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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林志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 筆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4 月18日至122 年4 月18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利率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借據簽訂日放款指數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38)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 計息,故借據簽訂日年利率為百分之2.98,並約定屆期未清償時依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依借據第7條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03 年7 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均無效果,依借據第9條第1款,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截至105 年6 月2 日止,共受償4,552,492 元,尚有本金3,631,235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18日士院勤104 司執夏字第27782 號函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一銀放款指數利率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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