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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文英
被 上訴人 侯月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履行和解筆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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