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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巴 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重莊登字第○四七四五○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重莊登字第○四七四五○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1 日以重莊登字第04745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涉及系爭不動產有隨時遭查封、拍賣之可能外,亦影響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交易價格,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7月間以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即下述第1次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0106號准許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原告主張第1 次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前開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曾淮安為訴外人采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之好友。
因曾淮安及采洛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於104年10月20日由曾淮安、采洛公司及原告共同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下稱第1次借款債務),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已依約匯款2,000,000 元予曾淮安,嗣曾淮安分別於104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還款1,060,000元及1,030,000元予被告,已將第1 次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詎被告於105年7月間佯稱曾淮安完全未清償借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放棄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於105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匯款共90,000元之利息予被告,為曾淮安清償借款。
然因第1 次借款債務早已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及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此外,被告訛稱曾淮安完全未清償上述借款債務,致使原告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其給付被告90,000 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曾淮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5 年10月19日)前之105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又向被告各借款1,000,000 元,該兩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因曾淮安未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載明「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借款所生之債務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及其實行抵押權費用」,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5 年10月19日前,曾淮安或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期間,即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係以上述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惟上述抵押債權依然存在,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9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淮安、采洛公司及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貸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已依約匯款2,000,000元予曾淮安,曾淮安則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還款1,060,000元及1,030,000元予被告,已將第1 次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票面金額為1,060,000元及1,030,000元之支票2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第1 次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借款所生之債務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及其實行抵押權費用」,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前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
再者,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將曾淮安一併登記為債務人,是以曾淮安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⒉被告抗辯曾淮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5 年10月19日)前之105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又向被告各借款1,000,000 元,系爭借款債務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因曾淮安未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5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曾淮安向伊借款時,原告並未在場,且因曾淮安表示很趕,所以伊就直接匯款給曾淮安,並未再簽立1 份借款契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表示不清楚此部分借款經過(參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系爭借款債務僅為曾淮安與被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⒊次查,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前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而系爭借款債務僅為曾淮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借款債務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5 年10月19日)前對原告有何其他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予採信。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第1次借款債務業經另一債務人曾淮安於104年11月21日及同年12 月21日分別還款1,060,000元及1,030,000元清償完畢。
又原告並不知悉曾淮安於105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被告借款之經過,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至19日給付伊合計90,000元,係為曾淮安清償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因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上述9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判決尚未確定前,並無執行之可言,即使本判決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以原告就上述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編號│ 抵押物 │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01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陳威宇 │ 巴鐸 │ 104年 │重莊登字│950000分之 │2,600,000元 │
│ │32地號土地 ├─────┤ │ 10月 │第047450│3719 │ │
│ │ │950000分之│ │ 21日 │號 │ │ │
│ │ │3719 │ │ │ │ │ │
├──┼─────────┼─────┼────┼────┼────┼──────┼───────┤
│ 02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陳威宇 │ 巴鐸 │ 104年 │重莊登字│950000分之 │2,600,000元 │
│ │33地號土地 ├─────┤ │ 10月 │第047450│3719 │ │
│ │ │950000分之│ │ 21日 │號 │ │ │
│ │ │3719 │ │ │ │ │ │
├──┼─────────┼─────┼────┼────┼────┼──────┼───────┤
│ 03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陳威宇 │ 巴鐸 │ 104年 │重莊登字│全部 │2,600,000元 │
│ │3268建號建物(門牌├─────┤ │ 10月 │第047450│ │ │
│ │號碼新北市泰山區明│全部 │ │ 21日 │號 │ │ │
│ │志路1 段20之15號10│ │ │ │ │ │ │
│ │樓)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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