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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忠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聲明上訴,未表明第二審上訴聲明。
茲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億柒仟玖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貳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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