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93,20190425,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嘉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人豪

被 告 林翠梧
被 告 陳坤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人豪、被告陳坤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507元。

及其中新臺幣43萬916元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

其餘新臺幣1萬3,591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人豪、被告陳坤松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萬1,636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陳人豪、被告陳坤松以新臺幣44萬4,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萬1,63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至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告陳人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起訴時(105年10月21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陳人豪之母被告林翠梧早於91年7月3日即與陳人豪之父被告陳坤松離婚,並約定陳人豪由父監護,有戶籍查詢資料(詳調解卷第51頁)在卷可佐。

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時陳人豪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坤松,先此敘明。

又陳人豪於訴訟進行中已經成年,此部分已經陳人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於106年3月23日當庭將書狀繕本送達原告(詳本院卷第74、77頁),亦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⑴陳人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0月6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支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4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幹線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原告騎乘之B車前車頭與陳人豪騎乘之A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與陳人豪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陳人豪則受有右下背、右臀挫傷、下背、右手肘、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

由於原告與陳人豪皆有過失傷害,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均撤回刑事告訴。

原認雙方撤回刑事告訴後,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陳人豪會主動與原告連繫賠償事宜,詎迄今未獲置理,原告因車禍導致下背挫傷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受壓迫,復健狀況不佳,將來恐需長期復健,不得已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陳人豪及其父、母即陳坤松、林翠梧(林翠梧形式上雖非登記為陳人豪法定代理人,但2人係共同生活,實質上其對陳人豪有監督、照護之權。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①醫療及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6元。

包含至渼林中醫就診500元、至鍾師傅整復工作室整復支出1萬1,600元、至亞東醫院就診支出1,000元、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1萬568元、至三軍總醫院診支出613元、至元復醫院支出460元;

另支出藥品及護具費共4,615元。

另起訴後,持續至雙和醫院就診,再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萬4,935元。

②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良於行,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985元。

另原告至渼林中醫就診4次,由家人接送單趟175元,共支出交通費1,400元。

至三軍總醫院診1次,由家人接送單趟1,300元,共支出交通費2,600元。

至元復醫院就診2次,由家人接送單趟120元,共支出交通費480元。

及起訴後至雙和醫院復健166次,由家人接送單趟325元,共支出交通費9萬7,940元,合計由家人接送部分增加交通費支出10萬2,420元。

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任職醫院擔任護理師,因本件車禍受傷,共5個月無法工作,以年薪90萬5,451元折計,共受有37萬7,271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④B車修理費:原告所有B車(95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1萬2,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10元)。

⑤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飽受脊椎疾患之苦,復原狀況不佳,而時時保持休養以減緩身體不適之感,為治療傷勢,不斷往返醫院,夜間更因腰傷併發血液循環不佳、雙腳發麻難以入眠,爰請求精神賠償70萬元。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7,317元。

及其中111萬9,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

其餘11萬7,355元(起訴後醫療費用1萬4,935元及家人接送部分增加交通費支出10萬2,420元),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⑴本件車禍事故,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僅為肇事次因,反訴原告(即陳人豪,下稱陳人豪)則為肇事主因,其至少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8/10肇責。

⑵關於陳人豪請求損害:①車損修繕費用:陳人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A車受損,致支出修繕費用1萬1,700元部分,原告否認之。

陳人豪提出估價單據非但無店名、日期,亦未用印,原告否認其真正。

②醫療費用:陳人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1萬8,561元部分,尚未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此部分應先剔除。

至其主張因第4腰椎滑脫及第5腰椎滑脫之傷害需復健、手術,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否認之,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看護費用:陳人豪提出醫療單據,均未記載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僱請看護照料2個月之必要,實則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輕微皮肉擦挫傷,應無僱請看護照料必要。

④非財產損害:陳人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傷輕微,且於事故發生後,還在臉書分享如何改車及與其母林翠梧同遊日本北海道,顯見根本無陳人豪所稱因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後遺症或影響其行動力,使其言行更加退縮等情,而難認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

⑶併為答辯聲明:陳人豪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本訴部分:⑴陳人豪騎乘A車,行經交叉路口時,確有放慢速度,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因確認右側50公尺處之號誌已為紅燈,不會有來車,且左側亦無來車,故緩速前行,於A車車頭進入146號巷口時,右側輔助輪始遭原告騎乘B車撞及。

即陳人豪已跨越延和路2/3以上近3/4,且持進行中,縱原告為幹線道車,由撞及之相對位置,應認路權歸屬陳人豪騎乘A車,而不應認原告有優先路權。

另於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B車於現場並無遺下煞車痕,陳人豪騎乘A車係125CC且有兩輪輔助輪之重機車,能被原告撞翻,顯見力道甚大。

併陳人豪開始穿越延和路時,右側50公尺外尚為紅燈,縱通過時燈號已由紅轉綠,以時速40公里起步,行經巷口至少需10秒以上,此時間距A車早已進入巷內,不可能發生撞擊。

顯見原告接近前述紅綠燈口時,並未減速,係持續加速,撞擊時其時速應超過5、60公里以上,故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主要肇責。

又倘認陳人豪因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3成以上肇責。

另車禍事故發生時,陳人豪雖為未成年人,但其領有駕駛執照,縱法定代理人陳坤松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被告陳坤松不負賠償之責。

至林翠梧則既非陳人豪法定代理人,本無就本件事故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⑵關於原告請求損害:①醫療及用品費用:原告提出醫療及用品費用支出單據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其必要性,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函詢結果,僅元復醫院支出部分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並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

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良於行,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98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另追加因家人接送就醫,按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認此部分倘有必要,應以實際支出油資計算,不能按計程車資計算。

③勞動能力減損:對雙和醫院106年6月7日以雙院人字第1060004561號函覆內容被告不爭執,其中醫院有給薪部分,原告應不得為薪資賠償之請求。

即公傷假、特休假部分應有給薪。

另事、病假部分應由原告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相關。

又自105年7月20日起原告既回復工作,應未再受有薪資損害。

④B車修理費:原告所有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1萬2,350元修理費(含零件費用9,6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但B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僅餘1/10。

⑤非財產損害:原告為醫護人員,卻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陳人豪人車倒地之際,非但未予協助,反一再指責系爭車禍事故均係陳人豪造成,陳人豪為弱勢之身心障礙學生,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嚴重受創,原告不思檢討,反與其配偶多次指責陳人豪,向陳人豪要求高額賠償,導致陳人豪與人相處更行退縮,明顯有憂鬱症傾向,加上原告經濟能力、社會歷練、身體狀況均較陳人豪為佳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高。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⑴陳人豪於104年10月6日22時57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支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4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幹線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原告騎乘之B車前車頭與陳人豪騎乘之A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與陳人豪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陳人豪因而受有右下背、右臀挫傷、下背、右手肘、右手、右膝擦傷、第4腰椎滑脫及第5腰椎滑脫之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陳人豪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茲就被告陳人豪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①車損修繕費用: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A車(104年3月出廠)受損,致支出修繕費用1萬1,700元。

②醫療費用: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萬8,561元(自費部分為3,054元)、105年3月15日迄106年4月28日,又再自費支出4,520元。

另因第4腰椎滑脫及第5腰椎滑脫之傷害需復健、手術,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

③看護費用: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在家休養,有僱請看護照料2個月之必要,爰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原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

④非財產損害:陳人豪雖原為身心障礙人士,但生活尚可自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留後遺症,造成身體疼痛,行動不便。

加以事故發生後,原告不思檢討,反多方指責被告陳人豪,並向其索取高額賠償,導致被告陳人豪與人相處退縮,入夜常惡夢驚醒,已有重度憂鬱傾向,爰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陳人豪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⑶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陳人豪115萬2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人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經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於107年6月12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7366號函覆,內容略以:經審酌事故現場圖;

陳人豪及原告警訊陳述;

路口由東往西南角及由北往南拍攝監視器影象顯示(兩車於路口西南角處發生撞擊。

);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顯示延和路105巷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次要道路)等情。

綜合研析:陳人豪駕駛A車,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在卷可佐。

該鑑定結論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相同,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鑑定意見書(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㈡原告提出醫療及費費用支出單據(詳原證5至11、原證20)形式均為真正。

其中⑴渼林中醫診所單據金額500元(詳原證5);

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渼林中醫診所,經於106年4月27日回覆,內容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來本院就診4次,104年10月15日來診時,腰背及臀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左肩背及上肢多處挫傷,且拿1份西醫診斷說明有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故寫入診斷證明書病名等情(詳本院卷第144頁)。

⑵鍾師傅整復工作室單據金額1萬1,600元(詳原證6)。

⑶亞東醫院單據金額1,000元(詳原證7);

經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於106年4月26日以亞病歷字第1060426011號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單憑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急診診斷證明書(詳調解卷第95頁,下稱急診診斷證明)記載即逕行判斷此部分就診是否為急診診斷證明所載後續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

⑷起訴前雙和醫院單據金額1萬568元(詳原證8);

起訴後雙和醫院單據金額1萬4,935元(詳原證20)。

⑸三軍總醫院單據金額613元(詳原證9);

經依原告聲請函詢三軍總醫院,經於106年5月1日以院三基隆字第1060000313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僅於105年1月13日就診1次,主訴背痛及傳遞性麻痛是從車禍開始,磁振造影確實有發現第5腰椎/第1薦椎椎肩盤突出。

因無事故發生前任何影像可參考,只能說2者間有可能的相對因果關係,但無法確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

⑹元復醫院單據金額460元(詳原證10);

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元復醫院,經於106年4月21日以元復字第1060421號函覆,內容略以:前述支出係與104年10月6日所受傷害所致相關後續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206頁)。

⑺藥品及護具費單據金額4,615元(原證11)。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⑴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985元,並有計程車收據(詳原證12)附卷可佐。

⑵原告所有B車(為原告所有;

95年12月出廠)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2,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10元)等情,並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詳原證14,附件2)在卷可佐。

㈣經依原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依序回覆如下:⑴雙和醫院106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07號函覆:原告於105年3月2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主訴為104年10月6日車禍後發生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

由於原告曾於104年11月5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5節椎間盤纖維環撕裂,故原告於105年3月2日門診後,接受牽引治療至今。

如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有腰椎間盤疾病就醫記錄,即可推測病患上背痛與車禍有時間上的連帶關係,但僅由上述病歷內容無法建立因果關係等情(詳本院卷第220頁)。

⑵雙和醫院106年6月7日以雙院人字第1060004561號函復:①原告於104年10月6日發生車禍當日請公傷假,於104年10月8日23時11分回復上大夜班。

②後因車禍導致腰椎受傷,疼痛不適,無法執行護理工作,後續請假、上班如下:Ⅰ、105年2月16日至2月29日,公傷假9日。

Ⅱ、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21日,特休6日、半薪病假 29日。

Ⅲ、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事假10日。

Ⅳ、105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9日,不給薪病假64日。

105年7月20日起回復上班。

③車禍發生前半年,月平均薪資7萬4,382元。

(詳本院卷第222頁)。

⑶雙和醫院107年8月16日以雙院歷字第1070007099號函復:原告最後1次門診為107年7月14日,最後1次治療為107年8月9日,目前仍接受治療,是否繼續治療需待病患回診重新評估治療效果,若原告症狀持續,其療程為每週2至3次,目前治療無自費項目(詳本院卷第304頁)。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有腰椎間盤疾病就醫記錄(詳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4、原證13、原證15至原證19及原證2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㈦經依陳人豪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結果,經該院於107年8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70814012號函覆,內容略以:⑴本院骨科回覆:陳人豪於104年10月7日來院急診,受有多處擦挫傷,105年8月4日至本院回診評估,經比對陳人豪104年10月7日急診受傷前至他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關於被證1診斷證明書所載「第4至5腰椎椎間滑脫」似有惡化現象,但陳人豪曾於多年前接受「第2至5腰椎椎弓切除手術」,故難判斷第4至5腰椎椎間滑脫惡化現象,為疾病自然之進程,抑或受傷後所導致,僅病歷及診斷書上記載醫師客觀所見檢查結果。

至被證2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協助,與陳人豪本身之脊椎疾病有關,與104年10月7日之多處擦挫傷無關。

⑵本院精神科回覆:陳人豪於104年11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訴情緒低落,故本人主動至本科就診,陳人豪表示壓力來源為同儕及家人相處議題,4次就診未提及腰椎問題相關困擾。

(詳本院卷第306頁)。

㈧A車為陳人豪所有(104年3月出廠),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㈨陳人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詳本院卷第20至26頁及第182至200頁)、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30頁)形式均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陳人豪駕駛A車,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等語。

被告則以:陳人豪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放慢速度,注意幹道有無來車,因確認其右側約50公尺處號誌為紅燈,不會有來車,且左側亦無來車,才緩慢前進,並於車頭已進入146巷口時,A車右側輔助輪始遭原告駕駛B車撞擊而翻覆在地,因A車已跨越延和路2/3近3/4,且持續行進中,路權應屬陳人豪;

另由撞擊發生時原告明顯無煞車及現場相對距離、A車翻覆狀況可悉,原告應有超速,應認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A車先行方為肇事主因等語為辯。

經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含光碟)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經審酌事故現場圖;

陳人豪及原告警訊陳述;

路口由東往西南角及由北往南拍攝監視器影象顯示(兩車於路口西南角處發生撞擊。

);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顯示延和路105巷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次要道路)等情。

綜合研析:陳人豪駕駛A車,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在卷可佐。

參酌該鑑定結論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相同(詳原證3)等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3/10過失責任,本訴部分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10。

陳人豪應就本件車禍應負7/10過失責任,反訴部分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7/10。

六、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述,陳人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林翠梧既非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翠梧應就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負連帶給付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陳坤松抗辯: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陳坤松就其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既未據陳坤松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坤松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與其子陳人豪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訴部分,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⑴醫療及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2萬9,356元。

包含至渼林中醫就診500元、至鍾師傅整復工作室整復支出1萬1,600元、至亞東醫院就診支出1,000元、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1萬568元、至三軍總醫院診支出613元、至元復醫院支出460元;

另支出藥品及護具費共4,615元。

另起訴後,持續至雙和醫院就診,再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萬4,935元等情。

經核:①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至元復醫院就診必要,共支出醫療費用460元部分,有元復醫院函(本院卷第20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另原告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1,000元部分,依亞東醫院回函既稱無法判別究否屬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後續治療(詳本院卷第142頁),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②關於原告至渼林中醫診所就診500元;

起訴前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1萬568元及起訴後再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萬4,935元;

及至三軍總醫院診支出613元部分(合計共2萬6,616元),依渼林中醫診所、雙和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可悉,乃均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肩盤突出」有關醫療費用支出。

再參酌雙和醫院106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07號函覆:原告於105年3月2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主訴為104年10月6日車禍後發生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

由於原告曾於104年11月5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5節椎間盤纖維環撕裂,故原告於105年3月2日門診後,接受牽引治療至今。

如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有腰椎間盤疾病就醫記錄,即可推測病患上背痛與車禍有時間上的連帶關係,但僅由上述病歷內容無法建立因果關係等情(詳本院卷第220頁)。

及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確未有腰椎間盤疾病就醫記錄(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等情,認有原告前述為「第5腰椎/第1薦椎椎肩盤突出」、腰背痛所為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③關於原告至鍾師傅整復工作室整復支出1萬1,600元及支出藥品及護具費共4,61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佐。

然被告既否認前開支出必要性,觀諸原告提出支出單據又僅載「傳統整復,經絡療法(腰椎)」、「護具、襪子,2,800元」、「藥品、中藥」,不足證明該支出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支出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而經依原告聲請函詢鍾師傅整復工作室結果,復未據回復。

此外未再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支出尚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

④小結,此部分原告合理必要醫療費用支出金額計2萬7,076元(460+26,616=27,076;

其中起訴後醫療費用為1萬4,935元),逾此部分主張,難認必要。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良於行,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985元。

另原告至渼林中醫就診4次,由家人接送單趟175元,共支出交通費1,400元。

至三軍總醫院診1次,由家人接送單趟1,300元,共支出交通費2,600元。

至元復醫院就診2次,由家人接送單趟120元,共支出交通費480元。

及起訴後至雙和醫院復健166次,由家人接送單趟325元,共支出交通費9萬7,940元,合計由家人接送部分增加交通費支出10萬2,420元等情。

經核: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良於行,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985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支出單據3紙(詳原證12)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同理,原告主張由家人接受至醫院支出通費用部分,倘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命被告按計程車資為賠償。

查:關於原告主張至渼林中醫診所就診4次,由家人接送,以單趟計程車資175元計,共受有交通費1,400元損害。

至三軍總醫院診1次,由家人接送,以單趟計程車資1,300元計,共受有交通費2,600元損害。

至元復醫院就診2次,亦由家人接送,以單趟計程車資120元計,共受有交通費48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就診醫療單據(詳原證5、9、10)、計程車試算表(詳原證17、18、19)為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受有增加生活上交通費支出損害4,480元(1,400 +2,600+480=4,480),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起訴後至雙和醫院復健166次,由家人接送,以單趟計程車資325元計,共受有交通費9萬7,940元一節。

經查,此部分就診紀錄乃自105年10月14日起107年12月5日止,該期間原告既於雙和醫院任職(此參醫療單據(原證20)身分欄記載「員工」可明),本有為工作所需支出交通費必要,故難認原告有為醫療目的另增加生活上支出往返交通費之損害。

③小結,此部分原告合理必要交通費損害金額計5,465元(985+4,480=5,465;

其中追加交通費用為4,480元),逾此部分主張,難認必要。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係任職醫院擔任護理師,因本件車禍受傷,共5個月無法工作,以年薪90萬5,451元折計,共受有37萬7,271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經核: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雙和醫院,擔任護理工作。

觀諸原告提出雙和醫院105年1月27日診斷明書記載「因腰椎挫傷,105年1月27日門診,不宜久站坐負重扭腰劇烈運動之工作,宜休養2個月」(詳原證15)、10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休養治療3個月」(詳原證16)。

即由前述診斷證明可推悉,原告自105年1月27日起迄105年4月13日起算3個月(約至105年7月間)止,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情。

②再依聲請函詢雙和醫院原告實際到班狀況(詳本院卷第222頁),經與診斷證明書比對後可悉:Ⅰ、原告於104年10月6日發生車禍當日請公傷假,於10 4年10月8日23時11分回復上大夜班,故104年10月6 日、同年月7日(共2日公傷假),確有因系爭車禍 受傷無法工作情事,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 ,公傷假期間雇主既應照給薪資,此部分應難認原 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害。

Ⅱ、原告後因車禍導致腰椎受傷,疼痛不適,無法執行 護理工作,後續請假、上班情形,其中105年2月16 日至2月29日,公傷假9日。

105年3月1日至105年4 月21日,特休6日、半薪病假29日部分可知,原告 確有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因傷未 到班工作情事。

其中公傷假9日同前述,原告實際 未受有薪資損害;

其餘52日(自105年3月1日起至 同年4月21日止),其中29日僅受有半薪損害(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未逾30日普通傷病 假,工資折半發給),故此部分原告實際受有1個 月又6.5日薪資損害。

至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勞工 既可請領加倍工資,此部分自不在扣除之列(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號參照),此部分自不在扣除之列, 附此敘明。

Ⅲ、另由原告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事假10 日。

105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9日,不給薪病假64 日,105年7月20日起回復上班等情。

則可推悉原告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2個月又24 日),亦確有因傷未到班工作,且實際受有工資損 害情事。

③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到班工作,且實際受有工資損害共4個月又0.5日工資損害。

並以原告車禍受傷前半年平均月薪資7萬4,382元折計(詳本院卷第222頁函第4項),原告共受有29萬8,768元(74,382*4+74,382/30*0.5=298,768)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逾前開金額主張,難認有據。

⑷B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95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1萬2,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2份(詳原證14、本院卷第98頁),且有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再參酌B車於95年出廠,迄104年10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早逾3年耐用年限等情,則本件修繕費其中零件更新部分,經折舊後,應僅餘殘值1/10,計應扣除折舊額8,649元(9,610*0.9=8,649)。

即扣除折舊後,B車合理修繕費用應為3,701元(12,350-8,649=3,701)。

⑸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飽受脊椎疾患之苦,復原狀況不佳,而時時保持休養以減緩身體不適之感,為治療傷勢,不斷往返醫院,夜間更因腰傷併發血液循環不佳、雙腳發麻難以入眠,爰請求精神賠償7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為醫護人員,卻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陳人豪人車倒地之際,非但未予協助,反一再指責系爭車禍事故均係陳人豪造成,陳人豪為弱勢之身心障礙學生,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嚴重受創,原告不思檢討,反與其配偶多次指責陳人豪,向陳人豪要求高額賠償,導致陳人豪與人相處更行退縮,明顯有憂鬱症傾向,加上原告經濟能力、社會歷練、身體狀況均較陳人豪為佳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高等語為辯。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肆業、已婚、名下無登記不動產 、車禍發生時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月薪7萬餘元、因系爭車禍發生,身體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車禍導致下背挫傷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受壓迫,需長期復健;

陳人豪為大學肆業、未婚、領有身心障礙重度障礙證明、名下有存款;

陳坤松為陳人豪之父、國中畢業、與陳人豪之母離婚,離婚後約定陳人豪由其監護、名下有不動產等(以上有原告、陳人豪、陳坤松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佐)原告、陳人豪、陳坤松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共63萬5,010元(27,076+5,465+298,768+3,701+300,000=635,010),再按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3/1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3/10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陳人豪、陳坤松連帶賠償金額計44萬4,507元(635,010*0.7=444,507)。

及其中43萬916元(444,507-(14,935+4,480)*0.7=430,916)自105年12月6日;

其餘1萬3,591元((14,935+4,480)*0.7=13,591)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反訴部分,茲就陳人豪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⑴A車車損修繕費用:陳人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A車(104年3月出廠)受損,致支出修繕費用1萬1,700元一節,固據提出收據2紙為佐。

原告則否認前開單據形式之真正,應由陳人豪就此部分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經依陳人豪聲請函詢聖泰機車行結果,並未據回覆。

參酌由卷附車禍事故發生時A車照片,無法判認A車車體受有前開收據所載損害。

陳人豪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陳人豪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陳人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萬8,561元(自費部分為3,054元)、105年3月15日迄106年4月28日,又再自費支出4,520元。

另因第4腰椎滑脫及第5腰椎滑脫之傷害需復健、手術,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

併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在家休養,有僱請看護照料2個月之必要,爰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原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等情。

查①經依陳人豪聲請函詢亞東醫院(詳本院卷第306頁),,由該院骨科回覆:陳人豪於104年10月7日來院急診,受有多處擦挫傷,105年8月4日至本院回診評估,經比對陳人豪104年10月7日急診受傷前至他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關於被證1診斷證明書所載「第4至5腰椎椎間滑脫」似有惡化現象,但陳人豪曾於多年前接受「第2至5腰椎椎弓切除手術」,故難判斷第4至5腰椎椎間滑脫惡化現象,為疾病自然之進程,抑或受傷後所導致,僅病歷及診斷書上記載醫師客觀所見檢查結果。

至被證2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協助,與陳人豪本身之脊椎疾病有關,與104年10月7日之多處擦挫傷無關等語可知。

陳人豪關於亞東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即本院卷第184至192頁及200頁)不能認為與其車禍所受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陳人豪主張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用12萬元,既均肇於其「第4至5腰椎椎間滑脫,似有惡化(詳被證2診斷證明書),及本身脊椎疾病所致,前開損害,亦不能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由該院精神科回覆:陳人豪於104年11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訴情緒低落,故本人主動至本科就診,陳人豪表示壓力來源為同儕及家人相處議題,4次就診未提及腰椎問題相關困擾等語可悉。

關於陳人豪提出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部分(含104年11月14日1,798元、105年2月20日1,017元、105年3月5日803元)均應剔除。

②即關於陳人豪提出反證2醫療明細及單據(詳本院卷第19至26頁),扣除前述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後,陳人豪自費支出金額為2,119元(900+150+50+700+15+20+50+234=2,035)。

陳人豪提出後續醫療費用(詳本院卷第182至200頁),除亞東醫院骨科就診單據(本院卷第184至192頁及200頁)承前述,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外。

其餘105年4月23日就診科別為皮膚科(本院卷第182頁);

板橋中興醫院收據(日期106年2月20日至4月22日;

本院卷第194、198至199頁);

新美診所(日期106年3月2日至106年4月30日),由其就診科別、時間,既亦無法認定與陳人豪於104年10月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下背、右臀挫傷、下背、右手肘、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間有何關聯,陳人豪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自難認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關於陳人豪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節,為陳人豪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④小結,此部分陳人豪合理必要醫療等損害金額計2,119元,逾此部分主張,難認必要。

⑶非財產損害:陳人豪主張,其雖原為身心障礙人士,但生活尚可自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留後遺症,造成身體疼痛,行動不便。

加以事故發生後,原告不思檢討,反多方指責被告陳人豪,並向其索取高額賠償,導致被告陳人豪與人相處退縮,入夜常惡夢驚醒,已有重度憂鬱傾向,爰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陳人豪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

原告則以,陳人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傷輕微,且於事故發生後,還在臉書分享如何改車及與其母林翠梧同遊日本北海道,顯見根本無陳人豪所稱因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後遺症或影響其行動力,使其言行更加退縮等情,而難認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等語為辯。

經本院審酌原告、陳人豪、陳坤松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陳人豪請求賠償7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⑷綜上,陳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共7萬2,119元(2,119+70,000=72,119),再按陳人豪應就本件車禍應負7/1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7/10後,陳人豪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計2萬1,636元(72,119*0.3=21,636),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陳人豪、陳坤松連帶賠償原告44萬4,507元。

及其中43萬916元自105年12月6日;

其餘1萬3,591元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陳人豪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陳人豪2萬1,636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及陳人豪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陳人豪、陳坤松、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其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及陳人豪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