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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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