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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卜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9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管轄法院之適用。
查系爭信用貸款核保地點為板橋區民權路198至2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足認該營業處所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有管轄權。
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7萬元,兩造並簽訂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分期償還借款,並於每月16日攤還本息1萬6717元,利息則按當季本行台北市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即TAIBOR利率(目前為年息0.66%)加計年息10.50%,合計為年息11.16%計算。
詎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77萬5399元,利息計算至105年8月16日止,按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按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9期。
為此,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399元,並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6%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到庭自認積欠上開債務,惟陳稱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積欠款項、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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