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郭金枝
訴訟代理人 鐘孟邦
被 告 陳黃英子
陳二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郭寶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唐
被 告 陳承霖
唐嘉祥
林穗美
謝碧珍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妙英
被 告 孟愛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孟昭棟
被 告 鐘弘洲
黃翠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林清河
王忠義
張榮財
薛向榮
施家棟
陳榮吉
許麗偵
朱瓊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欄中,就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一、附表一、二關於「郭寶」之姓名,應更正為「郭寶玉」。
二、被告張榮財持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7」、「原物分配所得面積15.1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40分之7」、「原物分配所得面積7.55平方公尺」。
三、被告孟愛臣持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原物分配所得面積19.5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72分之5」、「原物分配所得面積48.8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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