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6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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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謝維政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7日簽訂寄託契約,在契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寄託物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等語。

詎自契約書第2條約定寄託期限104年9月起至105年9月消費寄託終止日止,被告竟未返還分文。

被告不僅拒不返還,更從此避不見面,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寄託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寄託契約,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寄託物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第2條約定:「乙方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除105年2月外,應於每月七日返還甲方拾萬元整。

自105年10月起至返還全部寄託物止,應於每月七日返還甲方拾伍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2頁),乃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甚至分文均未返還,已足認原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應得於分期返還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寄託物,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9日(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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