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被告徐何麗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左邊
- ②被告蘇錫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右邊房
- ③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 ④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⑤被告徐何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
- ⑥被告蘇錫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
- ⑦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
- ⑧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
- 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⑩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4%,其餘96%由被告負擔。
- ⑪本判決第①、⑤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陸萬元供
- ⑫本判決第②項、⑥項關於一次給付參拾陸萬元本息部分,於原
- ⑬本判決第③項、⑦項關於一次給付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於原
- ⑭本判決第④項、⑧項關於一次給付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於原
- ⑮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0年間,向人陳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 (一)原告與陳菊於101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於105年
-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否
- (三)被告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 四、原告與陳菊於101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於105年2
- (一)按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
- (二)被告以原告與陳菊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期滿倘
-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否有
-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 (二)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方式,其等已同
- 六、被告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是原告分別訴請被告返還下列不得利,應屬正當有據:
- (三)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何麗華間之租約於104年2月4日終
- 七、綜上,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九、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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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陳威全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徐何麗華
蘇錫政
欣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慈
被 告 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秀珍
上開被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徐何麗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左邊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1)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蘇錫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右邊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2)騰空返還原告。
③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4)騰空返還原告。
④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5)騰空返還原告。
⑤被告徐何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⑥被告蘇錫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②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⑦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③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⑧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④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⑩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4%,其餘96%由被告負擔。
⑪本判決第①、⑤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何麗華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第②項、⑥項關於一次給付參拾陸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錫政如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③項、⑦項關於一次給付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⑭本判決第④項、⑧項關於一次給付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元、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⑮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陳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左、右邊房屋及同路段169之3號、169之5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丁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上開房屋分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4萬元、5萬元、5萬元出租予被告徐何麗華、蘇錫政、欣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並訂有租賃契約。
㈡租約屆滿後,並未再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租使用上開房屋,故該等租約均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蘇錫政、欣陽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於104年1月31日終止,被告徐何麗華與原告間之租約於同年2月4日終止,被告坤毅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於同年1月20日終止。
㈢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並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有關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別計算如下:⒈被告徐何麗華部分:原告與被告徐何麗華間之租約於104 年2 月4 日終止,而系爭甲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扣除被告徐何麗華先前預付104年2月5日至104年4月4日之租金7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徐何麗華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9月-60000元=605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徐何麗華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⒉被告蘇錫政部分:原告與被告蘇錫政間之租約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且系爭乙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 萬元,被告蘇錫政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並按月支付4萬元至105年2月19日。
故被告蘇錫政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19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萬元(計算式:40000元×9月=360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蘇錫政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⒊被告欣陽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欣陽公司間之租約至104 年1 月31日到期,且系爭丙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 萬元,被告欣陽公司自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該屋,並至105 年2 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則被告欣陽公司自105年2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萬元(計算式:50000元×9月=450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欣陽公司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⒋被告坤毅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坤毅公司間之租約於104 年1 月20日終止,且系爭丁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 萬元,被告坤毅公司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並至105 年2 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則被告坤毅公司自105年2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萬元(計算式:50000元×9月=450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坤毅公司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經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未提出原告與陳菊於80年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以證明渠等約定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陳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憑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菊,即認陳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原告與陳菊、陳菊之子陳信成、鄭瑞益於98年2月15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第1條雖記載標的為土地及房屋鐵屋共7間,但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必要,不能據此推認陳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參該契約第3條後段、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內容,嗣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原告與陳菊、陳信成另簽訂系爭土地租約,該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僅記載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迄103年12月止,原告向陳菊、陳信成租賃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已歸陳菊享有,原告係向陳菊承租系爭房屋云云,非可採取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㈥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與陳菊既約定原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應得陳菊之書面同意且陳菊有優先購買權,顯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又該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陳菊,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並負拆除之義務。
另該租約第3條之約定係指原告倘未依第11條之約定拆除系爭房屋時,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由陳菊自行拆除,非指租約終止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陳菊。
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後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約業已終止,此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陳菊,顯屬無據。
㈦被告徐何麗華有代繳系爭房屋稅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徐何麗華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4年2月4日終止,則徐何麗華自104年2月5日起就系爭甲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徐何麗華所支出之房屋稅2萬2899元及修繕屋頂費用12萬元,顯非為原告管理之意思為之,而係基於徐何麗華自己之利益所為,徐何麗華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可知,徐何麗華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抵銷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無因管理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否認徐何麗華有為修繕系爭房屋屋頂之事實。
另依徐何麗華於106年3月8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底,則徐何麗華主張與陳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房屋稅亦係為陳菊所支出。
㈧聲明:⒈被告徐何麗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左邊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1)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徐何麗華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⒊被告蘇錫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右邊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2)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蘇錫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⒌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4)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⒎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如附件勘估標的5)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⒐聲明關於遷讓房屋及一次給付金錢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陳菊於101年5月5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並於該租約第3條約定雙方之租期自102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止,期滿倘陳菊不同意續租或原告未續承租,原告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等語。
105年2月19日系爭土地租約屆期,陳菊並未同意續租予原告,依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已自願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任由陳菊處置,是原告稱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云云,顯與租約第3條約定不符。
㈡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第11條約定之內容,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時,同意由陳菊自行拆除之約定,且第11條係原告有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縱該義務沒有履行,仍不影響陳菊依該租約第3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租約第3條原告已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至原告援引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該判決係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審酌105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該判決與本件無關。
㈢被告雖對原告負有租賃物返還之義務,惟原告於105年2月19日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亦對陳菊負有租賃物返還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任陳菊處置,故被告於同年月20日依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方式,同時履行被告對原告、原告對陳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
而陳菊與被告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㈣原告雖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亦於同年4月20日以信件回覆原告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分別計算至105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除徐何麗華外,其餘被告均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5年2月19日止。
徐何麗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萬7500元,並應扣除押租金6萬元及代繳房屋稅2萬2899元,共計為8萬2899元,然徐何麗華主張應再扣除整修屋頂防漏之費用12萬元,故實際應給付之餘額為16萬4601元(367500-60000-22899-120000=164601)。
徐何麗華以信件寄交面額為16萬4601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然原告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原告於被告徐何麗華無權占用該屋期間,無需負修繕管理之責,不同意徐何麗華扣除修繕費用,另徐何麗華所提供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菊,故請求扣除該屋稅款部分,亦無理由為詞,拒收並退回上開支票。
㈤惟依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述,縱原告與徐何麗華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依原告與陳菊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所示,租期係自102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止,而該期間內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該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甲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稅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徐何麗華代為繳納房屋稅2萬2899元、修繕房屋屋頂支出修繕費用12萬元,均屬於有利原告本人之事務,而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徐何麗華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
是徐何麗華主張扣除代繳房屋稅及修繕屋頂之費用,以代繳房屋稅及修繕屋頂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租金為抵銷,應屬有據。
㈥另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2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陳菊履行出租人義務而交付使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0年間,向人陳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分別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4萬元、5萬元、5萬元出租予被告徐何麗華、蘇錫政、欣陽公司及坤毅公司,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蘇錫政、欣陽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徐何麗華與原告間之租約於同年2月4日終止,坤毅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於同年1月20日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與陳菊於101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於105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享有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方式,已同時履行被告對原告、原告對陳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是否可採。
(三)被告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原告與陳菊於101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於105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享有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
(一)按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又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於所有權登記前,應認原始建造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兩造就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建造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以原告與陳菊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期滿倘不同意續租或原告未續承租,原告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而105年2月19日租約屆期,陳菊並未同意續租予原告,依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已自願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任由陳菊處置,是原告稱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云云,顯與租約第3條約定不符等語置辯。
然查: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②系爭土地租約於105年2月19日租約屆期後,本件原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爭點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⑴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等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與陳菊於80年間所訂租賃契約約定,陳菊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未據提出該契約以資證明,已難採信。
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菊,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上開證明書上註記「本項資料僅供參考之用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之用」,自不能憑此即認陳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嗣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與陳菊、陳信成於101年5月5日所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僅記載系爭土地,並有同上契約內容之約定,有戶籍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可稽,可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迄103年12月止,被上訴人向陳菊、陳信成租賃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已歸陳菊享有,被上訴人係向陳菊承租系爭房屋云云,非可採取。
而為此部分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權利已歸陳菊享有部分敗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該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租約期滿,而喪失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業經本件兩造於系爭前案判決訴訟中,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被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如採信本件被告主張,而為與原確定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故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權利已歸陳菊享有,原告無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建造,是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應屬真實有據。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方式,已同時履行被告對原告、原告對陳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是否可採: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租約於兩造間存續情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故應認蘇錫政、林志鴻、欣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均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徐何麗華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於同年2月4日終止,坤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同年1月20日終止」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已終止,被告無占有租賃物之權源,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租賃物,核屬正當有據。
雖原告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選擇合併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起造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無礙於其引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方式,其等已同時履行被告對原告、原告對陳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故原告訴請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不應准許云云。
然系爭房屋之權利非屬陳菊所得享有,此據上述,是陳菊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使用、收益、管理權能,縱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陳菊屬實,亦不生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果,不得以此免除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
六、被告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蘇錫政、欣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均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原告與徐何麗華間之租約於同年2月4日終止,原告與坤毅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同年1月20日終止。
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房屋權利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是原告分別訴請被告返還下列不得利,應屬正當有據:⒈被告蘇錫政部分:原告與被告蘇錫政間之租約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且系爭乙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 萬元,被告蘇錫政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並按月支付4萬元至105年2月19日。
故被告蘇錫政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19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萬元(計算式:40000元×9月=360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蘇錫政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⒉告欣陽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欣陽公司間之租約至104年1月31日到期,且系爭丙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欣陽公司自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該屋,並至105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則被告欣陽公司自105年2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萬元(計算式:50000元×9月=450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欣陽公司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⒊被告坤毅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坤毅公司間之租約於104 年1 月20日終止,且系爭丁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 萬元,被告坤毅公司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並至105 年2 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則被告坤毅公司自105年2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萬元(計算式:50000元×9月=450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坤毅公司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三)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何麗華間之租約於104年2月4日終止,而系爭甲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扣除被告徐何麗華先前預付104年2月5日至104年4月4日之租金7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徐何麗華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9月-60000元=605000元)及相關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徐何麗華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等情。
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何麗華主張其代為繳納房屋稅2萬2899元、修繕房屋屋頂支出修繕費用12萬元,均屬於有利原告本人之事務,而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
又其對原告有押租金6萬元之債權,均得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
原告雖爭執否認代繳房屋稅2萬2899元,非為有利原告或構成無因管理,另被告並無修繕房屋屋頂支出修繕費用12萬元之事實為辯。
然查,修繕房屋屋頂費用12萬元部分,已據被告徐何麗華提出修繕照片及宇勝金屬工程行施作之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堪信徐何麗華就系爭房屋有此修繕事實,故徐何麗華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431條規定,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有12萬元費用償還債權。
至於房屋稅2萬2899元部分,兩造租約並無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應歸由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徐何麗華代為繳納,自屬有利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其得請求原告償還。
據此,原告主張之徐何麗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6萬7500元,與徐何麗華所述上開債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6萬4601元(367500-60000-22899-120000=164601)。
又徐何麗華爭執曾以信件寄交面額為16萬4601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然原告拒收並退回上開支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1頁)。
是徐何麗華應給付原告16萬4601元之不當得利外,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不得再主張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蘇錫政給付不當得利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欣陽公司及坤毅公司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徐何麗華給付抵銷後之租金不當得利16萬4601元,與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前段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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