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10月4日、102年
- (二)聲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1日、102年10月4日、102年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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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唐愛香
被 告 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102 年10月4 日、102年10月6 日及102 年6 月3 日,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575,000 元,及25,000元之猴型金飾,合計60萬元,惟經過檢察官細心調查,終於查出被告之惡劣犯行,多年來省吃儉用之辛苦錢,卻讓這種狡猾之騙徒騙取花用,也感謝地檢署的公務員能幫助原告將案情重啟偵辦,起訴被告。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1日、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0月6 日及102 年6 月3 日,共被被告詐騙575,000 元及猴型金飾等語,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575,000 元及猴形金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騙原告交付現金575,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猴形金飾1只,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95,000元,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亦受有該5,00 0元之損害,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猴形│
│ │ │金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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