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6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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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谷
被 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業務上之往來,被告陸續於民國103 年起向原告購買美容等相關貨品。

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61萬8285元之貨品。

惟屢經催討其清償貨款,未獲置理,目前仍有61萬8285元之貨款未為清償,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85元之貨款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外,無其他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8 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堪予採信。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10月23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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