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1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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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楊銀樹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不承認楊銀樹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楊銀樹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訟,是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又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之1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楊銀樹之債權人,請求確認楊銀樹對於被告有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故對楊銀樹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楊銀樹,惟受通知人楊銀樹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楊銀樹前曾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37 號支付命令,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楊銀樹對於被告80萬元出資額為執行標的,並由臺南地院囑託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為執行。

詎鈞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就系爭出資額向被告發執行命令,被告竟對於系爭出資額聲明異議。

原告認該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主張楊銀樹對被告有8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具狀聲明異議,從而,楊銀樹與被告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楊銀樹係被告之董事,並於被告有出資額80萬元,均於被告之章程中明定,且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登記楊銀樹為董事,並登記楊銀樹之出資額為80萬元。

被告雖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成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正雄借名子女為股東成員,楊銀樹並未出資云云,惟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已記載楊銀樹有80萬元出資額,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

再者,被告未能提出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正雄與楊銀樹間就楊銀樹之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69年5月9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8條固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之限制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僅得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倘被告所主張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楊銀樹名下屬實,自應於該條規定修正解除股東人數限制後,即應終止借名契約,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何以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仍登記楊銀樹名下迄未變更?況被告公司成立時,楊正雄另一子楊明勳亦係公司股東,倘楊正雄確實係借名子女為股東,則楊明勳之出資額自亦係楊正雄借名登記於楊明勳名下,何以迄今被告書狀仍係由楊明勳以股東身分整理說明?尤有甚者,兩造前曾就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在案,被告於該案中對於楊銀樹係其董事並未爭執,足見被告所稱楊銀樹僅係借名之人頭,不足採信,實係僅為規避楊銀樹之出資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杜撰之詞。

㈢又細繹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僅論及楊銀樹未獲楊正雄同意或授權持相關印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非但未提及原告對此有所知悉,更未將原告列為被告,遑論有何通謀之情,是被告空言稱原告與楊銀樹通謀假借貸,實屬無據。

㈣併為聲明:確認楊銀樹對被告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楊正雄與配偶楊陳月共同出資,於75年5 月間設立登記,依設立登記當時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係指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因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正雄為符合股東必須5 人以上之規定,而借用子女楊銀樹、楊惠英、楊明勳等3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實際出資額係由楊正雄提供,而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均由楊正雄為之,此由股東之印鑑皆由楊正雄保管,即可證明。

況參以被告設立登記時,楊銀樹(55年5 月6 日生)剛滿20歲,楊惠英(56年11月10日生)、楊明勳(58年7 月9日生)均未滿20歲,且尚在就學中,渠等3 人並無資力,可以提供出資額,故被告主張楊銀樹並無出資之事實,而出資額係存在於楊正雄與被告間。

㈡又查,楊銀樹竊盜被告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非法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就竊盜部分,楊銀樹已被判刑3 個月,另偽造文書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提起公訴,原告亦是犯嫌。

而原告向臺南地院對楊銀樹聲請強制執行,係其等間互相通謀而假借貸,涉刑事詐欺罪,以侵害被告之利益,該借貸債權與被告無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楊銀樹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3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固否認原告對楊銀樹債權之真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僅以楊銀樹為被告提起公訴,且細繹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原告係偽造文書之共犯,亦未認定原告涉有詐欺罪嫌,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楊銀樹間係屬假借貸云云,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另原告主張其就楊銀樹對被告之80萬元出資額債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存在,亦有本院105 年9 月2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助宇字第4400號執行命令、被告105 年10月11日聲明異議狀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楊銀樹在被告公司有無出資額80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 、4款及同法393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查原告主張楊銀樹在被告公司有出資額80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為憑(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楊銀樹確有在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並有登記出資額80萬元之事實。

茲被告否認上開登記之真正,抗辯原告之主張係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以:登記在楊銀樹名下之出資額,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正雄為符合股東必須5 人以上之規定,而借用子女楊銀樹、楊惠英、楊明勳等3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實際出資額係由楊正雄提供,而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均由楊正雄為之,此由股東之印鑑皆由楊正雄保管,即可證明。

況被告設立登記時,楊銀樹剛滿20歲,並無資力可提供出資額,故楊銀樹實際並無出資,而係由楊正雄出資等語。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參照)。

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查被告固主張楊正雄與楊銀樹就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楊銀樹之相關股東權利行使,均由楊正雄為之云云。

然觀諸被告83年12月7 日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 人,推定楊正雄、楊陳月、楊銀樹為董事,並推定楊正雄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有被告公司章程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董事之人數與選任,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甚或83年12月7 日修正章程時,第108條第1項即規定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是有限公司董事人數於1 至3 人之範圍內均可,倘楊銀樹僅為掛名登記之股東,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本即為楊正雄,至多僅由其本人及其妻楊陳月列名為董事即可,何需復將未能行使股東權利之楊銀樹列為董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況縱認楊銀樹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甫成年,惟出資額之資金取得來源本有多端,除個人工作所得外,亦可能來自於父母之贈與,或其他各種管道,且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被告之公司章程既記載楊銀樹出資額為80萬元,且已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自堪信為真正,且被告就其前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楊銀樹並未出資,是仍不能逕認楊銀樹未出資而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楊銀樹對被告公司有8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楊銀樹對於被告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以楊正雄已訴請楊銀樹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額為返還登記,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138號受理中,而主張為免判決歧異,應待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訴訟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縱楊銀樹僅為上開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自無待另案判決確定再行審理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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