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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葉榮淇
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
被 告 葉榮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1 房屋(下稱成泰路房屋),及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下稱西雲路房屋),迄今已13年有餘。
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應給付上開房屋之5 年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由於兩造為手足關係,當初口頭約定成泰路房屋租金每月1 萬元,西雲路房屋租金每月2 萬元,詎被告自約定後即遲不給付租金至今,當初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3 年,至今兩造並無繼續約定,被告占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5 年10月10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 萬元給原告。
㈡原告否認積欠被告203 萬1,905 元,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訴訟,已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又原告雖曾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房屋貸款60萬元,惟原告並未取得該款項,該貸款專戶存摺皆由被告所執利用,足徵乃被告借用原告所有房屋貸款作為己用。
原告雖曾收取被告交付之每月1 萬8,000 元,然為家族事業即新研食品調味料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公司)之股東,原告每月領有股東紅利薪水,皆遭被告惡意侵吞或減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成泰路、西雲路房屋部分原係兩造父母所有,成泰路房屋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即由被告與父母一同居住,西雲路房屋則由被告作為營業使用,至兩造母親於92年間過世後,成泰路房屋全部及西雲路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始過戶予原告,被告仍持續占有上開房屋迄今。
當時曾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作為被告使用房屋之對價,92年時每月1 萬3,500元、93年2 月5 日開始每月1 萬5,000 元、97年每月1 萬6,000 元、98年每月1 萬8,000 元,直至103 年8 月因被告有財務問題,故103 年8 月至11月僅付1 萬5,000 元,103 年12月僅付5,000 元,原告於104 年過年後即不見蹤影,被告要支付生活費亦無法交付原告。
又原告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西雲路房屋1 樓部分租金行情約1 萬7,000 元,2 樓每月租金約8,000 元;
成泰路房屋坪數小且已破舊,約5,500 元,總計每月租金不超過1 萬8,500 元。
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金額達203 萬1,905 元,此經原告親自結算,原告並於98年4 月1 日日記帳中親簽確認;
且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房屋貸款60萬元,被告自99年8 月起代其繳納貸款、火險保費,被告主張以前開借款及代墊房屋貸款、火險保費為抵銷,則原告尚未領取之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每月1 萬8,000 元,共計43萬2,000 元之生活費,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成泰路房屋、與被告共有之西雲路房屋,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共計5 年期間均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總計180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占有使用前揭房屋之事實,然就應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占有使用成泰路房屋、西雲路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倘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經查: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成泰路、西雲路房屋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原告104 年失聯前,每月均有給付使用上開房屋之對價予原告(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堪認兩造間並無被告得無償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之約定。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口頭約定租賃期間3 年,期滿之後並未重新約定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陳稱兩造有約定租金云云(見訴字卷第61頁),嗣後改口稱其與原告並無簽租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22 頁),固與原告主張並無不符,惟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以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等語,乃否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成泰路、西雲路房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因占有使用前開房屋而受有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而查:⒈證人即兩造之大嫂陳月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成泰路房屋是被告在使用,被告在做生意的,伊不知道有西雲路房屋,當初兩造有講好1 個月1 萬8,000 元,是只有成泰路房屋,被告會拿到三重給原告,原告就住在伊樓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參之證人陳月欺與兩造均係姻親關係,復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偏袒一造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曾收取被告交付之1 萬8,000 元(見訴字卷第170 頁),與證人陳月欺所為證詞並無矛盾,堪認證人陳月欺之證詞應屬可信。
⒉至證人陳月欺固證稱該1 萬8,000 元係指被告使用成泰路房屋之對價,然其亦明確證稱不知有西雲路房屋存在,是證人陳月欺恐有因不知西雲路房屋,主觀上始認定該1 萬8,000元僅指成泰路房屋之可能,且參酌成泰路房屋為傳統4 樓公寓之2 樓,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 月26日,總面積為70.07平方公尺(約21坪),為已近40年之老舊房屋,室內空間亦非寬敞,坐落位置復非經濟、交通發達之地區,此有原告提出該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Google照片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卷第5 頁、訴字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顯逾行情甚多,此參被告提出門牌號碼同為成泰路之其他4 樓房屋租約(見訴字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每月租金僅有7,500 元,亦可見一斑,是尚難憑證人陳月欺前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按月給付之1萬8,000 元,並未包括被告使用西雲路房屋之對價。
再原告主張西雲路房屋每月租金行情可達4 萬元云云,雖提出Google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144 頁、第148 頁),惟依該照片所示,西雲路房屋周遭尚非經濟、交通高度發達地區,難憑認可達每月4 萬元租金行情,觀之被告提出同為西雲路1 樓之其他房屋租約(見訴字卷第188 頁至第195 頁),每月租金為1 萬7,000 元,而西雲路與成泰路相距不遠,前揭成泰路之其他4 樓房屋每月租金7,500 元之租約應可作為西雲路房屋2 樓合理使用對價之參考,據此計算西雲路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可達2 萬4,500 元(17,000+7,500 =24,500),兩造就西雲路房屋1 、2 樓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西雲路房屋之合理對價為1 萬2,250 元(24,500÷2 =12,250),加計成泰路房屋之合理對價7,500 元,共為1 萬9,750 元(12,250+7,500 =19,750),與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1 萬8,000 元接近,加之兩造為手足關係,約定之使用對價較行情為低,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被告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以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之約定,應屬可信,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而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則其占有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之1 萬8,000 元乃新研公司發放之紅利或薪水云云,並聲請調閱新研公司之股東名冊、歷年結算申報書等財務資料,以證明其為新研公司股東,而受有股東分配利益。
惟紅利應係依營利結果而為發放,殊無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相悖,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且原告就其曾於新研公司工作而按月受有薪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信。
再被告固自陳因財務問題而未每月付足1 萬8,000 元,且自104 年起因原告失聯即未給付等語,惟此所涉乃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乃有被告按月支付1 萬8,000 元對價予原告之約定,被告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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