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1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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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泰山
被 告 洪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肆拾捌點陸伍平方公尺及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貳壹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應自前項所示之鐵皮屋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各期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48.65平方公尺、第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04.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甲○○出租予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占有使用,因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伊自得請求被告甲○○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㈡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自得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鄰近傳統市場(在僑中一街102巷3弄內),有統一、全家、萊爾富三家便利商店、幼兒園及診所、藥局、中藥行、機車行、美髮院等,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學校為大觀國中、大觀國小、華僑實驗中學、華僑高中、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距離約300公尺左右有臺北客運公車234、264、F502及藍35號公車站牌,約10分鐘就有一班公車經過,可轉乘至捷運板橋站、府中站及新埔站,靠近浮洲火車站,附近醫院為亞東醫院,鄰近環河道路及台65線五股土城線快速道路,可通往國道1號及3號高速公路,車程約6分鐘,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故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應屬允當。
㈢系爭土地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至101年底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360元,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15元【計算式:252.86平方公尺×5,360元/每平方公尺×10%×397/365=147,415元】;
自102年起申報地價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9,079元【計算式:252.86平方公尺×5,920元/每平方公尺×10%×1095/365=449,079元】;
自105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60元,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止,依占有面積共2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4,979元【計算式:252.86平方公尺×8,160元×10%×335/ 365=189,375元】,共計785,869元。
又被告甲○○並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17,194元【計算式:252.86平方公尺×8,160元/平方公尺×10%/12=17,194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甲○○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48.65平方公尺、第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04.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並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785,869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94元。
⒉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應自如附圖1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土地騰空遷出。
⒊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周朝陽買受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伊無所有權狀,伊之系爭鐵皮屋係向周朝陽購買,伊願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餘請求請原告不要向伊請求;
又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租金部分,其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則以:
伊現在使用之系爭鐵皮屋係十多年前向被告甲○○承租的,每月租金31,000元,承租後並未增建、改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0年4月16日因回復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甲○○於10餘年前出租予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占有使用迄今,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圖1(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又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向周朝陽買受使用權;
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甲○○向周朝陽購買,而為被告甲○○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0-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系爭三筆土地占用情形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數禎、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租約、附圖1(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測量照片數禎、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不動產使用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0頁、第24頁、第60-63頁、第87-89頁、第65頁、第74頁、第133頁)。
足見被告甲○○所有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係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甲○○於10餘年前出租予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占有使用迄今,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向被告甲○○租用系爭鐵皮屋,亦因被告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不得對抗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
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自系爭鐵皮屋騰空遷出,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另被告甲○○係經由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而間接占有系爭鐵皮屋,並非直接占有系爭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所有,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無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況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既屬有據,顯無再請求被告甲○○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及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有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係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甲○○於10餘年前出租予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占有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被告甲○○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期間超過5年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自106年4月2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56頁)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被告甲○○所有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前述,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附近有傳統市場(在僑中一街102巷3弄內)、商店、學校、醫院等,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數禎、附近路況地圖、系爭土地附近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9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甲○○占用情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
爰計算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甲○○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650,708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56元。
⒉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應自系爭鐵皮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原告及被告李鄭玲秋即禔順企業社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甲○○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一、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
又如附圖1所示A部分(使用系爭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8.65平方公尺;
B部分(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4.21平方公尺,共計252.86平方公尺。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628,886元【計算式:⒈期間(101/4/26至101/12/31)×申報地價5,360×占用面積252.86×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74,062。
⒉期間(102/1/1至104/12/31)×申報地價5,920×占用面積252.86×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359,263。
⒊期間(105/1/1至106/4/26)×申報地價8,160×占用面積252.86×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217,383。
以上⒈⒉⒊共計:650,708】。
二、按月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06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160×占用面積252.86×月息(8%÷12)×原告應有部分1/1=1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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