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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田又文
被 告 陳炳旭即陳傑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汽車銷售員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代收之保費、車款分別以侵占、詐欺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188,287 元,致駿達公司受有損失,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在案。
被告因上揭不法行為受有利益,致駿達公司受有損害,駿達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前開遭侵占款項。
又被告與駿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上揭不法行為顯違背其應對駿達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而駿達公司於事發前曾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於其受有前開損失後,即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駿達公司5,000,000 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俊達公司向被告請求償還,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臺南地檢署93年度字第12322 號、93年度偵字第12318 號、93年度偵字第12321 號起訴書、不法金額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授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3年度字第12322 號、93年度偵字第12318 號、93年度偵字第1232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803 號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3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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