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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彭柏勳
即 被 告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B女(即A女之母)、C男(即A女之父)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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