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包104年台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固有與被告就台灣文博會展場訂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承包104年文博會標案,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
- ㈡、潤發公司承包105年文博會標案,並委請被告使用系爭鐵件
- ㈢、原告共計已給付被告1057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402頁,
- ㈣、系爭鐵件現由被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90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鐵件部分:
-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750萬元為對價向反訴原告購買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為250萬元,反訴被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鐵件價金153萬9025元部分:
- ㈡、104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
- ㈢、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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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3m×2m×3m╱H )共三百一十三單位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展覽攤位材料共313 單位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3m×2m×3m╱H )共313 單位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0 至411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包104 年台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以下簡稱104 年文博會標案),向被告訂購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3m×2m×3m╱H )共313 單位(以下簡稱系爭鐵件),價金750 萬元,並約定分期於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30日、105 年4 月20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且約定展覽完畢後由原告支付倉儲費用寄存於被告處,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屆至前已將價金全數清償完畢。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已給付被告超過750 萬元,迄今已給付被告1057萬1300元,縱然如被告所辯原告尚有其他工程費用之債務未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原告清償時係指定先清償系爭鐵件之價款,且依清償期之先後,原告之清償亦應先抵充系爭鐵件之價款,故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總計1057萬1300元,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當然已清償完畢。
詎料被告嗣以原告積欠其他工程費用為由,拒絕將系爭鐵件返還原告,更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鐵件用於訴外人台灣潤發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發公司)所承包之105 年臺灣文博會展場攤位標案(以下簡稱105 年文博會標案),並就系爭鐵件之使用收取租金。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件及給付系爭鐵件以市場出租價值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件共313 單位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固有與被告就台灣文博會展場訂有系爭鐵件之合約,惟原告言明將會承包連3 年之台灣文博會展場,並交由被告施作,故系爭鐵件可重複使用以降低成本,考量此點,被告方同意以750 萬元承作系爭鐵件。
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台灣文博會展場之客戶特裝108 萬500 元、展場設施220 萬元等施作費用,嗣原告又追加華山展場工程28萬2000元、松山菸廠展場工程74萬3500元。
又系爭鐵件之價金及上開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180萬6000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總額為1239萬6300元,再加計原告另行承諾負擔之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總計1269萬6300元。
被告僅給付1057萬1300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
嗣後原告並未親自承包105 年台灣文博會標案,惟仍商請潤發公司合作承包105 年文博會標案,且為彌補被告無法自105 年文博會標案工程獲利之損失,原告除邀同被告承作105 年文博會標案外,另承諾負擔系爭鐵件105 年倉儲費用30萬元。
故原告同意潤發公司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中使用系爭鐵件,且表示以施作該標案之工程款作為對被告之補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實際使用系爭鐵件者為潤發公司,被告取得之工程款報酬僅係執行費用,是以原告請求系爭鐵件租金之對象,應係潤發公司。
再者,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以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以下簡稱創意設計中心)所函覆之潤發公司請款單據為憑,然該單據記載鐵件框架之數量合計僅200 單位,故原告以313 單位計算不當得利,明顯有誤。
另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被告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系爭鐵件、是否願支付倉儲費用繼續寄存於被告之倉儲,原告卻對被告表示拋棄系爭鐵件之所有權,故被告已基於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鐵件之所有權。
退步言之,原告仍積欠被告系爭鐵件之最後1 期價金250 萬元及原告另行承諾負擔之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未清償,被告自得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以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包104 年文博會標案,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750 萬元購買系爭鐵件,約定價金分期於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30日、105 年4 月20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前3 期價金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89、140 頁,並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6頁所附之簽約(估價)單1 紙、匯款單據14紙為證】。
㈡、潤發公司承包105 年文博會標案,並委請被告使用系爭鐵件之部分數量施作【見本院卷第402 頁,並有本院卷第143 至301 頁、第316 頁所附之創意設計中心106 年7 月10日台設字第1060000474號函、簽約(估價)單各1 份為證】。
㈢、原告共計已給付被告1057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並有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83頁所附之支付費用一覽表2 份、匯款單據14紙為證】。
㈣、系爭鐵件現由被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9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鐵件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鐵件之所有權人: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鐵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被告僅以原告已拋棄系爭鐵件所有權、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自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購買系爭鐵件而取得系爭鐵件所有權一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原告確因向被告購買而為系爭鐵件之所有權人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105 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被告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系爭鐵件時,原告表示拋棄所有權等語,證人即潤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亦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創意設計中心表示須至105 年9 月後才能確定106 年之預算,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子康如何處理系爭鐵件,楊子康表示如不再使用系爭鐵件,則將系爭鐵件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惟系爭鐵件之購入價格高達750 萬元,縱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其價值應予折舊2 年,仍非屬價格低廉而可隨手拋棄之物,況兩造亦不爭執出租系爭鐵件可獲取租金,益徵系爭鐵件尚非毫無財產利用價值之物,衡情應無隨意無故拋棄之理。
遑論證人沈毅恆所稱之「銷毀」,並非當然可解釋為拋棄所有權,以系爭鐵件價值匪淺,亦不無回收換價之可能,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系爭鐵件所有權,其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足見系爭鐵件仍為原告所有甚明。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鐵件: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鐵件,無非係以原告未清償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250 萬元及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被告得就系爭鐵件行使留置權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⑴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250 萬元部分:①按「對於1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件價金為750 萬元,原告已付清前3 期價金500 萬元,共計給付被告1057萬13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付餘款557 萬1300元係清償工程費用而不含系爭鐵件之第4 期價金250 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對被告負擔至少系爭鐵件價金及其餘工程費用之數宗債務,且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給付,則原告所給付500 萬元以外之557 萬1300元款項,究應先抵充何宗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判斷。
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所付款項應先抵充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之債務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即已向被告指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250 萬元之清償期為105 年4 月20日,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於其餘工程費用之清償期則未為兩造於簽約(估價)單所約定(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未為催告前難認清償期已屆至。
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債務250 萬元。
③準此,原告已給付被告共計1057萬1300元,數額高於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則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債務250 萬元應已清償完畢,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①被告辯稱:原告為彌補被告無法自105 年文博會標案獲利之損失,另行承諾負擔系爭鐵件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等節,原告則主張:104 年倉儲費用已計入系爭鐵件之750 萬元價金中,且全額清償完畢等語。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就其所辯之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②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訂購系爭鐵件之簽約(估價)單可知,計價項目已有記載「倉儲」、「單位:年」、「數量:1 」(見本院卷第19、62頁),亦即750 萬元價金應有包含1 年(即104 年4 月起1 年內)之倉儲費用,應堪佐證原告之上開主張較為可信。
反觀被告先抗辯:原告係為彌補被告無法自105 年文博會標案工程獲利之損失才承諾負擔104 年倉儲費用云云,嗣又抗辯:原告商請潤發公司合作承包105 年文博會標案,為彌補被告而邀同被告承作該標案之工程云云。
然如原告已與潤發公司合作承包105 年文博會標案,且委由被告承作105 年文博會標案之工程,已足彌補被告原先預期之獲利,原告又何需另行承諾負擔104 年倉儲費用,益證被告所辯容有矛盾,應無可採。
至於證人沈毅恆雖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會負擔系爭鐵件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惟原告依上開簽約(估價)單確實應負擔104 年倉儲費用無訛,故證人沈毅恆之上開證言尚不足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縱認此為原告另行負擔之債務,亦因與系爭鐵件價金債務相牽連而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抵充而已清償完畢,併此敘明。
③準此,被告就原告另行承諾負擔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雖自認系爭鐵件750 萬元價金內含有104 年倉儲費用,惟系爭鐵件之價金已全額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云云,即難憑採。
⑶基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250 萬元及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等節,均無可採,其對系爭鐵件自無留置權可言,亦難執此為有權占有之憑據。
至於系爭鐵件750 萬元價金以外之其餘工程費用,因與系爭鐵件並無牽連關係,縱認原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對系爭鐵件亦無留置權,併此敘明。
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積欠系爭鐵件第4 期款250 萬元及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於系爭鐵件750 萬元價金以外之其餘工程費用,核非系爭鐵件之對待給付,縱認原告未清償完畢,被告亦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鐵件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系爭鐵件之占有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鐵件,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件,當屬有據。
至原告雖陳稱系爭鐵件係指潤發公司向創意設計中心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展區-松菸」、「展區-華山」、「展區-爭豔」之鐵件框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30 頁)。
然上開報價單係作為105 年文博會標案使用,且鐵件框架數量僅200 單位(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堪認原告所購系爭鐵件並未完全使用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故原告上開所陳之真意應係針對鐵件框架之尺寸而言,而非指系爭鐵件之數量僅200 單位,同此說明之。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潤發公司承包105 年文博會標案,並委請被告使用系爭鐵件之部分數量施作,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觀之證人沈毅恆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05 年間原告派員與伊討論私下合作105 年文博會標案之事,原告前員工詹家閩及法定代理人楊子康均有與伊談到可使用系爭鐵件,以承接105 年文博會標案之合作;
系爭鐵件是原告提供給潤發公司使用,但沒有談到使用系爭鐵件之對價,伊有告知被告,原告同意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並讓潤發公司去投標;
潤發公司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使用系爭鐵件,有支付執行費用與被告,如購買木板、人力執行相關搭建費用;
因為伊不知道成本架構為何,故亦不知有無利潤,所以與原告合作之細節與租賃費用之負擔也無達成具體共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第357 頁)。
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詹家閩則於本院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05 年文博會標案後來由潤發公司得標,原告與潤發公司間沒有合作關係,原告有向潤發公司表示須收取系爭鐵件之租金,但潤發公司與被告互相推託,直到105 年文博會標案結束也沒有下文;
104 年文博會標案潤發公司也有協助原告部分人力,故有詢問沈毅恆有無承接之系爭鐵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6 頁)。
綜觀上開沈毅恆、詹家閩之證詞可知,徵得原告同意而實際使用原告所有系爭鐵件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者,應為潤發公司而非被告,是以縱認原告與潤發公司間合作細節與租金數額未談定,享有系爭鐵件之使用利益者,仍應為潤發公司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沈毅恆提出105 年文博會標案施作之簽約(估價)單可知,被告向潤發公司報價包括基本攤位、鐵件整修等費用為250 萬元,然潤發公司向創意設計中心請款總價為410 萬元,依證人沈毅恆證稱該250 萬元僅為購買木板及人力搭建等執行費用,竟占整體費用比例超過百分之60,顯不合理,且未記載個別項目價款,不符工程常規,顯係有意隱瞞,故該250 萬元之報價應有包含潤發公司使用原告所有系爭鐵件之租賃費用等語。
惟觀之被告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向潤發公司提出之簽約(估價)單,確無鐵件框架租賃費用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16 頁),且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斯時即已預期事後將遭原告求償租賃費用或不當得利,而刻意漏載租賃費用之項目。
遑論潤發公司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鐵件,業如前述,此或為被告認租賃費用存在於原告與潤發公司間而未填載租賃費用項目之原因。
原告徒憑己見而為上開主張,容屬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此250 萬元報價中含有使用系爭鐵件之租賃費用,而使被告受有使用系爭鐵件之不當得利。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鐵件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件以市場出租價值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件共313 單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返還系爭鐵件及使用系爭鐵件之不當得利等情。
反訴原告則辯稱反訴被告尚積欠系爭鐵件之價款及倉儲費用未清償等語,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鐵件之剩餘價款及倉儲費用。
經核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與其反訴之標的,均係植基於反訴被告有無清償系爭鐵件之剩餘價款及倉儲費用,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750 萬元為對價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鐵件,並約定價金分期於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30日、105 年4 月20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前3 期價金均已清償。
反訴被告未如期清償第4 期價金250 萬元,雖於105 年5 月31日起陸續償還,惟至106 年6 月30日止,亦僅支付108 萬5975元(未稅),尚有141 萬4025元(未稅)未清償,加計250 萬元價金未付之營業稅12萬5000元(計算式:250 萬元×5 %=12萬5000元),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53 萬9025元(計算式:141 萬4025元+12萬5000元=153 萬9025元)。
另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間,系爭鐵件由反訴原告保管所生之倉儲費用為1 年30萬元,雖依簽約(估價)單所載倉儲費用包含於系爭鐵件之總價內,然因反訴被告無法參與105 年文博會標案競標,致反訴原告無從再由該標案獲利,故反訴被告另行承諾願負擔系爭鐵件之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再就系爭鐵件105 年繼續由反訴原告保管之倉儲費用,雖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惟反訴被告既認系爭鐵件為其所有,卻由反訴原告保管,則反訴被告即受有105 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倉儲費用(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之承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 萬9025元,及其中153 萬9025元自105 年4 月21日起,其中6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為250 萬元,反訴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即105 年4 月20日前已全數清償。
又反訴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早已給付反訴原告超過750 萬元,迄今已給付反訴原告1057萬1300元,縱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尚有其餘工程費用未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反訴被告清償時係指定先清償系爭鐵件之價金債務,且依清償期之先後,反訴被告之清償亦應先抵充系爭鐵件之價金債務,故反訴被告既已給付反訴原告1057萬1300元,則當然已清償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自無理由。
另系爭鐵件之簽約(估價)單中已載明倉儲費用項目,反訴被告嗣後亦已支付簽約(估價)單之全部數額750 萬元,當然包含此倉儲費用,是以反訴原告請求104 年倉儲費並無理由。
況上開簽約(估價)單記載兩造就系爭鐵件之倉儲訂有1 年期限,而已於105 年4 月終止,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105 年倉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件價金153 萬9025元部分:經查,系爭鐵件之第4 期價金250 萬元,因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057萬1300元,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於其餘工程費用而清償完畢等情,業如本院詳予析述詳如本訴部分所載。
至反訴原告另主張250 萬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12萬5000元部分,既屬系爭鐵件相牽連之款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亦應於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1057萬1300元先抵充而清償完畢甚明。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鐵件尚欠153 萬9025元價款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㈡、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經查,104 年倉儲費用包含於系爭鐵件之750 萬元價金,且均清償完畢,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另行承諾負擔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等情,業如本院詳予析述詳如本訴部分所載。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鐵件尚欠104 年倉儲費用30萬元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105 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經查,潤發公司已徵得反訴被告同意可使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鐵件於105 年文博會標案等節,業如前述。
而反訴被告既為系爭鐵件所有權人,卻未實際保管系爭鐵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支出倉儲費用之利益,致實際保管系爭鐵件之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倉儲費用之損害無訛,且依證人沈毅恆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系爭鐵件倉儲費用為1 年3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
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5 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反訴起訴狀係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卷第142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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