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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黎日新
林孟羚
林麗娟
柯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同貴
黃振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黎日新、林孟羚、柯文欽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1 樓、2 樓、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同貴原為系爭建物4 樓、5 樓之所有權人及違建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同貴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建物4 至6 樓出售予被告黃振發,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黎日新於105 年1 月初經系爭建物1 樓承租人告知,發現系爭建物1 樓門前樑柱均有2 至3 公分之龜裂,深達10多公分,鋼筋裸露,屋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而原告林孟羚、林麗娟在105 年1 月間亦因聽到裝潢天花板有異物掉落聲響,才發現系爭建物2 樓樑柱早已龜裂不堪,鋼筋裸露,屋損嚴重。
原告柯文欽得知系爭建物1 樓、2 樓樑柱龜裂情形後,檢視系爭建物3 樓天花板及樑柱始發現多處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屋損嚴重。
原告黎日新、林孟羚、柯文欽討論後向新北市工務局申報,才驚知系爭建物4 樓、5 樓及屋頂平台遭被告陳同貴違法加蓋共21間磚造套房,出租謀利,經建築師估算違法加蓋共21間磚造套房增加之承載重量約200 多公噸,造成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樑柱龜裂等災情之主因。
原告黎日新、林孟羚、柯文欽於105 年2 月底與被告陳同貴進行協商,被告陳同貴同意自行將違建6 樓拆除,並將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違法隔間套房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改善取得許可,並承諾負擔系爭建物樑柱補強費用。
然迄至105 年5 月底,被告陳同貴均未履行其前開承諾,再次進行協調時,其竟矢口否認上開承諾事項,系爭建物1 樓樑柱進行部分補強工程約進行1 星期即未繼續進行,施工圍籬、棧板等施工廢棄物遺留於現場未處理,原有天花板也未復原,直至105 年9 月底,才驚覺被告陳同貴已將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振發,進行脫產。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黃振發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正修協議,陳正修表示被告黃振發知悉全部狀況,並承諾概括承受接手處理後續問題,但迄今仍未見被告黃振發處理。
㈡被告陳同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振發就其所有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違法隔間套房及增建導致1 樓至3 樓樑柱龜裂等情知之甚詳,卻未為適當之改善處置,導致系爭建物1樓至3 樓樑柱龜裂等情加劇,自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原告黎日新部分: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經估價修復需57萬8,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黎日新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黎日新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是以原告黎日新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⑶租金損失31萬5,000元: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導致原承租人於105 年2 月提前終止合約搬遷,且被告樑柱補強施工未完成,現場遺留工作物,更無人願意承租,原告黎日新自得請求105 年2 月至10月之租金損失,以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計算,共計31萬5,000元。
⑷準此,原告黎日新共計請求99萬3,000元。
⒉原告林孟羚部分:⑴修復費用68萬7,000元:原告林孟羚所有系爭建物2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經估價修復需68萬7,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林孟羚所有系爭建物2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林孟羚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林孟羚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是以原告林孟羚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⑶準此,原告林孟羚共計請求78萬7,000元。
⒊原告林麗娟部分:⑴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林麗娟以系爭建物2 樓營業,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林麗娟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林麗娟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是以原告林麗娟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⑵營業損失72萬元:原告林麗娟以系爭建物2 樓營業使用,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導致原告林麗娟經營之窈毓專業美容美體社無法經營,原告林麗娟自得請求105 年2 月至10月之營業損失,共計72萬元。
⑶準此,原告林麗娟共計請求82萬元。
⒋原告柯文欽部分:⑴修復費用68萬7,000元:原告柯文欽所有系爭建物3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經估價修復需68萬7,0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柯文欽所有系爭建物3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柯文欽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柯文欽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是以原告柯文欽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⑶準此,原告柯文欽共計請求78萬7,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建築法第77條規定,所有權人應維護所有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被告黃振發在105 年8 月取得系爭建物4樓及5 樓所有權,期間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改善,被告黃振發迄至106 年4 月才完成改善,被告黃振發未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如以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觀點,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日新9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羚78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娟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文欽78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系爭建物違建6 樓屋頂平台之建物起造人均非被告,被告係該違建物既存後方購入,自不具民事侵權行為違法性及可責性要件該當。
又系爭建物係於70年8 月25日竣工完成,並於70年9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被告陳同貴96年6月28日購入後,系爭建物已建成將近26年,本身即存有顯然可見樑柱、牆壁及天花板龜裂及水泥剝落等情事,於事後被告方知悉系爭建物自始為氯離子超標之海砂屋建物。
據悉原告所述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部分,亦均有未依原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行違法變更設計、加蓋隔間、外推陽台等情形,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縱然現存有損壞狀況,然損害形成之時間、實際成因為何、應歸責實際行為人究竟何人?原告主張各損害金額是否可採、所受損害與被告事後方購入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尚難憑原告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同貴於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加蓋隔間套房: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遭被告陳同貴違法加蓋共21間磚造套房出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所有權人范達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系爭建物4 樓、5 樓及屋頂平台有隔間作成套房出租,開始隔間的時間大約是97年,但在96年時原屋主就把系爭建物5 樓、6 樓樓中樓的格局拆除,之後就停工1 年多,是被告陳同貴接手後才施作隔間套房,因為工人有1 次夜間施工,伊上去反應,工人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同貴,伊有跟被告陳同貴在電話中講話,被告陳同貴請伊體諒他讓他儘早施工完等語(見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且證人即原告柯文欽之母親柯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套房隔間施工期間,伊有上去跟工人說你們用磚造做隔間太重,工人說是陳先生要作的,伊說的陳先生就是被告陳同貴,系爭建物公共樓梯清洗、水塔清洗都是伊在負責處理,被告陳同貴之後再把錢匯給伊等語(見第200 頁至第201 頁),經核前開證人關於反應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隔間套房施作之過程均屬具體,且與常情並無顯然相違之處,堪認前開證述確為其等之親身經歷,而為可信,故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之隔間套房係被告陳同貴所施作,應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有據。
⒉被告陳同貴雖辯稱系爭建物屋頂於其96年間購買前已有增建,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之套房並非其所施作云云,且提出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6 日、95年10月22日航照圖為佐(見第188 頁至第189 頁)。
然自該航照圖僅可得知系爭建物頂樓係有加蓋屋頂,然無法得知屋頂下方是否有隔間套房,且衡酌建物所有權人於頂樓增設屋頂,以供防曬、防雨滲漏或晾曬衣物等目的,於我國社會並非鮮見,故難僅因系爭建物至遲於88年間已可見頂樓加蓋屋頂,即認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於斯時已有隔間套房存在,被告陳同貴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天花板及樑柱之裂縫、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害,除1 樓騎樓樑柱與被告陳同貴加蓋隔間套房有關外,其餘損壞未能證明係因隔間套房所致: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天花板發現多處裂縫,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係因被告陳同貴加蓋隔間套房所致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損壞照片為佐(見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
然前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天花板及樑柱之損壞情況,無法判斷該損壞發生之原因為何,自難憑此認與被告陳同貴加蓋隔間套房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同貴有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聲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新增隔間牆與地坪墊高,亦增加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之損壞程度等語,並經本院向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調取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有明顯裂縫,系爭建物頂樓增建及4 、5 樓所新增之隔間牆與地坪墊高增加騎樓柱之額外垂直靜載重,亦增加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程度;
而系爭建物1 樓、2 樓於鑑定期間屢次造訪無人回應,且系爭建物3 樓室內牆面無明顯結構裂縫及油漆剝落、滲水白華等現象,室內頂版亦已有裝飾材裝修而無法檢視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6 頁),可認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與被告陳同貴加蓋之隔間套房有關,故原告黎日新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惟系爭建物1 樓(除騎樓樑柱外)、2 樓並非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內,且鑑定人亦未發現系爭建物3 樓有裂縫、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自無從證明被告陳同貴加蓋之隔間套房,有造成系爭建物1 樓(除騎樓樑柱外)至3 樓天花板及樑柱之裂縫、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1 樓(除騎樓樑柱外)至3 樓天花板及樑柱之裂縫、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害,係因被告陳同貴加蓋隔間套房所致,如前所述,則其等既未能證明其等主張之損害與隔間套房有關,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等前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雖與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加蓋隔間套房有關,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5年10月26日作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發函要求被告改善,被告黃振發於106 年4 月間已完成改善等情(見第163 頁),則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之損害既已經修復,自難認原告黎日新仍有損害,故原告黎日新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即無可採。
至原告黎日新主張其因樑柱損壞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與不便,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見第180 頁),則難認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對原告黎日新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故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再原告黎日新主張其因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導致承租人提前停止租約,受有105 年2 月至10月租金損失云云,惟其就有出租系爭建物1 樓,且承租人係因騎樓樑柱損壞而提前終止租約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受有租金損害,自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因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加蓋之隔間套房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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