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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徐同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瓊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7 號),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510 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1,5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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