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1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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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胡公偉
被 告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兼上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雴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雴埏於民國105 年間受雇於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寓大廈公司),並經派駐至薇多綠雅社區擔任總幹事,而原告為薇多綠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薇多綠雅管委會)之別墅區主任委員。

惟被告陳雴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於105 年8 月7 日刊登中華民國一貫道慈善功德會(以下簡稱一貫道功德會)「巡迴關懷」活動之宣傳單(以下簡稱系爭宣傳單)於薇多綠雅社區各公布欄,如此帶有濃厚宗教色彩之宣傳廣告對原告傷害甚大,乃嚴重之侮辱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名譽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被告自始至終拒絕承認錯誤,未及時澄清給予任何道歉,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飽受社區其他住戶異樣眼光,原告得向被告陳雴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中華公寓大廈公司則應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之紙張、Word格式、22大小字體,護貝後張貼於薇多綠雅社區之所有公布欄,並提供道歉啟事繕本1 份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薇多綠雅社區舉辦活動,須經薇多綠雅管委會別墅區及大樓區之主任委員認可指示,被告陳雴埏係於接受指示後進行作業,且為配合社區舉辦公益活動,前於105 年6 月19日及105 年7 月17日親至一貫道功德會辦理活動之現場參觀,並拿回宣傳廣告報備2 位主任委員(即別墅區主任委員原告、大樓區主任委員訴外人賀堅耀),屆時在薇多綠雅社區辦理活動前置作業,須作成宣傳廣告公告張貼宣傳,亦獲得2 位主任委員同意。

又社區服務中心本應為住戶提供服務,類此活動包含休閒、健身、提供就業資訊等,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就薇多綠雅管委會而言係更加提升服務品質。

再觀諸薇多綠雅管委會之執掌表,並未明確規範是否社區一切事務均須經主任委員同意,且薇多綠雅管委會與被告中華公寓大廈公司所簽立之合約為委任管理,非一切小事均須經主任委員同意,就住戶請託之事項,於不違反善良風俗與國家法令之情況下,就工作人員之立場,均應給予協助。

況薇多綠雅管委會之委員均為住戶兼任,為無給職,亦難要求其每日能24小時解決住戶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雴埏受雇於被告中華公寓大廈公司,並經派駐至薇多綠雅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

薇多綠雅管委會之大樓區及別墅區主任委員,於105 年間分別為賀堅耀及原告;

又一貫道功德會於薇多綠雅社區公布欄張貼105 年8 月7 日在該社區舉辦「巡迴關懷」活動之系爭宣傳單,其上記載聯絡資訊為「大樓主委賀堅耀」及「別墅主委胡公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宣傳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79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雴埏同意一貫道功德會於薇多綠雅社區張貼系爭宣傳單,並將原告列名其上,侵害其名譽權,應與被告中華公寓大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因列名於系爭宣傳單而受侵害?②原告之請求(即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5 年間擔任薇多綠雅管委會之別墅區主任委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薇多綠雅社區內如有舉辦任何活動,將原告列載為活動聯絡人,應屬社會一般通念中合理常見之事,縱認原告所稱該活動舉辦前無人向其告知亦未得其同意等節屬實,亦不當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視該活動之內容有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性尊嚴等情以為斷,合先敘明。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宣傳單之宗教色彩濃厚對其嚴重侮辱傷害甚大云云,惟系爭宣傳單所載之活動係由一貫道功德會所舉辦,而一貫道功德會係我國知名之宗教團體,原告未具體詳予說明為何將其列名為一貫道功德會活動宣傳單之聯絡人即屬使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或貶抑其人性尊嚴之嚴重侮辱行為,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遽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況系爭宣傳單之聯絡資訊欄記載原告稱謂為「別墅主委」,而非記載原告為一貫道功德會之會員或信徒,且依系爭宣傳單之照片說明,該「巡迴關懷」活動之內容包含「義剪」、「舒筋活絡」與「健康美食」,僅具服務社區民眾之公益性質,而非屬特定宗教之儀式或宣導,故以系爭宣傳單整體觀察,亦難認會將原告與一貫道功德會之宗教信仰相連結。

是以原告僅係因身為薇多綠雅社區管委會之別墅區主任委員,而列載為薇多綠雅社區內由一貫道功德會所舉辦「巡迴關懷」活動之聯絡資訊,原告主張系爭宣傳單是對其傷害甚大之嚴重侮辱行為而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未舉證證明其社會評價因系爭宣傳單而遭受貶損或人性尊嚴遭受貶抑,自難認原告名譽權因列名於系爭宣傳單而受侵害。

另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石牛山古道協會會員招募公告」(見本院卷第74頁),未列載原告姓名或聯絡方式,縱使蓋有薇多綠雅管委會之圓戳章,亦核與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人性尊嚴無涉,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乃屬當然。

⒊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宣傳單將其列名為聯絡資訊,有何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或貶抑其人性尊嚴之嚴重侮辱行為,自無名譽權遭侵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爭點,本院亦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系爭宣傳單而受侵害,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之紙張、Word格式、22大小字體,護貝後張貼於薇多綠雅社區之所有公布欄,並提供道歉啟事繕本1 份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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