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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廖○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信立
廖美祝
被 告 鄭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6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57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6年4 月24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97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側反向直行之行人即原告沿路邊行走,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右側後照鏡、車頭、車輪遂分別擦撞原告之右手腕、右臀、右小腿及右腳掌,致其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嗣因右手腕傷勢始終未能痊癒,故再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知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之傷害。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萬3,197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即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1萬6,042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3 周,並需由家屬陪同照料及就醫,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 萬1,500 元。
⒊交通費用:即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 萬5,655 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①未年5 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104 年11月17日至106 年4 月17日止共計17個月,而此段期間共計支出2 萬2,5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10元+交通費用4,830 元=22,540元),每個月應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325.88元(計算式:22,540元÷17個月=1,325.88元),則未來5 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計為7 萬9,500元(計算式:1,325 元×60個月=79,500元)。
②未來施打3 次自體血小板醫療費用共計為5 萬5,500 元(即1 萬8,500 元×3 次=55,500元)。
③以上共計為13萬5,000 元。
⒌家長陪同原告就醫就學之工作損失:即以家長的薪資累算,共計損失3 萬5,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造成右手腕施力無法平衡,迄今已2 年6 個月之久仍未痊癒,而原告係就讀○○○○科,現畫畫時右手腕會自然抖動,故雖參加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惟因術科成績無法及格而不予發證,在校成績亦有落差,造成原告心情低落而無法平復,另因被撞擊右側髖部造成梨狀肌炎引發坐骨神經痛,導致原告晚上睡覺時都會痛醒,在校上課時亦無法久坐,現仍持續施打類固醇治療,倘療效不顯著,最後僅能以開刀方式治療,此種精神折磨,以及肉體上痛苦,使得原告崩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97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所受領之富邦理賠金額1 萬7,175 元,業已針對其所受之損失(包含醫療費用)進行賠償,且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及項目均無任何可靠及實質之依據,故其請求均無理由。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其中醫療費用11萬6,042 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已超過其應得之部分,故不同意該項金額,況被告亦無法負擔;
看護費用3 萬1,500 元部分,原告係因有其他傷勢,才需家長全程陪同就醫,故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交通費用1 萬5,655 元部分,原告於刑事審理時陳稱其係在住家附近中醫診所就醫,應該不需要坐車,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家長陪同原告就醫就學之工作損失3 萬5,000 元部分,被告亦不同意此項請求;
未來5 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7 萬9,500 元,以及未來施打3 次自體血小板醫療費用5 萬5,500 元部分,被告均不同意前開請求;
另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因請求金額過高,故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側反向直行之行人即原告沿路邊行走,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右側後照鏡、車頭、車輪遂分別擦撞原告之右手腕、右臀、右小腿及右腳掌,致其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嗣經醫治,因右手腕傷勢始終未能痊癒,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知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之傷害。
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9 號偵卷第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反向行走之原告,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嗣經醫治,因原告右手腕傷勢始終未能痊癒,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知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原告已靠邊行走,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151710 號函之覆議結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上開刑事卷㈡第37頁),與本院上開審認相符,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6,042 元等情,固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是美電子發票、好鄰居生活百貨行收據、一心藥局收據、博揚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建如藥局統一發票、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洪暘藥局收據、劼磊工作室統一發票、尚德藥房收據、仁瀚骨科診所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心藥局收據、易康脊足體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收據、恆安中藥房收據、蔘藥行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55頁、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其所得之金額僅為8 萬5,748 元,其中103年10月20日證明書費160 元、103 年10月24日證明書費185元、103 年11月14日證明書費100 元、104 年6 月25日證明書費200 元、104 年6 月4 日證明書費20元、104 年6 月25日證明書費20元、104 年6 月25日證明書費320 元、104 年7 月4 日證明書費20元、104 年7 月4 日證明書費180 元、104 年7 月24日證明書費20元、104 年9 月5 日證明書費165 元、104 年9 月30日證明書費10元、104 年10月3 日證明書費10元、104 年10月14日證明書費165 元、104 年10月28日證明書費200 元、104 年4 月22日證明書費100 元、104年4 月22日證明書費100 元、104 年6 月22日證明書費100元、106 年3 月18日證明書費200 元、105 年10月14日證明書費165 元、105 年12月12日證明書費155 元、106 年4 月13日證明書費180 元等支出,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要;
另103 年10月20日支出90元、103 年10月28日支出540 元、103年10月25日支出428 元、103 年10月23日支出385 元、103年11月5 日支出450 元、103 年11月13日支出170 元、104年3 月30日支出540 元、104 年4 月16日支出500 元、104年4 月16日支出540 元、104 年3 月9 日支出545 元、104年7 月1 日支出1,040 元、104 年7 月1 日支出590 元、106 年1 月24日支出890 元等支出,因其上並未記載購買之品項,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
至103年11月1 日購買武田合利他命支出589 元、103 年11月19日購買天然軟骨素支出2,000 元、104 年4 月29日購買合利他命A25 支出590 元、104 年8 月30日合利他命強效錠支出1,200 元、104 年11月5 日購買西洋蔘等藥材支出3,400 元、104 年11月13日購買藥材支出1,030 元、104 年10月21日購買合利他命支出2,200 元、105 年4 月6 日購買合利他命支出1,200 元、105 年7 月27日購買合利他命支出1,600 元等支出,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證明其購買前開營養品或中藥材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6 萬2,456 元(計算式:85,748元-2,775 元-6,708 元-13,809元=62,456元),經核對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為佐證,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依醫囑需休養3 週共計21日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並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3 週期間是否表示原告需專人看護,及如需專人看護應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宜等情,經該院函覆以:「病患休養三週係指受傷患肢接受石膏固定者,不宜使用、施力。
右側髖部及右側踝部之扭傷亦需休養,減少走動。
惟病患仍可自行活動且仍可自理部分生活行為,僅盥洗及進食需他人協助。」
等語,有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9日(106 ) 管歷字第113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共21日應僅需半日看護,即可維持其生活,是其主張依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顯有過高,應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 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1,000 元(計算式:21日×1,000 元=2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需往返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 萬5,655 元等情,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6頁至第78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住家附近中醫診所就醫,應該不需要坐車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治療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計程車收據費用加總後,其所得金額僅為1萬0,400 元,其中103 年10月21日支出150 元、103 年10月22日支出155 元、103 年10月23日支出155 元、103 年10月27日支出170 元、103 年10月28日支出145 元、103 年10月30日支出150 元、103 年10月31日支出155 元、103 年11月4 日支出145 元、103 年11月5 日支出150 元、106 年11月6 日支出150 元、103 年11月15日支出150 元、103 年11月19日支出150 元、103 年11月20日支出155 元、103 年11月25日支出155 元、103 年11月28日支出145 元、103 年12月1 日支出150 元、103 年12月3 日支出145 元、103 年12月5 日支出155 元、103 年12月8 日支出155 元、103 年12月10日支出155 元、103 年12月18日支出150 元、103 年12月22日支出300 元、103 年12月25日支出290 元、104 年1月8 日支出155 元、104 年1 月9 日支出165 元、104 年7月1 日支出145 元、104 年7 月4 日支出110 元、104 年7月7 日支出130 元、104 年10月4 日支出110 元、105 年1月6 日支出140 元,以及其上未記載日期支出275 元、210元等計程車資,共計5,220 元,因上開期間並無原告就診之記錄,故無法判斷是否係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往返醫院或診所所支出者,而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即5,180 元(計算式:10,400元-5,220 元=5,180 元),經核皆屬原告往返醫院或診所治療所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5,255 元,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後續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未來5 年仍需支出醫療、交通費用共計7 萬9,500 元,及施打3 次自體血小板費用共計5萬5,500 元云云,然前開請求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醫囑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上僅有告知原告右髖部疼痛治療方式如下:「一、轉介疼痛門診治療。
二、繼續施打類固醇並配合吃止痛消炎藥。
三、施打自體血小板。
四、開刀是最後治療方式。」
等語,然對於後續醫療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⒌家長陪同原告就醫就學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需其法定代理人請假陪同就醫及就學,以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累算後,因此所生之工作損失共計為3 萬5,000 元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外,且依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9日(106 )管歷字第1130號函所載,原告仍可自行活動且仍可自理部分生活行為,僅盥洗及進食時需他人協助等情,顯見非有他人陪同就醫及就學之必要,況此部分工作損失,亦非原告本人之損失,自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陳明其為○○○在學學生,無工作經驗、無資力;
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已離婚,有兩個女兒,一個已成年,一個未成年,由其獨立扶養,然其父母會照顧其及女兒,另其信用已破產,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8頁),復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8萬8,636 元(計算式:62,456元+21,000元+5,180 元+100,000 元=188,636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1 萬7,1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1,461 元(計算式:188,636 元-17,175元=171,461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84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461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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