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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友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訴字第411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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