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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51號
原 告 賴淑玲
被 告 陳月桃
訴訟代理人 唐志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鑑定內容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待鑑定結果),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分別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侵害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核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經濟利益均不相同,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 萬9,6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19,6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2,56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6,44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2 萬5,44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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