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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黃定宸
黃泰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怡棻
並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新松
被 告 曾玉書
鄭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佩玲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玉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曾玉書、鄭佩玲間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建地,面積3,88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及其建物樓房第12層(81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玉書於105 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鄭佩玲應回復原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經原告調取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有誤植情事,故原告乃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曾玉書、鄭佩玲間於105 年4 月29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建地,面積1,897.79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及其建物樓房第12層(8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玉書於105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鄭佩玲應回復原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嗣於106 年5 月15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曾玉書、鄭佩玲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佩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玉書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曾玉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玉書前於103 年7 月起基於傷害及放逸有毒氣體之接續犯意,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致生公共危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9 個月,嗣被告曾玉書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
而原告業於105年2 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玉書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詎料,被告曾玉書竟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後,於105 年4 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鄭佩玲,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佩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玉書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鄭佩玲則以:㈠被告曾玉書於結婚時曾答應要給予其一間房屋,只是被告曾玉書當時並沒有那麼多錢,而系爭房地有3 分之2 的錢係由其所支出,故要求被告曾玉書將系爭房地返還。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玉書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玉書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已於105 年2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玉書賠償原告之損害,嗣被告曾玉書於105 年4 月29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佩玲名下,而原告前開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曾玉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新松、郭怡棻、黃定宸、黃泰緯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5 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6368號函所檢送之105 年莊登字第0692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0 頁),且為被告鄭佩玲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另被告曾玉書現乃通緝中,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玉書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屬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
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僅須債務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被害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告曾玉書自103 年7 月起,即多次放逸有害健康之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被告曾玉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玉書賠償因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曾玉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曾玉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3 年7 月起被告曾玉書為侵權行為時即已存在,僅其債權之數額範圍於判決確定前尚未明確而已,惟此並不影響其債權於被告曾玉書之詐害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被告曾玉書係於105 年4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佩玲後,致其現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侵權行為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佩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玉書名下,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鄭佩玲雖辯稱系爭房地有3 分之2 的錢係由其所支出出,故要求被告曾玉書將系爭房地返還云云,惟不動產因登記而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上開物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該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依其形式及意旨又可認作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可推定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若被告鄭佩玲主張有反於登記情形之移轉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鄭佩玲均未就前揭所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鄭佩玲所為之前揭抗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該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致原告對被告曾玉書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佩玲就系爭房地於105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玉書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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