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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簡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房地客觀價值為斷,依上訴人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本院調字卷第9 頁),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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