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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春富
被上訴人 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5,7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88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1,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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