火災發生之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詳被證14、被證15) 。

足以說明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者為工作者之勞工,並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

4.綜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廠房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範之建築物,且被告王商配之「防颱施作」並非建築法第9條所謂之建築物建造( 即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自無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乃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規範對象為工作者之勞工,並非原告,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三)被告張瓊華、郭建成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以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範火災發生之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2.從而,被告張瓊華、郭建成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詳如上述,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可言,自屬明確。

(十四)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被告言翔公司所營業務,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所規範之事業或活動,詳下列【五】所述,合先指明。

按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

經營一定事業,如開設礦場、爆竹廠( 按指法人);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例如舉行賽車活動、燃放焰火( 按指自然人) 。

( 以上詳參王澤鑑老師,侵權行為法第二冊,頁259 ,2006年7 月出版) 足徵經營一定事業之責任主體係指法人而言。

復按「符峻誠係萬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企業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

查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雇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

符峻誠、洪美金並非經營系爭餐廳之人,自毋庸依上開法條規定負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由上開文獻及最高法院見解,闡釋民法第191條之3 所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者,係指經營一定事業之「法人本身」之責任,並不及於該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殊屬明確。

查,被告張瓊華、郭建成雖分別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商配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員工,惟依上開文獻、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目的、文義解釋,本法條所規範者為經營事業之公司本身之責任,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並非營業之企業主體,自毋庸依上開法條規定負責。

(十五)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查依言翔公司所營業事業資料所示,言翔公司為經營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等工程業,縱認需要使用乙炔切割器,亦非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自與民法第191條之3 前段規定有別。

」此有鈞院謙股106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書第7 頁第11行以下可資參照。

2.復按,民法第191條之3 前段固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揭:「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如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者,即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危險責任」,屬於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具有「推定過失」、「推定因果關係」等特殊性,接近「無過失」責任,並參酌立法理由,應限縮解釋其適用範圍,僅具有「特別危險」,而藉此特別危險之活動或工作,以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為限,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物、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專屬「特別危險」之活動或工作,並藉以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者,方有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

惟,如醫療行為、經營遊? 車業者、使用車輛等屬於一般營業活動或工作,難認其事業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之一定事業。

4.惟查,被告言翔公司所從事者,乃門窗安裝工程業等( 詳被證11) ,並非以從事「特別危險」之活動或工作,並藉以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者; 尤其事發當天,被告言翔公司應被告勝欣公司之商調,於7 月6 日、7 月7 日出借工人至勝欣公司,支援勝欣公司因應颱風來襲前之拆除廠房搖搖欲墜之受損鐵皮,最主要的工作是將搖搖欲墜之牆面受損鐵皮拆除(7/6代勝欣公司租吊車拆除一根樑柱間之骨架) ,而7 月7 日被告王商配以乙炔橫切切割受損鐵皮係前天一天工作所遺之收尾工作方式之一,僅係被告言翔公司所從事之一般作業活動諸多項目之一,並非以此為獲取利益之主要目的。

職是,被告言翔公司一般所從事之事業,尚難認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其亦非以從事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 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被告言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十六)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人既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之適用,則當然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之解釋。

2.又,在現場執行切割受損鐵皮之職務者,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員工王商配,並非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 且被告王商配所為之「防颱施作」並非建築法第9條所規範之建造,而原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自無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七)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商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言翔公司確於105 年7 月7 日【出借】工人即被告王商配予被告勝欣公司,供其系爭廠房之防颱施作,為被告勝欣公司之【臨時受雇人】,屬【借調】之法律關係:⑴緣105 年7 月6 日中央氣象局發佈尼伯特颱風警報( 詳被證9),於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之前一天即105 年7 月5 日,被告勝欣公司代表即被告翁文川緊急打電話給被告郭建成,一再向他拜託借調工人支援其系爭廠房之防颱施作,以免105年7月8日颱風來襲時 被颱風吹落傷到人。

⑵此由被告翁文川在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因為隔天有颱風警報,我怕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而破壞到隔壁廠房。

去年蘇迪勒颱風廠房屋頂因為被吹掀而造成隔壁廠房屋頂受損,而且隔壁基赫的廠長也通知我看是不是能趁颱風來前趕快把鐵皮處理好。

所以後來我就連繫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7/6 號前來拆除鐵皮。」

( 詳被證10,第2 頁倒數第8行以下) 等語可資證明,被告翁文川確曾在7 月5 日打電話向被告郭建成商調工人乙事。

⑶被告言翔公司工頭即被告郭建成理解到舊廠房搖搖欲墜之屋頂舊受損鐵皮,極有可能在颱風侵襲下被吹落而傷到人。

故在此緊急情況,復經被告勝欣公司之一再懇託下,才答應隔日即105 年7 月6 日「借調」工人緊急支援被告勝欣公司,供其系爭廠房之防颱施作。

⑷至於系爭廠房如何施作防颱作為,被告言翔公司所出借予被告勝欣公司供其防颱施作之工人,當然在被告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下,執行其廠房之防颱工作,並非執行被告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

⑸此亦可由被告翁文川在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 「我7/6 跟7/7 上午都過來99-9號廠房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等語明確( 詳被證10,第2頁 倒數第5行以下) 。

足徵被告翁文川向被告言翔公司借調工人的【主觀目的】,在於緊急整修受損鐵皮以免颱風來時傷到人等防颱作為,並非被告言翔公司執行承攬或委託之契約行為自明。

惟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若已有效成立或有委託行為( 被告言翔公司皆否認) ,則被告翁文川在7/6 、7/7 工人施工時,應打電話給被告言翔公司之工頭即被告郭建成,請他到現場注意,而非請基赫廠長幫【他】注意一下等,同時也不可能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之理。

2.被告言翔公司對於支援被告勝欣公司系爭廠房防颱施作之出借工人,並無權利監督其執行非屬被告言翔公司職務之行為,自無須對其過失負責:⑴惟查,被告王商配固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工人,然事發當天早上係奉派出借予被告勝欣公司執行該公司系爭廠房之防颱施作; 故事發當天被告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被告翁文川之商調而為被告勝欣公司之實際受僱人,至系爭廠房在被告勝欣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被告勝欣公司之廠房防颱工作,並非執行被告言翔公司所接下案件之職務,昭然若揭。

⑵職是,被告王商配在被告勝欣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被告勝欣公司廠房受損舊鐵皮之防颱作為等該公司職務行為,並非在被告言翔公司之指揮監下,執行被告言翔公司之職務; 從而,事發當天,被告王商配既然為被告勝欣公司之實際受僱人,被告言翔公司自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其理自明。

(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八)原告對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1.惟查,原告貨物所存放之宏造公司設置於林口區粉寮路倉庫計有62號之2 、62號之3 等之倉庫,為連棟鐵皮建築物,依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為1 棟建築物( 按棟之定義為「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077.07平方公尺( 計算式:1,291+915.18+870.89=3,077.07) (詳被證3)。

屬於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類別為【C 類倉儲類】,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平方公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建築物須為防火構造,並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

2.復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 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237609號函所載,原告所存放之上開「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倉庫、林口二倉、林口三倉) 係屬「違章」,並查無使用執照」等明確( 詳鈞院卷第42頁);又消防局於 107 年2 月6 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236856號函載明: 經查62-2宏造二倉與62-5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以? 貨碼頭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另62-2號宏造二倉、宏造三倉皆為鐵皮建築物,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詳鈞院卷第131頁)等明確。

3.再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0 頁照片3 、照片4(詳被證5),顯示卸貨碼頭屋頂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時落下,阻擋了火災延燒,使照片3 、照片4 左邊之建築物未被此次火災波及,更足以證明,若在62-2號與62-5號間之卸貨碼頭,屋頂無鐵皮遮雨棚相連時,即可阻隔由62-5號之火勢延燒至62-2號即原告被保險人所存放於宏造倉庫之貨物,洵堪認定。

4.職是,若上開建築物倉庫為時效1 小時之防火構造,甚或卸貨碼頭屋頂無鐵皮相連而阻隔火勢,原告所存放於宏造倉庫之貨物根本不會為本次火勢所延燒。

惟原告之貨物寄存於上開宏造公司倉庫,係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其建築物非防火構造,且各棟鐵皮屋間之卸貨碼頭屋頂復以非防火構造之鐵皮相連,只要相鄰之倉庫或工廠發生火災,自身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即無法幸免。

再者,上開倉庫特性,從外觀判斷即可明知,或向新北市工務局查詢或請宏造公司提出使用執照即可得而知上開資訊,惟原告為貪圖便宜租金而存放本身貨物於上開違章建築之倉庫,致因本件火災發生而遭損害,難謂其無與有過失,至為灼然。

5.退步言之,宏造公司係為原告之使用人,宏造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

(十九)原告以國稅局核備資料作為損害之依據,尚不足採; 因為國稅局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為核備之依據,而原告就貨物之折舊係以會計年份依續抵銷、扣除,與一般損害賠償之折舊是以市價為依據不同,尚不得援引國稅局核備資料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又原告貨物存放於宏造公司之倉庫,理應有貨物之進倉明細,以資勾稽核對並佐證原告所為國稅局核備資料為真正。

惟原告雖經被告多次敦促其提出,迄今仍付之闕如,更足以說明原告就其貨物損失數量及金額均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單憑國稅局核備資料,證明原告受有4,082,538 元之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4,082,538 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二十)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文川、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翁文川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勝欣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 號的鐵皮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因於104 年蘇迪勒颱風侵襲時受損,因而於105 年颱風季節將至時,找廠商整修系爭廠房,以維護鄰房之安全。

被告翁文川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代表勝欣公司與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約定,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勝欣公司系爭廠房的整修工程(被證一參照)。

言翔公司於105 年7月6 日開始進行系爭廠房的拆除工程。

工程第2 天(7 日)言翔公司指派其員工王商配、郭益銘至工地現場進行舊鐵皮拆除作業。

該日上午11時49分許,王商配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時,因過失致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倉儲廠房、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6 號廠房、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 號廠房、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B號廠房、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C號廠房、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3號 廠房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因而全部或部分被燒毀。

王商配上開行為,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庭判決處拘役55日。

而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前登記負責人翁嘉貝因本件火災遭告訴失火罪嫌,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文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的整修工程,關於系爭廠房整修工程的工期、工程進度、工程內容均係由言翔公司安排,被告翁文川只是連繫言翔公司前來拆除鐵皮,被告翁文川到現場也是看一下言翔公司有人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就離開了。

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人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拆除整修作業從未有任何指示,且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

此有被告翁文川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我7/6 跟7/7 上午都有過來99-9號廠房查看拆除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聲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

「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

案發當日為工程的第二天,但是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太知道他們這兩天施作的工程內容。」

「我對拆除工程是外行。

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

(見被證三)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我們是從7/6 進行第一天工期,當天有五個施作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廠商)、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二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A 區B 區鐵皮,B 區尚有兩片鐵皮留到隔天再做。

7/7 進行第二天工期,當天有兩個施作人員,那天早上我們大概十點半左右到現場,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 即被告翁文川) 來講幾句話就走了。」

(見被證四)等語為證。

是以,勝欣公司為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之定作人,施工現場由承攬人言翔公司所支配,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被告翁文川或勝欣公司人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作業從未有任何指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對於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過失,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見被證二)。

依前揭規定,被告翁文川對於言翔公司人員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時,因施工不慎所引起之本件火災,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翁文川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民法第191條之3 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翁文川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99-9號廠房是104 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一個星期我購入的。

因為廠房在交屋前就遇到颱風吹損,鐵皮屋頂幾乎都吹掀,所以後來整間廠房就閒置沒有使用了,後來電線還被偷走了。」

「廠房面積大約360 坪。

廠房內都沒有我們的東西,只有一部分是基赫借放在我們廠房後側的,但是被颱風吹壞,部分也就閒置在那裏。」

「那個廠房是閒置的空廠房,外部電線也都被偷了。

內部雖然有配電箱,但是已經都沒有接電了。

所以廠房內並沒有電源。」

「99-9號廠房是空廠房,所以平日都不會有人在裡面。」

(見被證三)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問:施做的廠房作何用途?內部是否有放置機台?)幫忙拆除的該鐵皮屋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

工廠裡面無機台。」

(見被證四)由上可知,系爭廠房為閒置超過1 年之空屋,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於105 年7 月6日交給言翔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系爭廠房已經騰空、無人占有使用,被告翁文川及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即無在現場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依前揭立法理由,本件事實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翁文川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損害數額為新臺幣4,082,538 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說明,被告翁文川均予否認。

綜上所述,被告翁文川對於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未就其損害數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屬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文川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惠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並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原告以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翁文川負連帶責任,追加勝欣公司為本件被告。

被告勝欣公司引用被告翁文川107.1.25答辯( 一) 狀之聲明及理由。

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補充說明如下:1.被告翁文川要整修系爭廠房,係先透過胞弟翁昭仁介紹認識大龍汽車商行邱識琪,因為邱識琪曾向翁昭仁表示他請人蓋鐵皮屋蓋得很好。

被告翁文川與邱識琪見面後,邱識琪向被告翁文川推薦郭建成(即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鐵皮屋做得很好,也有拆除鐵皮屋的經驗,並稱他的汽車商行旁邊的鐵皮就是請郭建成拆的。

邱識琪便寫了郭建成的聯絡電話給被告翁文川,要被告翁文川直接與郭建成聯絡(被證六參照)。

因此,在邱識琪推薦下,被告翁文川才將系爭廠房的拆除整修工程交由有鐵皮屋拆除建造實績的言翔公司承攬施作。

2.言翔公司獨立執行承攬事項,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對於言翔公司並無指示、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能力。

且拆除鐵皮屋、切割鐵皮有多種不同的方式,並不限於使用乙炔切割器,而言翔公司以何種方式、器具,或指示何人進行拆除工程,均非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所能知悉過問,系爭廠房現場交給言翔公司支配之後,自應由言翔公司依其施工方法設置相應之維護安全設施,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無從事先設置如何之設施,是言翔公司決定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鐵皮屋、切割鐵皮,並指示其員工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不慎引發本件火災,自應由承攬人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負賠償責任。

3.綜上,言翔公司乃專業的鐵皮屋工程公司,被告翁文川代表勝欣公司將系爭廠房拆除整修工程交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並將系爭廠房現場交給言翔公司支配,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不僅不曾也無能力指揮言翔公司要如何進行拆除作業,更不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進行拆除作業,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聲稱系爭廠房充斥泡棉、燃油;

未設置消防、滅火設施云云惟查:系爭廠房為閒置空屋,實際上並無泡棉、燃油。

翁文川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99-9號廠房是104 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一個星期我購入的。

因為廠房在交屋前就遇到颱風吹損,鐵皮屋頂幾乎都吹掀,所以後來整間廠房就閒置沒有使用了,後來電線還被偷走了。」

「廠房面積大約36 0坪。

廠房內都沒有我們的東西,只有一部分是基赫借放在我們廠房後側的,但是被颱風吹壞,部分也就閒置在那裏。」

「那個廠房是閒置的空廠房,外部電線也都被偷了。

內部雖然有配電箱,但是已經都沒有接電了。

所以廠房內並沒有電源。」

「99-9號廠房是空廠房,所以平日都不會有人在裡面。」

(見被證三)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問:施做的廠房作何用途?內部是否有放置機台?)幫忙拆除的該鐵皮屋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

工廠裡面無機台。」

(見被證四)由上可知,系爭廠房為閒置超過1 年之空屋,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只有基赫公司堆放物品在系爭廠房南側(見被證七,堆放油料的是62-5號C 宥撰實業公司),且系爭廠房除鄰接北側防火巷起火點有遭到燃燒外,其餘部分絲毫未被火勢波及,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被證八參照)。

是原告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又系爭廠房未設置消防、滅火設施,合於相關規定:系爭廠房於被告翁文川購買後即為閒置廠房,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已如前述,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各類場所,尚無須依消防法相關法規設置消防設施。

被告翁文川於105 年7 月6 日交給言翔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系爭廠房已經騰空、無人占有使用,此有被告翁文川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問:請問拆除工程是否有做防護措施?)我現場的廠房是空的,裡面甚麼都沒有,所以我自己沒有裝設甚麼滅火設備。

而我對拆除工程是外行。

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

「(問:請問99-9號廠房是否有電線配置?)那個廠房是閒置的空廠房,外部電線也都被偷了。

內部雖然有配電箱,但是已經都沒有接電了。

所以廠房內並沒有電源。」

(見被證三)等語為憑。

系爭廠房既已交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拆除工程,系爭廠房現場交給言翔公司支配之前,即已騰空、沒有電源電線,自難認被告翁文川有未設置維護施工安全之設施情事;

系爭廠房現場交給言翔公司支配之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意旨,現場責任即應由言翔公司負責,言翔公司應依其施工方法設置相應之維護安全設施,並移除現場因拆除所生之廢棄物(如本件火災起火點被引燃的、位於北側防火巷的隔熱棉),而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既不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施工,自無從設置相應之維護安全設施。

故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是原告上開所稱,與法不合,無可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事實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系爭廠房固為勝欣公司所有(見被證九,被告翁文川購買系爭廠房及其基地,並將基地登記為勝欣公司所有,基於房地所有權同一,系爭廠房應為勝欣公司所有),然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與99-9號間北側防火巷A 區南側附近」(見被證八第7 頁),並非系爭廠房,則原告於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即非因系爭廠房所致,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符,勝欣公司自無理由依該條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的整修工程,言翔公司人員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核屬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對於言翔公司人員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與義務,因言翔公司人員施工不慎侵害他人權利(被證八第7 頁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

而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對於言翔公司人員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時,因施工不慎侵害原告之權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6.系爭廠房所有人無須就第三人不法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

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並非系爭廠房,已如前述。

又本件火災係肇因於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施工不慎而引起(見被證八第7 頁),且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核與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無涉,原告之權利雖於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不得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廠房之所有人賠償損害。

7.原告主張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系爭廠房既已交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拆除工程,系爭廠房現場交給言翔公司支配之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意旨,現場責任即應由言翔公司負責。

建築法第63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五章〈施工管理〉,所規範者乃係施工業者言翔公司,與定作人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無關,且此規範意旨亦與上開說明相符,故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8.綜上所述,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對於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文川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王商配並非被告翁文川或勝欣公司之受僱人,補充說明如下:1.修工程的工期、工程進度、工程內容均係由言翔公司安排工期更請了外包吊車廠商前來施作,勝欣公司只是連繫言翔公司前來拆除鐵皮,被告翁文川到現場也是本於業主(定作人)的地位,看一下承攬人言翔公司有人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就離開了。

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勝欣公司人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拆除整修作業從未有任何指示,也不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進行拆除工程,且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

此有被告翁文川、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新北市消防局詢問談話筆錄(被證三、四參照)可以證明。

2.且有郭益銘、郭建成、王商配於偵查中稱:郭益銘稱「當時郭建成要伊與王商配去拆除浪板」;

郭建成稱「伊係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伊就先調2 個人去拆」;

王商配稱「是老闆郭建成指派伊與郭益銘去做切割鐵皮的工作,郭建成算是工頭,會發薪水給伊」(見被證二106 偵7931號第3 頁( 一).、106 年偵續232 號第5 頁1.)等語為證。

3.是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依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示前往99-9號廠房施工,言翔公司員工外觀上係在進行承攬工作、不受勝欣公司之監督,自難認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為被告翁文川或勝欣公司之受僱人。

是言翔公司辯稱王商配為勝欣公司之受僱人云云,顯然係在推卸責任,毫不可採。

4.又本次火災有多家受災廠商及保險公司於鈞院民事庭對言翔公司、王商配、勝欣公司起訴求償。

其中鈞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746號(溫股)判決認定勝欣公司依民法189 條規定對於本次火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106 年度訴字第2552 號 (謙股)、106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敏股)判決認定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併予指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對於99-9號廠房屋頂鐵皮、隔熱棉消極不作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勝欣公司、翁文川對於99-9號廠房鐵皮、隔熱棉,乃有委請言翔公司承攬前來進行99-9號廠房之拆除、整修,現場廢棄物清理工作也在言翔公司的承攬範圍之內(被證六參照),故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並無消極不作為。

2.至於言翔公司係以何種方式、器具,或指示何人進行拆除工程,勝欣公司、翁文川無從過問。

99-9號廠房現場於105 年7 月6 日交給言翔公司支配之後,自應由言翔公司依其施工方法設置相應之維護安全設施,及清除現場對於其施工方法有危險性之物品,勝欣公司無從事先設置如何之設施。

是言翔公司決定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鐵皮屋、切割鐵皮,並指示其員工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不慎引發本次火災,自應由承攬人言翔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並不負賠償責任。

3.原告聲稱99-9號廠房充斥泡棉、燃油;

未設置消防、滅火設施云云,補充說明如下:⑴原告聲稱99-9號廠房堆滿燃油,係以原證五新聞報導為其依據,然原證五新聞報導所稱6 間工廠乃係「2 號、62-6號、62-5號、62-5B 號、62-5C 號、62-3號」等6間 廠房(原證一刑事判決參照),並不包括99-9號廠房。

⑵99-9號廠房係閒置超過1 年之空屋,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被證三、四參照),也無人員使用,只有基赫公司堆放物品在99-9號廠房南側(被證七參照),且99-9號廠房除鄰接北側防火巷起火點有遭到燃燒外,其餘部分絲毫未被火勢波及,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證八第5 頁10、參照),及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59-66 (見被證十)可憑。

足證99-9號廠房內並無存放任何燃油、泡棉。

是原告上開所稱,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⑶99-9號廠房於被告翁文川購買後就是閒置廠房,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已如前述,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各類場所,自無須依消防法相關法規設置消防設施。

⑷況勝欣公司決定將99-9號廠房拆除、整修,並已經委請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勝欣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將99-9號廠房交給言翔公司支配,由言翔公司進行99-9號廠房拆除、整修之工程。

而拆除工程進行中的鐵皮空屋,自不可能設置有消防安全設備──鐵皮都要拆下來了,消防安全設備是要裝在哪裡?鐵皮屋都要拆掉了,消防安全設備不用先拆下來嗎?是原告上開所稱,不僅與法不合,亦不合於邏輯及經驗法則,自無可採信。

⑸實則,99-9號廠房現場交給言翔公司支配之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意旨,現場責任即應由言翔公司負責,自應由言翔公司依其施工方法設置相應之維護安全設施,及清除現場對於其施工方法有危險性之物品,並移除現場因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而勝欣公司、翁文川既不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施工,自無從設置相應之維護安全設施。

故被告翁文川、勝欣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4.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其內容大部分均難以辨識,無從表示意見。

⑵北區國稅局雖核定原告因本次火災之財產報廢損失為新台幣(下同)4,082,538 元,然北區國稅局上開核定係以書面審核,並未實際派員前往受災現場勘查,無從證明原證四申請書所列設備資產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放置於62-2號倉儲、均已因本次火災毀損、及其毀損之程度等情,是否屬實。

是原告就其主張損害數額4, 082,538元,尚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八)對於證人盧進三的證述,表示意見如下:1.證人盧進三證稱:「火災當天翁文川先生安置好工人有到辦公室跟我說今天要施工,他今天要去新竹談生意,然後人就走了」;

「(問:翁文川除了跟你說工人要施工外,有提及其他施工的情形?)沒有,翁文川只來跟我知會說要施工」。

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翁文川到現場也是本於業主(定作人)的地位,看一下承攬人言翔公司有人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就離開了。

被告翁文川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仍舊如往常一樣,為被告勝欣公司到處談生意。

施工現場並無勝欣公司人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拆除整修作業為任何指示,也不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進行拆除工程。

此亦有被告翁文川、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新北市消防局詢問談話筆錄(被證三、四參照)可以證明。

而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依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示前往99-9號廠房施工,此經郭益銘、郭建成、王商配於偵查中陳述甚明。

故言翔公司員工外觀上係在進行承攬工作、不受勝欣公司之監督,自難認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為被告翁文川或勝欣公司之受僱人。

是言翔公司辯稱王商配為勝欣公司之受僱人云云,顯然係在推卸責任,毫不可採。

2.證人盧進三證稱:「(問:翁文川的廠房,原本實際上是做何用途?)之前是空屋,因為在火災前一年的颱風拆掉後,那邊就沒有在整建。」

「(問:該廠房是沒有在使用、閒置狀態?)是。」

由上開證述可知,99-9號廠房為閒置超過1 年之空屋,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此亦有被告翁文川、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新北市消防局詢問談話筆錄(被證三、四參照)可以證明。

又99-9號廠房除了鄰接北側防火巷的起火點有遭到燃燒外,其餘部分絲毫未被火勢波及,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被證八參照)。

是原告聲稱99-9號廠房內有泡棉、燃油,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此外,99-9號廠房於被告翁文川購買後即為閒置廠房,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已如前述,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各類場所,尚無須依消防法相關法規設置消防設施。

(九)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4.19函,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項目」→「非營業損失」→「49災害損失」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為「0 」。

2.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4頁,第48點財產報廢損失4,082,538 元即為本件原告求償之金額,然而上開金額乃係原告提出稅法上合法憑證申請財產報廢,會計師則只有抽核相關帳證,即予查核簽證。

且會計師就上開金額係申報「出售資產損失」,而非「災害損失」,則上開金額是否為原告於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疑義。

3.該設備資產之憑證(原證十一)給會計師查核,另提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證四)給國稅局備查,並無任何人員前往受災現場勘查紀錄,自無從說明原證四申請書所列設備資產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放置於62-2號倉儲、均已因本件火災毀損、及其毀損之程度等情。

是原告就其主張損害數額4, 082,538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十)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213 頁):(下稱之附表為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之附表)王商配受僱於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 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係由勝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文川委託言翔公司施作)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 區,引燃原掉落在位於A 區旁防火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續燒燬隔鄰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有人所在之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撰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辰鋼鐵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諾貝爾常誠公司)及如附表編號4 、6 ( 2)、( 3)所示未有人所在之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宏興業公司)、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宏造二倉、宏造三倉之廠房建築物及其內物品;

另燒燬如附表編號6 ( 1)所示宏造公司廠房之東側鐵捲門、鐵皮屋頂及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益泰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益泰玻璃公司)、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和鮮物公司)置於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即附表編號6 ( 2)、( 3)所示廠房)內之物品等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5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請求王商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

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亦有明定。

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建築物,係指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觀同法第4條規定自明。

另徵以「火」是物質燃燒過程中所進行的強烈氧化反應,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況水火無情,益徵若輕忽相關防火措施,易釀成災禍,故上開規定係規範在建築物施工時,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以避免火災所致之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翁文川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系爭廠房的屋頂在104 年間因蘇迪勒颱風幾乎被吹掀,故整間廠房沒有在使用,於105 年間,我擔心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而破壞到隔壁廠房,我就聯繫言翔公司在同年7 月6 日前來拆除鐵皮,在7 月6 、7 日上午我都有到系爭鐵皮屋處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言翔公司工人拆除鐵皮前,系爭鐵皮屋有設鐵捲門且有關閉,但被言翔公司工人切了一個大洞,系爭鐵皮屋內有一部分是基赫公司借放在廠房後側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一) 第360 至363 頁);

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我是105 年7 月6 日進行第一天工期,當天有5 個施工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二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鐵皮A區、B 區鐵皮,B 區尚有2 片鐵皮留到隔天再作,系爭廠房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一) 第364 至367 頁)。

由上開2 人之陳述內容,可知王商配於105 年7 月6 日至系爭廠房進行拆除鐵皮工程時,系爭廠房設有鐵捲門,並有鐵皮牆面,其內尚有置放基赫公司物品,復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67至88號照片(見本院卷( 一) 第434 至444 頁),可見系爭廠房四周設有樑柱,而可定著於土地之上,並設有鐵皮屋頂、牆面及鐵捲門,其內亦可供放置物品使用,客觀上足認使用時為一固定之處所,而屬建築法第4條所定建築物。

復依王商配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工作內容上包括拆除系爭廠房之屋頂樑柱、牆面等物,亦即屬拆除系爭廠房主要構造之物,自為拆除建築物甚明。

至王商配辯稱其工作內容僅係因應颱風來襲前,處理系爭廠房鐵皮之防颱作為,而非屬拆除建築物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3.其次,王商配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主要係以燃燒氧氣與乙炔氣兩種氣體使其產生氧—乙炔火焰,再利用其高溫以達熔融銲件之目的,通常用以切割金屬,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復參諸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沒有帶到滅火器,所以準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等語,並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會噴發出火來等語(見本院卷( 一) 第366 頁),復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經檢視系爭廠房鐵皮有切割燃燒痕跡,顯示案發前系爭廠房內確有進行鐵皮切割作業,且施工人員案發前所切割之北側B 區靠C 區三片鐵皮正靠近起火處附近,又據「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文獻指出,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 至2,000 ℃,又有氧氣之高壓,而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遠處,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甚至更高,是以就現場環境研判,恐係系爭廠房施工人員於B 區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 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且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系爭廠房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 一) 第307 頁)。

準此,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燒設備,則其在拆除系爭廠房時,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規定,應採取防火之必要措施,且王商配亦自承於105年7 月6 日施工時,確有攜帶滅火器、移走可燃物品並潑濕不能移走之可燃物品甚明。

4.又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我於105 年7 月7 日與郭益銘共同前往系爭鐵皮屋施工,當日進行西側鐵捲門北側B 區靠C 區三片掀落鐵皮的拆除,拆除時間大概是上午11點左右結束,郭益銘先去買午餐,我到陰涼地方抽菸休息,大概11點30幾分,我想自己去西側鐵捲門北側D 區裡面切割鐵皮,剛把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就聞到煙味等語(見本院卷( 一) 第366 頁),復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與郭益銘2 人一起在現場施工,兩個會互相幫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影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0頁),則依上開2 人所述內容,本件在系爭廠房施工時係由王商配與郭益銘共同前往,且因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燒設備,所產生之火花本會任意噴濺,應由郭益銘相互支援,迅速採取相關防火必要措施等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本件王商配於郭益銘另行購買午餐之休息時間,未待郭益銘返回即自行前往以乙炔切割器施作,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堪認其所為已違反前述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王商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並受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派前往系爭鐵皮屋進行拆除工程,此據王商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偵續字卷第40頁),足見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言翔公司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勝欣公司向言翔公司調派支援整修系爭廠房之作業工人,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勝欣公司及翁文川之商調,其應屬勝欣公司之實際受僱人,言翔公司對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執行職務云云。

惟查,由言翔公司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上,所載工程內容包括屋頂H型鋼更換、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等工項(見本院卷( 一) 第61至69頁),足徵言翔公司承包本件拆除鐵皮甚明,則言翔公司係受勝欣公司委任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商配前往施作,王商配屬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是言翔公司空言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非言翔公司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王商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

經查,被告王商配拆除鐵皮,尚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第191條之3條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王商配為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乏所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規定分別請求張瓊華、郭建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 一)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 二) 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 三)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如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言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固登記為張瓊華(見本院卷(一) 第283 頁),惟其實際負責人為郭建成,張瓊華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一節,業據王商配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40頁),復自言翔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以觀,其上所載聯絡人為「郭先生」(見本院卷( 一) 第61至70頁),足見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建成。

又郭建成代表言翔公司受勝欣公司委任而承攬施作系爭廠房拆除鐵皮工程(關於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乙事,詳如後述),並指派王商配、郭益銘前往施工,則監督系爭工程即為郭建成執行業務行為,亦堪認定。

從而,張瓊華既非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非執行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未曾指派王商配進行拆除系爭廠房鐵皮業務之行為,自無何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主張張瓊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3.又郭建成為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廠房之拆除鐵皮工程屬言翔公司營業項目,均如前述,則郭建成對於使用乙炔切割器時會產生火花,施工者應負有防火措施一節,當知之甚詳。

惟查,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天即105年7 月6 日,王商配前往系爭廠房施工時,其係與郭益銘一同前往,並確有攜帶滅火器及移走可燃物品、潑濕不能移走之可燃物品,至105 年7 月7 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時,始未攜帶滅火器前往等事,業經王商配陳述明確(見上開四、( 三) 、3.所述),則於郭建成指派王商配前往施工時,尚無相關事證足認郭建成明知或可得預見王商配將漏未攜帶滅火器前往,而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之情節,則自難認郭建成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僅憑郭建成指派王商配至系爭廠房施工,在郭建成並未到現場參與施工之狀況下,亦難率爾認定其有何行為係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及建築相關法規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郭建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此外,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項,亦如前述,其營業項目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言翔公司固有使用乙炔切割器作為拆除鐵皮之工具,然此僅係言翔公司用以執行其營業項目之部分工具,並非以之作為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自不能僅以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逕認言翔公司經營者即郭建成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主張郭建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等規定,請求張瓊華、郭建成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翁文川及勝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郭建成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與翁文川已談好施工方式與價錢,並在估價單上註明,我們都是用估價單,沒有簽立契約,因為颱風要來了,所以先調2 個人去進行系爭工程,事後我再向翁文川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復觀諸言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造價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 第95頁),可見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就勝欣公司委由言翔公司進行拆除系爭廠房之工作、報酬為25萬元之承攬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倘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就拆除系爭廠房工程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言翔公司豈會指派其受僱人王商配、郭益銘前往施作,益徵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就拆除系爭廠房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

至言翔公司辯稱其與勝欣公司僅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含拆除工程)之部分報酬達成共識,並未全部達成共識,且估價單註明「如蒙惠顧請付訂金3 成」,而郭益銘曾向翁文川聲明收到定金才算成交等情,然勝欣公司尚未給付定金,因此其與勝欣公司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含拆除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言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郭益銘曾向翁文川聲明收到定金才算成交乙事,況其此部分辯解內容亦與郭建成上開所述不相符合,故言翔公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又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既已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言翔公司是否曾收受定金即不影響上揭認定,是言翔公司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如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乃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堪認言翔公司有能力承作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無疑,則勝欣公司將此部分工程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實已善盡其選任等注意義務,其定作並無過失可言。

其次,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施工不慎所致,益徵勝欣公司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其對於言翔公司如何執行承攬事項,含設置現場防護(消防、救火設備)設施、淨空周遭可燃物,尚不負監督之責,且勝欣公司亦非實際從事拆除工程之人,自無從瞭解對系爭廠房拆除工事及使用乙炔切割器要如何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況衡情勝欣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時,其自身亦無可能指示言翔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則原告主張勝欣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已屬無據。

再者,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勝欣公司未依該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據此逕認勝欣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是勝欣公司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既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等規定,主張勝欣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明確。

次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課予所有權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負有設置及保管無欠缺之義務,其理自明。

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系爭廠房鐵皮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非係出於系爭廠房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勝欣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謂可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瓊華、郭建成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上開代表權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瓊華或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或勝欣公司之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

王商配並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公司負責人於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時,即屬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瓊華或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或勝欣公司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

況原告曾對張瓊華、郭建成、翁文川等人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王商配雖受雇於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然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範火災發生之責任。

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等在卷可考,是尚難僅憑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分別係勝欣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分別係言翔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貴人乙節,逕認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張瓊華、郭建成等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監督不當之過失,而以該罪責相繩」(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同此認定;

從而,本案過失侵權行為人為王商配,因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訴請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瓊華、郭建成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被告,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3.經查,原告因王商配前開施工不慎之行為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且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係於執行職務中為侵權行為,王商配及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王商配前開失火之過失行為,使火災燒及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4,082,538 元財產上之損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70005526號函暨原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 第599 至614 頁),被告王商配及言翔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原告雖無法進行現場實堪清點以證明受災數量,惟已提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災損證明文件,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申報核定災害損失金額,而該稽徵所亦參考原告公司相關資料審酌,認尚無重大異常,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王商配及言翔公司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王商配及言翔公司之辯稱,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六)另王商配、言翔公司復辯稱因宏造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宏造公司就系爭倉庫未設置為防火結構應有過失,則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係鐵皮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查無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資料,並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一) 第153 至154 頁、第157 頁),惟觀諸上開函覆意旨,無從逕認原告62之6 號廠房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及未依法設置防火時效及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卸貨碼頭,暨與62之5號C 廠房相鄰,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等情,係原告62之6 號廠房燒燬之原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天候狀況:晴天,東風。

…因案發當日為東風,火煙由該處往上及往東擴大蔓延……」等語(見本院卷( 一) 第101 頁、第129 頁),可知火勢延燒原因甚多,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均有影響,尚非可一概而論,況系爭倉庫於105 年6 月7日經消防設備複查結果為合格(見本院卷( 一) 第368 頁),從而,原告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王商配及言翔公司前揭置辯情詞,即屬無據,洵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商配自106 年9 月24日起、言翔公司自106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商配、言翔公司應連帶給付4,082,538元,及王商配自106 年9 月24日起、言翔公司自106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廠址                                    │遭燒燬之物          │
├──┼──────────┼────────────────────┼──────────┤
│ 1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2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C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3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B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起訴書誤載為「62之5A號」,應予更正)    │                    │
├──┼──────────┼────────────────────┼──────────┤
│ 4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5  │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有限公司            │                                        │                    │
├──┼──────────┼────────────────────┼──────────┤
│ 6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東側鐵捲門、鐵皮屋頂│
│    │                    ├────────────────────┼──────────┤
│    │                    │( 2)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 │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   「宏二倉」廠房                       │                    │
│    │                    │                                        │                    │
│    │                    ├────────────────────┼──────────┤
│    │                    │( 3)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 │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   「宏三倉」廠房                       │                    │
│    │                    │                                        │                    │
├──┼──────────┼────────────────────┼──────────┤
│ 7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起訴書│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內│
│    │公司                │誤載為「62之6號」,應予更正)           │之物品              │
├──┼──────────┼────────────────────┼──────────┤
│ 8  │益泰玻璃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造三倉│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內│
│    │                    │                                        │之物品              │
├──┼──────────┼────────────────────┼──────────┤
│ 9  │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造三倉│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內│
│    │                    │                                        │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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