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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48號
上 訴 人 王英清
視同上訴人 王美美
康軫翔
林育靚
王其昌
王裕凱
王翰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宗輝、盧玫潔
被 上訴人 王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佰參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尚不足新臺幣參萬貳佰壹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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